外嫁女無法獲得拆遷補償如何維護自身權益
河北石家莊裕華區賈村“外嫁女”李麗狀告父親和哥哥,要求分享因城中村拆遷安置獲得的錢財和房產,并繼承已故母親張秀菊應得的那部分。
區法院一審判決李麗敗訴,李麗上訴后市中院發回重審,日前區法院作出判決,以尊重鄉規民約為由不支持李麗的訴求。
法院依據的鄉規民約,是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說明該村的拆遷安置政策實行的是“以子立戶”,安置權益由實際居住人享有。
新聞披露本案其他案件事實:
1. 李麗戶口仍在老家本子上;
2. 李麗母親張秀菊2017年因胰腺癌去世,臨終前立下遺囑,將自己所有財產及拆遷安置中應得份額全部給李麗繼承;
3. 張秀菊在簽訂了拆遷安置協議后去世;
4. 房產是李成群婚前建造,張秀菊不享有產權。
《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的,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
案情很明確:房產是李成群婚前建造,張秀菊不享有產權,但是張秀菊在拆遷安置協議上簽了字,既然張秀菊不享有產權,拆遷單位為何要讓其在拆遷安置協議上簽字?
總不可能吃吃飽了撐的吧。據此推斷,拆遷安置協議上肯定約定了張秀菊能獲得的補償金,法院忽視了拆遷安置協議僅以村委會說明認定案件事實,最后必然適用法律錯誤。
李麗“外嫁”,又起訴父親與哥哥,想必《拆遷補償協議上》沒有其簽名,客觀事實是李麗戶口未遷至夫家,故拆遷安置部門未考慮到該事實,違反了“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的,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之規定。
案件結論就很清晰了:1.李麗應起訴拆遷安置部門,在拆遷安置時忽視了其戶口依然在本村的客觀事實,損害了其自身利益,問題是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2.李麗要求繼承其母親財產的訴求合法,財產份額以《拆遷安置協議》約定為準。
隨著土地權益變現的機會變多、“外嫁女”權利意識的覺醒,近年來有關“外嫁女”土地權益保護問題的案件數量一直呈上升趨勢。在這里需要注意兩個問題:
一是戶口是否遷至男方。據了解,農村戶口遷到農村需遷入村組織出具愿意接收證明,這成了部分“外嫁女”遷入男方戶口的障礙。
加上原居住地可能會拆遷、遷入城市戶口難以遷回等因素,“外嫁女”不愿將戶口遷出去。如若戶口未遷走,在土地權益上不受侵害。
如若戶口已遷走,則“外嫁女出嫁,已經解除了與原村集體的關系,與夫家所在的村集體建立新的關系,外嫁女的分紅福利就在夫家所在的村集體領取。”
2.訴訟主體。多數時候,侵害“外嫁女”合法權益的不是家屬,而是因家屬不懂法律,拆遷安置部門“投機取巧”的行為。此時,被告應是拆遷安置部門,但起訴拆遷安置部門應注意訴訟時效的問題。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在法定的起訴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結合本案查明事實,原告所涉采煤沉陷區搬遷安置補償工作發生在2013年,根據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原告劉群在本案庭審時,自稱其于三榜公示后半年知曉其及女兒劉夢共享受60平方米的補償面積;而在卷證據顯示,三榜公示的時間早于《包干協議》的簽訂時間,即三榜公示的時間在2014年4月24日前,故原告于2014年時已經知曉其及女兒享受60平方米的補償面積。
現原告于2020年7月才起訴來院,訴請兩被告履行法定職責,顯已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因其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條件,故對其要求兩被告履行分戶安置補償法定職責的訴請,本案不再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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