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公民與法人之間此類糾紛,屬于相對于原行政行為而言,其特點是,當事人之間并非完全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對于這種糾紛不能納入行政訴訟范圍內。
按照廣義概念,行政爭議屬于特定民事關系產生的爭議,主要包括四種類型:
(1)公民與法人之間的糾紛。其特點是,這種糾紛在行政方作出處罰、強制措施以及與公民權利義務產生糾紛之時,行政方已經依法履行了告知、催告及警告等法定程序,且被復議、訴訟申請人已按照約定履行了救濟義務。
(2)政府與公民之間的爭議。其特點是,屬于國家行政方與公民、法人之間產生的爭議,雖然雙方沒有明確的權利義務關系,但由于行政方出于法定或約定實施了具體實體行為,且在處理過程中應當由當事人達成協議并履行。因此在解決此類糾紛時,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行政與民事之間糾紛。對于其他當事人而言,因不屬于同一事實或證據之列構成民事糾紛和爭議,因此也不能列為行政訴訟范疇內的爭議來處理,只能以調解和解、仲裁等方式解決。
按照狹義概念而言,在實踐中存在著認為行政行為是指在一個國家或地區內不同地方,由一定的組織所執行的具有一定規范意義和實際作用甚至是某種特殊職責而形成的具有實體內容和程序特征、規范于整體之上且相互聯系、密切相關而又相互制約的各種行為。
行政行為的形成與執行過程一般表現為:
一是通過行政機關的具體活動,如執行法或其他法律、法規等體現國家權力的活動。
二是通過具體行政法律行為及實施的行為體現國家權力。
三是通過行政職權及相應程序的發揮,如執法主體資格、執法程序、取證方法等體現國家權力。
四是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或其他部門規定而以具有特定實體和程序特征為基本要求的組織(機關)的具體行政分利。
行政行為在實踐中經常以多種形式出現,如以決定或者命令形式實施。從整個行政訴訟法體系來看,僅對部分規定行為作出規范定義屬于不夠合理,即從廣義角度來看,更多存在著將其定義為針對具體主體而作出的某些法律上的規定,而未對其作出進一步劃分。
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以及規章沒有任何一部屬于廣義或者狹義范圍,故在實踐中我們可以把這些規范性文件或者一些單行法律所規定的具體事項稱為單一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