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在辦理涉外經濟爭端仲裁時,應當遵守我國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同時,當事人應當遵守其他國家法律和法規對于外國的法律適用和處理案件的相關規定。
1、具體而言,涉外訴訟中涉外仲裁和國際商事仲裁不同。
我國法律對涉外仲裁的管轄有嚴格限制,任何外國人或法人,包括外國駐華機構,均無權因中國國籍而提出要求管轄法院的管轄。這就決定了涉外仲裁不具有涉外性質,而只具有民事性質。所謂民事性質是指當事人一方發生爭議,為防止對方轉移財產,或者侵害對方人身權的原則所規定的。
一般情況下,在進行涉外仲裁時,仲裁裁決通常都會承認和執行同一效力;但如果一方當事人與仲裁機構不是按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等國際公約上所確定的公約或協定的有關規則進行仲裁,則只能在另一方當事人之間進行爭議審理。
例如,《海商法》第19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第三者簽訂的買賣合同及其他協議中應當包括糾紛仲裁庭(或仲裁委員會)在合同中指定的爭議解決機構名稱和住所,否則該糾紛將適用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92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在訴訟活動中對上述雙方當事人所適用的法律進行變更”;第201條規定:“涉及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糾紛的仲裁庭依法享有管轄權”等等。因此,涉外仲裁必須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否則就屬于無效仲裁條款。
2、通過仲裁解決的糾紛,不得涉及其他國家領土主權或軍事利益;
不得損害其他國家的政治、經濟和文化利益。涉外經濟仲裁是一種與國際慣例相一致的制度。國際商事仲裁一般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共同發展"的原則。具體而言,涉外商事仲裁案件應遵循以下原則:
①按照自愿原則和平等原則;
②根據國際慣例,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作出裁決;
③按照法律規定或國家法律規定程序進行;
?、茏裱降仍瓌t和互利原則。
3、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涉外訴訟和審判的原則,在我國法律和法規的授權范圍內,當事人享有對自己爭議發生地的國家法律行使管轄權的權利;
同時,如果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我國境內發生爭議。他們都有權選擇或決定在本國法院提出仲裁。當他們不能通過訴訟解決自己爭議時,他們可以選擇仲裁。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就是雙方之間的一種協議。
如果某一方當事人選擇通過仲裁來解決法律問題,那么該方當事人就應尊重對方的選擇權、履行已約定好的義務以及適用他國法律進行審理等。如果雙方在我國境內發生爭議,另一方當事人同樣可以選擇由仲裁機構受理訴訟并作出處理,或者雙方可以自行擇日提起訴訟,而不必按有關程序向我國法院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