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僅限于外部的、具體的、涉及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單方面的行政行為。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民主法制的進步,它已不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其局限性大大制約了行政訴訟的發展。今天我們就來了解一下具體的規定,希望會對大家帶來幫助。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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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ㄈ┬姓C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
?。?)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3)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5)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對于法院應當受理的案件,不應采用列舉的方法加以規定。枚舉是一般性的相對度量。列舉的優點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能夠起到明確界定范圍的作用。
但是用這種方法規定受案范圍中應當受理的案件是不科學的。因為我國法律無論列舉出多少我們可以進行受理的案件,總會遺漏,所以用這種教學方法管理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案件難免出現“掛一漏萬”的問題。
例如《行政訴訟法》在第十一條列舉了很多案件,可是現實生活中的行政爭議是紛繁復雜、無法窮盡的,就像法律規定了“不發撫恤金”案件屬于受案范圍,但不發社會保險金和最低生活保障費的案件能否起訴呢?
法律規定,拒絕頒發許可證的行為可以被起訴,但拒絕登記或頒發文憑或文憑的行為可以被起訴嗎?用列舉規定的方法容易導致司法標準混亂,同時會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也給法院受理案件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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