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屬于特殊的自然人,一般情況下不會對普通公民實施特殊保護,其人身權利都受到嚴格限制,被告人不能用任何方式反抗偵查機關對其進行詢問與訊問。但在現實生活中,很多被告人認為自己在法律上并沒有什么問題,所以不愿意如實回答偵查機關要求和詢問,這也就導致了“刑訊逼供”現象發生概率比較高。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自訴人、證人對公訴人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就要求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為其辯護服務的前提條件。辯護人根據案件事實需要核實有關證據、進行必要調查后再向法庭提供法律服務。
1、會見犯罪嫌疑人時,應向其說明會見的目的、時間和地點等事項。
犯罪嫌疑人如對該事項有異議,應在看守所內自行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向公安機關說明提出申請的理由。如果公安機關不批準,則應在會見。因未取得看守所批準會見犯罪嫌疑人以及被監視居住人的情況較多,會見室有條件的情況下盡量在看守所內會見,并將會見地點詳細說明后進行交接;但如果沒有條件或無法實現交接,可在看守所外會見。會見時間一般不超過1個小時。
由于看守所內有條件滿足會見請求的工作,所以在會見時應當明確向犯罪嫌疑人說明會見必須向值班民警提出。看守所會見時,應當按照值班表規定著裝,隨身攜帶律師證件,并全程監控會見室是否有人看守、訊問或其他違法行為處理情況。
同時應當告知公安機關在會見人員的職責和義務,即會見前出示有效證件、看守所同意會見、在會見室設置“留置室”或者不允許會見等情形下由會見室看守人員將辯護律師身份及會見記錄交看守所民警留存備查。如果被監視居住人要求會見該值班人員,被監控對象應當及時提供身份證明、有關情況說明等材料并告知值班民警。
2、通過查閱、復制案卷材料的方式,了解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是否向刑事辯護律師提供了合法調取涉案證據材料的法律規定,如是否有刑訊逼供的情形。
對犯罪嫌疑人提出調取證據或者提供證明其犯罪嫌疑人行為合法性與客觀性的申請時,首先應當查閱、復制有關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申請調取案卷材料。而在審查調取案卷材料時,有三種情況:一是所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與已經偵查終結的案件事實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起訴;二是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鑒定人或者翻譯人員,或者制作筆錄;三是已經按照法定程序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因此,在進行閱卷之前,應當查閱、復制有關案卷材料以確認是否合法調取了相關證據材料。如果不合法也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解釋為何不合法調取證據材料。對于是否存在刑訊逼供、串供行為,如果存在刑訊逼供、誘拍證人作證現象,將有可能被認定為刑訊逼供、誘供。因此,辯護人應當將調取案卷材料以及調取涉案證據材料的情況及時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人民法院報告。這對于維護被告人權益尤為重要,但這并不意味著可以不用查閱案卷材料和詢問證人。
3、對公安、檢察機關收集的相關證據材料進行查詢后,可向相關部門查詢被害人、自訴人、證人是否受到了訊問,如有,則可向相關部門查詢相關證據是否合法收集。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辯護律師應當就涉及當事人隱私,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可能對當事人的人身安全或者其他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事項以及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供咨詢與幫助。”
對于司法機關收集證據材料是否合法,辯護律師應在會見犯罪嫌疑人時提供詳細的調查報告。例如對如何收集相關證據材料,應詢問有關人員,向其核實有關材料是否合法,詢問過程中應當注意什么問題等等。
對上述問題進行了解后,應詳細說明案情、收集途徑等問題并提出初步建議,以便辯護律師及時調整閱卷重點。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4條之規定:“證人、鑒定人、記錄人應當如實記載證人、記錄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及聯系方法”“證人應當如實記載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及聯系方式;證人應當對證言的真實性負責”。辯護律師應注意核實證人或者鑒定人、記錄人是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要求記載了其姓名或者個人地址、聯系方式等詳細情況。
如需查閱該記錄人的相關情況將其作為參考依據之一。為了保證當事人訴訟權利行使及律師會見安全,辯護律師應提前做好準備工作及溝通協調工作。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辯護律師應對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進行充分了解并留下聯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