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匯區拆遷律師代理陳甲起訴支付動遷補償款
審理法院: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367號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糾紛
裁判日期: 2015年03月11日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367號
原告陳甲。
法定代理人俞丁。
委托代理人柳某,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俞甲。
被告齊甲。
被告齊乙。
被告俞乙。
被告莊某某。
被告俞丙。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萬商天勤(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甲訴被告俞甲、齊甲、齊乙、俞乙、莊某某、俞丙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陳甲的法定代理人俞丁及委托代理人柳某、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9月8日,六被告簽署了上海市靜安區石門一路XXX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得到相應的貨幣補償。原告也是該房屋的動遷安置對象,但六被告未給予原告補償款。
2012年初,原告的監護人得知這一情況后,與六被告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六被告支付原告動遷安置款507,000元;二、六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項的銀行利息: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陳甲于2011年年初被診斷為老年癡呆癥,所有子女都負有贍養義務,但原告部分子女由于經濟等方面原因,沒有盡力贍養老人。按照法律規定,指定監護人程序前,應該先有協商程序,原告的子女對此有過協議,故不存在指定監護人的程序,對于俞丁成為原告的法定監護人,被告有異議。2007年動遷完畢,這期間原告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其并未對動遷利益分配提出過異議,如今再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該房屋的公房承租人陳乙已經死亡,動遷組要求被告家庭內部成員協商確定下各自應享有的份額,再推選代表進行簽約,故當時經由被告俞甲(戶)、被告俞乙(戶)以及原告陳甲(戶)三戶協商后,推舉被告俞乙與動遷組簽約,原告不僅參與了,且已按照家庭內部協議于2007年10月14日獲得了100,000元的動遷利益。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上海市靜安區石門一路XXX號公有住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為陳乙(1996年7月31日死亡,與原告系姐妹關系)。2007年9月7日,經原、被告協商一致,同意確定被告俞乙為本戶同住人代表,全權處理動遷事宜。2007年9月8日,被告俞乙作為該戶代表(乙方)與動遷公司(甲方)簽訂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貨幣補償),約定,乙方選擇貨幣補償的補償安置方式,根據靜安區政府規定,被拆除房屋同區域已購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場單價為12,23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甲方應當支付給乙方貨幣補償款計1,126,383元,其中價格補貼為225,276.60元。乙方應當在2007年9月18日前搬離原址,并負責房屋使用人按期搬遷。2007年10月,被告俞乙代表動遷戶簽收了動遷款,其中2007年10月11日《動遷戶費用發放單》上載明家庭成員為:俞乙、莊某某、陳甲、俞丙、俞甲、齊甲、齊乙,補償項目為一次性補助1,675,938元;2007年10月23日《動遷戶費用發放單》(1)上載明的家庭成員與前表一致,補償項目為貨幣補償款1,126,383元、優惠補償款394,235元,共計1,520,618元;《動遷戶費用發放單》(2)上載明的家庭成員與前表一致,補償項目為搬家補助費1,106元、設備遷移費1,340元,共計2,446元。2007年10月14日,被告俞乙將100,000元存至原告賬戶。
另查明,被告以齊甲長年病臥在床,重度糖尿病、肺結核、心臟病等疾病纏身,被告齊乙、俞丙失業在家,家庭經濟負擔較重為由,向動遷公司申請予以一定補助,緩解家庭經濟困難。2007年9月,動遷公司核準同意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1,675,938元(包括搭閣樓的補償)。
又查明,系爭房屋動遷時,原、被告戶籍均在內。原告陳甲于2011年被診斷為血管性癡呆,2013年7月,原告原單位指定原告之子俞丁為其監護人。
審理中,法院曾就被告提出的原告法定監護人異議問題進行釋明:若被告對原告的指定監護不認可,可根據法律規定提出變更監護人的主張。至本院庭審終結前,被告未提出變更監護人之訴。
以上事實,除各方當事人庭審陳述外,另有常住人口登記表、戶籍資料摘抄、補償安置協議、動遷戶費用發放單、出院記錄、指定通知書、同住人代表確定書、動遷戶一次性補助審批表、中國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存款憑條等書證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所謂同住人是指“在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上海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上海市無其他住房或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原告雖然戶籍在系爭房屋內,但其并無證據證明動遷時實際居住于內,故原告不符合前述“同住人”的規定,系空掛戶口。
有權對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主張權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承租人、同住人之間,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則取得拆遷補償款。動遷時,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被拆遷人除了得到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外,拆遷公有居住房屋的,被拆遷人還可以得到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費、臨時安家補助費、搬遷獎勵費以及一次性補償費。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費、臨時安家補助費(若有),應歸確因拆遷而搬家、設備遷移和臨時過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獎勵費和一次性補償費,一般應當在拆遷時實際居住于被拆遷房屋內的人之間予以分割。
系爭房屋的全部動遷款(包括貨幣補償款、優惠補償款、一次性補助、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費)合計3,199,002元。其中一次性補助1,675,938元系針對被告家庭成員(齊甲等)經濟困難的專項補助款,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主張。另搬家補助費1,106元、設備遷移費1,340元亦應歸拆遷時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的人獲得,故上述費用應歸被告所有。
雖然系爭房屋動遷適用的是貨幣補償方式,但動遷費發放單已將原告列為動遷戶家庭成員之一,故被告取得動遷款的額度,不可能僅考慮被告實際居住人口的因素,應是綜合考量原被告的戶籍因素、被告的居住生活情況等作出的分配方案,故原告可在貨幣補償款1,126,383元、優惠補償款394,235元(合計1,520,618元)的范疇內主張其應享有的相應動拆遷利益?,F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動遷款后僅支付原告100,000元,有違公平原則,本院將在考慮系爭房屋的性質、各家庭人員的居住使用情況、有利于各方的利益分配以及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等因素的基礎上,酌情確定被告應折價補償原告的款項。原告并未提供曾向被告催討動遷款的相關依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應利息損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動遷款由被告俞乙具領,故應由其承擔返還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俞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陳甲動遷補償款120,000元;
二、駁回原告陳甲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70元,由原告陳甲負擔6,771元,被告俞乙負擔2,0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徐 汶
人民陪審員 鄭譽華
人民陪審員 朱梅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卜雯婷
網站聲明: 本文“徐匯區拆遷律師代理陳甲起訴支付動遷補償款”可能部分信息來自互聯網,以學習交流為目的,整合法律法規、政府官網及互聯網相關知識。如果發現有涉嫌抄襲的內容,請聯系我們,并提交問題、鏈接及權屬信息,一經查實,本站將立刻刪除涉嫌侵權內容。
相關閱讀
-
劉某拒不返還彩禮強制執行案詳細閱讀
1月5日上午,在強制拘留措施施壓下,被執行人劉某家屬代其到***法院執行局履行義務,一起婚約彩禮糾紛案件順利執行完畢。當天下午,執行干警前往***市拘留所對劉某提前解除拘留。申請執行人宋某與被執行人劉某因彩禮返還發生糾紛,宋某將劉某訴至***法院,經法院判決劉某返還宋某彩禮600000元。判決生效后,劉某拒不履行義務,宋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
上海房屋產權律師通過案例提醒大家借房屋的風險詳細閱讀
上海房屋產權律師借劉某房屋借用后長期未還,葛某起訴要回房屋所有權的案例,提醒生活中借房屋應該注意的風險。案情簡介:房屋借用后長期未還,如何確定房屋所有權。2006年7月25日,葛某表示,1984年1月,葛某之父葛大將其位于西漢村965號的房屋委托給同村村民劉某。劉某去世后,這所房子被他的兒子劉某一家三口占據。葛大家多次催促劉某歸還房屋,但都失敗了,于是向法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西漢村965號房屋歸葛所有;2.法律費用和其他費用由劉承擔。
-
李某與安某的彩禮返還糾紛案詳細閱讀
"被告老李系被告小李的父親,被告老沙系被告小李的母親。原告小安與被告小李經人介紹認識,認識后互加微信聊天了解。于2020年11月9日訂婚,訂婚時男方支付女方家彩禮166000元,女方家返還男方6000元。2021年2月26日原告小安到被告小李家接親,支付小李家彩禮20000元,支付彝族風俗潑水費600元,潑水費是支付給來小李家幫忙的親友、鄰居。2021年2月27日在原告小安家舉行婚禮時,原告小安支付被告小李家彩禮20000元,當天小安的姐姐安甲殺了一頭牛招待被告小李家一方,小李家一方支付了3000元給小安
-
劉某與趙某未結婚登記返還彩禮案例詳細閱讀
劉某(化名)與趙某(化名)原系初中同學,2020 年 4 兩人確定戀愛關系,2020 年 10 月 1 日,雙方按當地習俗辦酒席舉行婚禮,按照農村習俗,劉某向趙某給付彩禮68888元及舅公禮金1300元,舉行婚禮后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因生活瑣事雙方產生矛盾,2021 年 6 月 27 日后,劉某及其家人前往趙某家協商退還彩禮,并確認二人正式分手。因雙方關于退回多少彩禮未達成一致,劉某遂訴至法院,劉某請求法院判令趙某返還禮金56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