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中,通常情況下,違約行為是指當事人以不存在違約或者不應當存在逾期付款的事由為由拒絕履行合同義務?!逗贤ā返谝话僖皇臈l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有下列違約行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影響對方的自身利益的。”此規定中“違約”是相對于“未履行”而言的,因其屬于違約責任,因此也應按此規定予以規制:
?。ㄒ唬┊斒氯艘环竭t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ǘ┊斒氯艘环竭t延履行債務或者與對方串通損害國家利益。
?。ㄈ┮虿豢煽沽χ率共荒軐崿F合同目的,致使不能實現債務。這幾種情況在建筑工程糾紛中都有發生,并且大多都是因為當事人一方遲延支付工程款或存在其他違約行為而導致。所以,若一個工程是雙方存在明確法律關系的,那么雙方存在上述情況則構成了一個守約方。
若一個工程中確實存在當事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為則應該認定為典型的惡意約定或違約行為。當然,如果雙方未及時催告、未采取其他合理措施致使對方的合理債權無法實現或沒有得到充分實現時才應當認定為無理由逾期支付工程款。當然其他法律法規也有規定除外。
我國經濟快速發展,建筑業規模不斷擴大。根據統計,2018年我國建筑業市場規模為10500億元。隨著經濟發展、投資規模的擴大,建筑工程糾紛案件數量也在不斷增長。一方面,由于建設項目多為國家重點扶持的重大項目,工程款糾紛不可避免,且涉案金額較大、金額較高。
另一方面,近年來,我國建筑企業發展迅速,工程質量、工程進度及工程造價等方面問題突出。由此引發的建筑工地安全事故層出不窮,施工現場環境惡劣、農民工勞動報酬糾紛多發等問題也不斷暴露出來。這些問題在客觀上導致了建筑工程矛盾糾紛數量激增,給社會穩定帶來不利影響。
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陸續出臺了《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引發的民事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司法解釋,規范建設工程施工引發的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