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通過中介詐騙的被害人及詐騙金額
【案情】
2018年1月,甲在重慶某區盜竊一輛豐田小轎車后冒充車主,找到從事中介生意的乙,聲稱要賣車,讓乙尋找買主,底價15萬元。乙信以為真,找到同樣不知情的丙,將車輛20萬元賣出。后乙將15萬元轉交甲,另外5萬元占為己有。
【分歧】
對于該案,在處理過程中存在三種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害人是乙,應當認定詐騙數額15萬元;另一種意見認為,乙只是中介,被害人是丙,由于甲只接受了15萬元,故應當認定詐騙數額15萬元;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害人是丙,盡管甲未實際得到,但仍應認定詐騙數額20萬元。
【評析】
筆者以為,第一種觀點是妥當的,即被害人是乙,應當認定犯罪數額15萬元。具體分析如下:
從詐騙罪的構造來看,詐騙罪的本質就在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他人陷入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因此,詐騙罪具體可從“被騙”與“財產損失”兩方面進行認定。首先是就“被騙”而言,乙因甲虛構事實而陷入認識錯誤幫甲尋找車輛買主,系直接被騙人,這應當不存在分歧。就丙而言,通過不知情的乙的介入,亦陷入認識錯誤而購買車輛,系間接被騙人。在這個意義上,事實上乙、丙都符合“被騙”這一要件,通過第一步判定很難認定被害人是誰。故應著重進行第二步“財產損失”的認定。
就“財產損失”而言,從表面來看,是丙損失了20萬,乙不僅沒有任何財產損失,還獲得了5萬好處,但事實上并非如此。由于乙和丙對于甲的盜竊事實都并不知情,從民事法律關系來看,乙和丙之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在丙已交付購車款,現因車輛系涉案贓物無法履行合同時,事實上至少乙和丙之間形成了2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系。質言之,在法律層面,丙并不存在任何財產損失,其可隨時向乙主張要回錢款,甚至可要求乙繼續履行交付車輛。因此,丙并不是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認定詐騙數額20萬元更是毫無依據。就乙而言,雖然其轉交給犯罪人甲的15萬元源自丙,當時并非其自掏腰包,但財產損失的認定不僅是個事實概念,更是法律概念,由于乙和丙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債權債務關系,在合同無法履行的情況下,至少乙應當返還丙的錢款,否則便構成不當得利。故源自丙的15萬元最終還得乙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乙不僅是直接被騙人,亦是實際上的財產損失者,系詐騙犯罪被害人,丙雖然間接被騙,但不是本案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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