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是否可以協商延長
案情簡介
張某于2020年12月28日入職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其中約定試用期為2個月,試用期月工資為8000元,轉正后月工資為12000元。2021年2月28日,保險公司就張某轉正問題召開評審會議。在會議中,保險公司認為張某入職已滿2個月,公司認為張某在工作中仍存在一定問題,對業務還需進一步了解,不滿足轉正條件,試用期需再延長一個月。在會談中,申請人對保險公司指出的存在問題、以及試用期延長的決定并未表示異議。2021年3月31日,保險公司因申請人的工作能力仍未到達崗位要求,決定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并按試用期工資標準向其支付了2021年3月份工資。
張某認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試用期為2個月。2021年3月,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轉正后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2021年5月25日,張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資差額4000元。
處理結果
仲裁委支持了張某的請求。
焦點分析
雙方對于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試用期時長并無異議,本案的焦點為保險公司在轉正評審會議中決定對張某的試用期延長一個月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律師解答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建立互信、雙向選擇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考察期?!秳趧雍贤ā返谑艞l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根據該規定,試用期最長不得試用期既是用人單位對新入職勞動者的工作能力、勞動態度、個人品行、身體情況等進行進一步考察的期限,也是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是否符合自己擇業要求進行考察的期限。
1.試用期解除
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可解除勞動合同。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2.試用期報酬
試用期工資標準雙方依法約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可以按照不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來確定,但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3.試用期期限
《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期限作了明確規定,即試用期必須根據勞動合同期限的長短來設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這就意味著用人單位錄用一名勞動者后,不論工作崗位或工作要求發生何種變化,均不能再次設定試用期。超過6個月。除此之外,該條還規定了關于試用期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則:“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案例中,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試用期時長,并且為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限。試用期結束后,保險公司應當及時決定對張某是否繼續留用。轉正評審會議中,保險公司因張某在工作中存在不足,而決定延長試用期的做法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即使張某并未對保險公司延長試用期的決定表示異議,也不能因此認為雙方就試用期延長達成一致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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