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到底怎么算
上?;橐雎蓭?/strong> 近年來,由于房價高企,子女購房財力有限,往往需要父母的資助,為了子女能夠安居樂業,很多父母也是傾其大半生積蓄。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性質以及歸屬關涉各方切身利益,往往成為社會熱點?;橐龇ń忉尪突橐龇ń忉屓龑Υ藛栴}均有規定。此次清理中對上述規定進行了體系化整合,刪除了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在理解時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1.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原則上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財產只歸一方。也即,在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財產原則上均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因此,總體上,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考慮到實踐中的情形非常復雜,有借款的情形,也有贈與的情形;有只贈與一方的,也有愿意贈與雙方的,如果當事人愿意通過事先協議的方式明確出資性質以及房屋產權歸屬,則能夠最大限度減少糾紛的發生。為此,我們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進行了重新表述。首先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對于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精神,直接轉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即如果沒有明確表示是贈與一方的,則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2.要明確法律關系的性質
實踐中,對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性質是借貸還是贈與,各方可能存在爭議,在此情況下,應當將法律關系的性質作為爭議焦點進行審理,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準確認定雙方的法律關系是借款還是贈與,不能僅依據《解釋(一)》第29條當然地認為是贈與法律關系。要特別強調的是,在相關證據的認定和采信上,注意適用《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5條的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從而準確認定法律關系的性質。從中國現實國情看,子女剛參加工作缺乏經濟能力,無力獨自負擔買房費用,而父母基于對子女的親情,往往自愿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大多數父母出資的目的是要解決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條件,希望讓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這筆出資,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張為借款的情況下,應當由父母來承擔證明責任,這也與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感知一致。
3.準確認定是贈與一方還是贈與雙方
認定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為贈與的情況下,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贈的財產原則上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因此,本解釋沒有再作出具體規定,而是轉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要特別注意的是其中的但書條款,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對于如何認定“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司法實踐中最具爭議。如前所述,我們在《解釋(一)》中首先引導當事人事先約定,以期盡量減少糾紛的發生。但是,基于父母子女間密切的人身關系和特有的中國傳統家庭文化的影響,實踐中父母與子女之間一般并沒有正式贈與合同的存在,或者說沒有一個書面贈與合同的存在,對于是否存在口頭的贈與合同以及贈與合同的內容,在夫妻離婚時往往是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一方父母出全資并且在購買不動產后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慮到物權法已經實施多年,普通民眾對不動產登記的意義已經有較為充分的認識,在出資后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認定為是父母將出資確定贈與給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當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規定的精神。
4.刪除雙方父母出資情況下房產按份共有的規定
實踐中,由于房價高企,一方父母可能無力單獨承擔購房負擔,由雙方父母共同出資為子女購房的情形并不鮮見,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不僅是家族財產的傳遞形式之一,也寄托了父母對子女婚姻幸福美滿的期望,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認定為是按份共有與家庭的倫理性特征不相符,也與法律規定有一定沖突。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在沒有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情況下,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同時,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條也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梢?,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基于家庭關系的特殊身份屬性,亦不宜認定為按份共有。
5.【相關案例】
李甲、李乙系父子,李乙、王丙原系夫妻關系。李乙、王丙婚后購房與案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李甲于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及2016年7月9日分別向被告王將轉款40萬元、107,000元及5萬元,三筆款項合計55.7萬元已用于支付購房首付款。后李乙、王丙起訴離婚,關于上述55.7萬元的出資性質,王丙認為系贈與,李乙認為系借貸,因涉及案外人,離婚案件中未予處理,并認定上述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現李甲訴至法院,請求李乙、王丙返還其上述借款。庭審中,李甲出示了三張轉款憑證和李乙分別于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7月9日的出具的三張借條,分別載明“借到李甲購房款40萬元、107,000元及5萬元(利息0.01元/月),特立此據。”王丙對借條形成時間提出異議,雖申請鑒定,但鑒定意見為:無法判斷三份檢材《借條》的形成時間。
【分歧】
本案中,父親李甲為婚后子女李乙、王丙,系借貸還是贈與?對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甲從未催促李乙、王丙返還借款,且李甲提起本案訴訟時,正值李乙、王丙進行離婚訴訟這一特殊時期,屬因家庭矛盾引發的糾紛。該購房款項已經交付給李乙、王丙,符合贈與要件,且應當推定為贈與。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甲以借款為由起訴時,提供了初步的借款證據后,如果李乙、王丙以該款項屬于贈與作為抗辯的,此時舉證責任分配給李乙、王丙。如果李乙、王丙沒有證據證明李甲是贈與的意思表示,應認定借款成立。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原因如下:
第一,從法律角度,將款項系贈與的舉證責任應分配給被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李甲出示了三張轉款憑證和李乙出具的三張借條,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贈與事實“排除合理懷疑”的認定標準,應當高于一般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王丙未直接舉證證明贈與事實成立,而是僅以借條系事后補簽為由抗辯,顯然不構成有效抗辯。
第二,從情理角度,沒有證據證明父母是贈與的意思表示,應認定借款成立。在普遍高房價的社會背景下,成年子女因結婚等需要購置房屋但經濟能力有限,父母給予資助的情形較常見,但此舉源于父母關愛子女之心,而非父母應盡之義務,亦非法律所倡導。本案中,李乙、王丙處于成家立業生子階段,具備一定的經濟基礎,在婚后購房過程中,父母對此已無出資贈與的必要性。在父母出資未明確表示贈與的情況下,應認定系對子女的臨時性出借,子女仍負有償還義務,至于事后父母是否主張子女償還,應屬父母自主行使債權的范疇。
綜上,父母為婚后子女出資購房,未對該出資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子女主張該借款為贈與的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否則,宜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子女應承擔償還借款的義務。上海離婚房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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