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師_夫妻之間贈房產后反悔了,能撤銷嗎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了維護雙方感情及婚姻關系的穩定,常有夫妻之間相互贈與房屋的情況,這種贈與行為通常會簽訂一份書面協議,但是大部分人不會去辦理過戶手續。那么問題來了,如果夫妻之間贈與房產后悔了,能否撤銷呢?聽上海律師為你講解這之間的曲折!
上海律師提示你,請注意下面兩條要點:
1、雙方在結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將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贈與另一方,但未辦理公證,亦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的,贈與方可以撤銷贈與;
2、雙方在結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約定由雙方共有,但未辦理公證,亦未辦理房產加名登記手續的,贈與方可以撤銷贈與。
【撤銷條件及方法】
1.夫妻房產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的適用條件
本條解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下同)旨在解決夫妻房產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而非法定撤銷權引起的糾紛,故本條解釋應排除法定撤銷權的適用。適用本條解釋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夫妻雙方已經簽訂了房產贈與合同。贈與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也是設立贈與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行使任意撤銷權必須以贈與合同有效為前提。如果沒有簽訂合同,或者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基礎。
(2)贈與夫妻一方所有的房產尚未進行過戶登記,贈與人仍是贈與房產的所有人。辦理贈與房產過戶登記是物權公示的法定程序,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登記后贈與房產的產權即已變更為受贈人,不再受本條解釋調整。
(3)贈與人行使的是夫妻房產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而非法定撤銷權,不包括因動產贈與合同、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引起的糾紛。任意撤銷權只能在物權轉讓前或者公證前行使。
2.夫妻房產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的適用方法
(一)正確區分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
一是兩者的法律依據和適用條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銷權的依據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條件是贈與房產的產權未發生轉移,不適用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和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法定撤銷權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贈與人行使的撤銷贈與的權利。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對法定撤銷權作了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因此,只要具備前述三項事由,不論贈與合同是否經過公證證明,贈與的財產是否已交付,也不論贈與是否屬于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享有撤銷權的人均可以撤銷贈與。
二是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后果是,生效的贈與合同從此失去效力,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解除,贈與物的所有權不變,受贈人的履行請求權也隨之消滅。由于行使法定撤銷權前,贈與物的權利往往已經發生轉移,此時贈與人可以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的財產。
(二)正確把握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標準
上海房產律師解釋:根據對本條解釋的上述理解,夫妻一方就贈與另一方房產的約定行使任意撤銷權,受贈人請求繼續履行時,如果贈與房產既未辦理房屋過戶登記,亦未進行公證,對受贈人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贈與房產已經辦理房產過戶登記,或者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已辦理公證手續的,對受贈人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正確把握交付與登記的關系
一要分清贈與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別。動產的贈與以交付為物權轉移的生效要件,只要交付了標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銷權。不動產和需要登記的特殊動產(如機動車、船舶、飛機)的贈與以辦理過戶登記為物權轉移的生效要件,交付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二要分清占有與物權轉移的區別。占有對物權具有重要意義,受贈人依約占有動產的,一般可以認定其為該動產所有權人。贈與不動產則不同,即使一方實際占有另一方的不動產,如果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產權也未發生轉移,除非經過公證,贈與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財產往往只是名分的不同,實際上大都由夫妻雙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對夫妻之間贈與城市房產而言,其應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有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手續。在贈與房產轉讓過程中,存在著未辦理過戶登記即已交付的情況,對此,不能認定房產所有權已經轉移,贈與人仍可以撤銷贈與。辦理房產過戶登記后,房產所有權才合法轉移給受贈人,同時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也歸于消滅。(以上觀點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版,第110~112頁)
上海房產律師還說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將一方個人所有的房產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一方請求法院撤銷應如何處理?目前審判實踐中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應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處理;另一種認為應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夫妻之間的約定對雙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辦理房產加名登記,否則會架空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對于夫妻一方將個人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的問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已經給出答案,但將個人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贈與人在產權變更登記之前能否撤銷的問題,目前仍然存在爭議。由于現行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有的觀點認為,既然夫妻之間的約定對雙方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夫妻之間關于贈與房產的約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實,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就應該認定為有效,履行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不是必要條件,贈與一方請求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在審判實踐中,對夫妻將一方所有的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時,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有的法院就認為這種約定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判令繼續履行有關的贈與協議;如果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合同法關于贈與一節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上海房產律師說:其實這個問題的關鍵點在于:對夫妻之間的房產贈與行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的贈與處理還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的約定處理?無論夫妻雙方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對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屬于夫妻之間的有效約定,實質上都是一種贈與行為。問題是這種有效的贈與約定是否可以撤銷?現行婚姻法中缺乏相應的規定。
夫妻之間贈與的標的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合同法對贈與問題進行了比較詳盡的規定,如:“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上海離婚律師說:婚姻家庭領域的協議常常涉及財產權屬的條款,對于此類協議的訂立、生效、撤銷、變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適用。在實際生活中,贈與往往發生在具有親密關系或者血緣關系的人之間,合同法對贈與問題的規定也沒有指明夫妻關系除外。一方贈與另一方不動產或約定夫妻共有,在沒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是完全可以撤銷的,這與婚姻法的規定并不矛盾。因此,夫妻一方將個人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贈與人在產權變更登記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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