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浦區土地租賃合同糾紛律師代理中石油糾紛案
審理法院: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滬0110民初9070號
案 由: 土地租賃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7年04月17日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016)滬0110民初9070號
原告(反訴被告):上海市楊浦區教育資產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陳芳,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益民,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銷售分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東方路XXX號XXX層。
法定代表人:楊昌陶,總經理。
被告(反訴原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董事長。
兩被告(反訴原告)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龍,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被告(反訴原告)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荊,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市楊浦區教育資產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楊浦教育資產中心)訴被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銷售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石油上海銷售分公司)土地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勵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被告在答辯期內提起反訴,原告申請追加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石油公司)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裁定轉為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楊浦教育資產中心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益民、被告(反訴原告)中石油上海銷售分公司、中石油公司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龍、周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楊浦教育資產中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中石油上海銷售分公司遷出上海市楊浦區市光路XXX號;2、兩被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實際搬出日止的土地使用費用(按每日租金1369.86元計算);3、兩被告共同將上海市楊浦區市光路XXX號場地恢復原狀。事實與理由:2010年1月21日,被告中石油上海銷售分公司與上海市楊浦區校辦工業管理部簽訂《土地租賃協議》,約定上海市楊浦區校辦工業管理部將上海市楊浦區市光路XXX號土地使用權租賃給被告中石油上海銷售分公司用于經營加油站業務。2012年10月,上海市楊浦區校辦工業管理部更名為上海市楊浦區教育資產管理中心即原告。2012年10月,雙方在原協議基礎上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協議》,約定租期為五年,自2010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因該租賃土地使用權為教育用地,按照上海市教委關于學校設施、場地的退租還教要求,加之加油站位于學校附近,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發送《關于不再續簽租賃協議的告知單》,告知被告不再續約并做好到期搬遷工作,后又多次發函給被告,但被告始終以種種理由要求續約,拒絕騰退租賃土地。故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訴至法院。審理中,被告表示搬遷事宜可以協商,雙方于2015年12月23日達成初步意見,被告于當日停止加油站的經營,對油罐及相關設施采取必要的安全封閉措施。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申請撤訴。但其后,雙方無法就搬遷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故再次訴至法院,作如上訴請。
被告(反訴原告)中石油上海銷售分公司、中石油公司辯稱,加油站是涉及民生的一項事業,懇請能夠繼續租賃土地。原告稱上海市教委有關退租還教的要求,僅是一個自查通知,而且該通知下發日期為2010年2月,原、被告補簽的土地租賃合同在該通知下發日之后。加油站與學校的直線距離大于50米,符合上海市綜治辦的相關規定,沒有安全隱患。租賃合同到期日為2015年1月6日,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起暫停營業,被告主張按每天1369.86元計算實際占用日358天的土地占用使用費,其后不應當再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費。
被告(反訴原告)中石油上海銷售分公司、中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訴請:1、反訴被告依據原租賃協議與反訴原告續簽土地租賃協議;2、如法院不能依法判令續租,則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加油站建筑物、設施等固定資產損失6,300,061.50元、員工經濟補償金132,489.42元;3、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停業損失4,407,919.74元。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簽訂的《土地租賃協議》中約定,租賃期滿,反訴原告仍需繼續承租的,同等條件下,反訴原告享有優先續租權或優先購買權。該協議到期前,反訴原告多次要求續租,但反訴被告以上海市教委要求清退學校出借場地為由,拒絕續租。故提出如上反訴訴請。
原告(反訴被告)楊浦教育資產中心辯稱,反訴原告的訴請無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已經到期,被告應當將租賃土地返還給原告、恢復原狀。被告自2015年12月23日起暫停營業,故對之前的土地使用費參照原租賃合同,之后的土地使用費酌情確定。被告反訴訴請,既無合同依據,也無法律規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銷售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遷出上海市楊浦區市光路XXX號;
二、被告(反訴原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銷售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原告(反訴被告)上海市楊浦區教育資產管理中心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實際搬出日止的土地使用費用(2015年12月23日之前按每日租金1369.86元計算,2015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租金300元計算);
三、被告(反訴原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銷售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將上海市楊浦區市光路XXX號場地恢復原狀;
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銷售分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反訴訴請。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本訴受理費10,800元、反訴受理費30,323元,均由被告(反訴原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銷售分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周 勵
審判員 陳娟娟
人民陪審員 陳銘浩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姜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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