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浦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律師代理資產管理公司案
審理法院: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案 號:?。?015)楊民四(民)初字第4340號
案 由: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6年01月18日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015)楊民四(民)初字第4340號
原告上海市楊浦區教育資產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葉順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楊聞嘉,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宏光。
被告周XX,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撫州市。
原告上海市楊浦區教育資產管理中心訴被告周XX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閔婕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聞嘉、任宏光,被告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市楊浦區教育資產管理中心訴稱,原告與被告周XX于2013年1月1日簽訂租賃協議,原告將自己管理的上海市楊浦區平涼路XXX號-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限為一年,月租金人民幣1,500元(本案幣種均為人民幣);合同簽訂后,被告在系爭房屋內經營服裝銷售;合同期滿后,根據有關“退租還教”政策要求,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續簽租賃協議并督促被告遷出并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置之不理?,F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遷出租賃的上海市楊浦區平涼路XXX號-1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搬出之日止房屋使用費(每平方米每天20元,5平方米)。
被告周XX辯稱,其在系爭房屋內經營服裝銷售,被告同意搬出系爭房產,但因對方未賠償其損失5萬元,故一直未搬出,現被告認為原告允許其居住到2015年12月31日,故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費。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照履行。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F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不還,應當支付房屋使用費?,F原告要求被告按雙方約定的每平方米每天20元的標準支付房屋使用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支付的押金,原告要求先行抵扣被告應當承擔的房屋使用費,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雖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失5萬元,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辯稱原告允許其居住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亦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遷出上海市楊浦區平涼路XXX號-1房屋并將上述房屋退還給原告上海市楊浦區教育資產管理中心;
二、被告周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市楊浦區教育資產管理中心房屋使用費,房屋使用費按每平方米每天20元的標準計算5平方米,從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至被告周XX實際遷出上海市楊浦區平涼路XXX號-1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周XX支付的押金人民幣1,700元先行抵扣上述判決主文第二條確定的房屋使用費。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65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825元,由被告周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閔 婕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乃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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