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浦區動遷糾紛律師協助當事人追回拆遷安置補償
審理法院: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案 號:?。?014)楊民四(民)初字第3373號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糾紛
裁判日期: 2015年08月25日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楊民四(民)初字第3373號
原告葉甲,女,1949年1月12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委托代理人張XX,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原告張某,男,1944年5月13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委托代理人張XX,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原告朱某,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現住上海市楊浦區。
原告葉丙,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現住上海市楊浦區。
被告吳某,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現住上海市。
被告葉乙,女,1952年9月3
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現住上海市。
被告吳甲,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現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吳某。
被告彭某,男,2011年9月2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現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吳甲。
委托代理人吳某。
被告彭甲,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寧波市。
委托代理人吳某。
被告葉丁,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現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戊,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現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現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葉丁。
被告葉己,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現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葉丁。
被告顧某,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委托代理人葉乙。
被告葉庚,女,1954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委托代理人顧某。
委托代理人葉乙。
被告顧甲,女,2010年9月1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理人顧某。
委托代理人葉乙。
本院受理原告葉甲、張某、朱某、葉丙訴被告葉乙、吳某、吳甲、彭甲、彭某、葉丁、葉戊、沈某、葉己、顧某、葉庚、顧甲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轉為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甲、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XX,原告朱某、葉丙,被告葉乙(暨被告顧某、葉庚、顧甲委托代理人)、吳某(暨被告吳甲、彭甲、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葉?。弑桓嫔蚰场⑷~己共同委托代理人)、葉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沈某、葉己、顧某、葉庚、顧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甲、張某訴稱,葉XX和胡XX共生育三女二子,即原告葉甲、被告葉乙、被告葉庚、被告葉戊和被告葉丁。上海市楊浦區眉州路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動遷,實際獲得動遷利益人民幣(以下所涉幣種均為人民幣)4,184,913.18元,因被告葉丁選擇市區安置房源,導致少了外區補貼150,000元。被告葉乙、吳某及葉丁對獲得的補償款作出了分配。原告認為,分配方案不公平。系爭房屋系葉XX所有的房屋,故房屋價值共計2,473,258.66元應當由五個繼承子女均分。居住困難保障補貼款等安置補貼款共計1,646,654.52元應當由安置對象16人均分。慰問獎、簽約小組獎、簽約百分比獎應當也由安置對象16人均分。故兩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兩原告動遷安置款708,804.48元及利息23,780.39元。
原告朱某、葉丙訴稱,原告朱某與原告葉丙系母女關系,2005年10月1日原告朱某與被告葉戊辦理了離婚手續,但原告葉丙出生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今,原告朱某的戶籍也在系爭房屋內,均是系爭房屋的被安置對象,應當獲得相應的動遷利益,故要求判令原告葉丙獲得航春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及原告朱某獲得動遷貨幣補償款357,708.53元。
被告葉乙、吳某、吳甲、彭甲、彭某辯稱,系爭房屋由被告葉丁、葉戊實際居住,原告葉甲、被告葉乙、被告葉庚均是空掛戶口。此次動遷確認了16人,原告葉甲、張某遷入戶口時,當時出具了《委托書》,其他人怕原告葉甲和張某的戶口遷進來會出現問題,被告吳某就在《委托書》上加了一句話,即“該房繼承部分自愿全部放棄,歸兄弟繼承”。動遷時,家庭召開家庭會議,全家一致委托被告吳某作為代理人。當時,父母的意愿是房屋價值歸部分兩個兒子所有,困難補助給三個姐妹按照人頭分攤,即每個人145,145.14元,原告葉甲和張某一共三十萬不到,原告葉甲和張某不同意,認為買不起房,被告吳某給被告葉丁和葉戊做工作后,同意原告葉甲、張某取得500,000元,被告葉庚一戶也獲得500,000元,被告葉乙一戶五個人拿650,000元,剩余的動遷款由被告葉戊和葉丁均分,原告朱某和葉丙的問題應當由被告葉戊解決,不能協商的,通過訴訟能取得多少就是多少。
被告顧某、葉庚、顧甲辯稱,同意被告葉乙一戶的答辯意見。
被告葉丁、葉戊、沈某、葉己辯稱,原告葉甲和張某出具的《委托書》已經明確由被告吳某處理動遷事宜,被告吳某作為委托代理人對動遷利益作出分配安排,具有合理性。原告葉甲即便有繼承權,也只能在動遷房屋中房屋價值評估款160多萬元中享有繼承權,而不是按照200多萬元的標準進行繼承。因此,假設原告葉甲具有繼承權,可以取得329,644.47元及兩個人的困難補助款18萬元,其他補償款均是有明確給付對象的,不應該由原告葉甲、張某取得。
經審理查明,葉XX(2009年8月31日死亡)與胡XX(2006年2月17日報死亡)共生育原告葉甲、被告葉乙、葉戊、葉丁、葉庚。原告葉甲與原告張某系夫妻關系。被告葉乙與被告吳某系夫妻關系,生育被告吳甲,被告吳甲與被告彭甲系夫妻關系,生育被告彭某。被告葉戊與原告朱某原系夫妻關系(2005年10月1日離婚),生育原告葉丙。被告葉丁與被告沈某系夫妻關系,生育被告葉己。被告葉庚生育被告顧某,被告顧某系被告顧甲父親。
上海市楊浦區眉州路XXX弄XXX號房屋系葉XX所有的私房。葉XX的繼承人為原告葉甲、被告葉乙、葉丁、葉戊和葉庚。在冊人口為原告葉甲、張某、朱某、葉丙、被告葉乙、吳某、吳甲、彭某、葉丁、葉戊、沈某、葉己、顧某、葉庚、顧甲。系爭房屋實際由被告葉戊和原告葉丙居住,被告葉丁偶爾居住。
2013年10月25日,葉XX、被告吳某等(簽約乙方,代理人被告吳某)與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簽約甲方,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上海市楊浦區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約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眉州路XXX弄XXX號,屬于征收決定范圍,房屋類型為舊里,房屋性質為私房,房屋用途居??;認定建筑面積74.79平方米,未認定面積6平方米;根據相關規定基地征收補償方案,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2,473,258.63元,其中,評估價格為1,648,222.02元,套型面積補貼為330,570元,價格補貼為494,466.61元;經認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難條件,居住困難人口為被告吳某、葉乙、吳甲、彭甲、彭某、葉戊、原告朱某、葉丙、被告葉丁、沈某、葉己、原告葉甲、被告顧甲、原告張某、被告葉庚、顧某共計16人,居住困難增加貨幣補貼款1,451,541.37元;經評估被征收房屋裝潢補償款為24,680.70元;甲方提供給乙方產權調換房屋計7套,申江南路XXX弄XXX號XXX室,實測建筑面積89.37平方米,優惠總價769,743.81元;浦江鎮閔馳一路XXX弄XXX號XXX室,實測建筑面積79.95平方米,優惠總價604,691.10元;拱海路79弄8幢16號202室,暫測建筑面積78.99平方米,優惠總價579,391.65元;拱海路79弄11幢21號1603室,暫測建筑面積57.41平方米,優惠總價441,195.85元;航春路XXX弄XXX號XXX室,暫測建筑面積76.73平方米,優惠總價580,078.80元;航春路XXX弄XXX號XXX室,暫測建筑面積76.73平方米,優惠總價588,519.10元;靖宇東路XXX弄XXX號XXX室,實測建筑面積78.70平方米,優惠總價1,498,448元;以上房屋價格為5,062,068.31元,房屋產權調換差價1,137,268.31元,由乙方支付;搬家補助費897.48元、設備移裝費2,140元,簽約搬遷獎勵費87,395元、基地獎60,000元、無違法建筑獎20,000元;期房補貼按所選擇的產權調換房屋,一室戶1500元/月,二室戶2,000元/月,三室戶(包括三室以上戶型)2500元/月給予過渡補貼。另外,該戶還取得組獎、塊獎、街道獎共計65,000元,由被告吳某領取。
被征收居民安置及給類費用確認表(一)載明系爭房屋產權人葉XX(亡),在冊人口15人,困難戶保障人口16人,補償金額共計4,119,913.18元。
《訂房回執》載明:申江南路XXX弄XXX號XXX室,實測建筑面積89.37平方米,優惠總價769,743.81元,由被告葉庚訂購;浦江鎮閔馳一路XXX弄XXX號XXX室,實測建筑面積79.95平方米,優惠總價604,691.10元,由原告葉甲訂購;拱海路79弄8幢16號202室,暫測建筑面積78.99平方米,優惠總價579,391.65元,由被告吳甲訂購;拱海路79弄11幢21號1603室,暫測建筑面積57.41平方米,優惠總價441,195.85元,由被告葉乙訂購;航春路XXX弄XXX號XXX室,暫測建筑面積76.73平方米,優惠總價580,078.80元,由被告葉戊訂購;航春路XXX弄XXX號XXX室,暫測建筑面積76.73平方米,優惠總價588,519.10元,由被告葉戊訂購;靖宇東路XXX弄XXX號XXX室,實測建筑面積78.70平方米,優惠總價1,498,448元,由被告沈某訂購。
被告吳某一戶支付了房屋差價款942,155.13元,被告吳某認可,其中被告葉丁一戶支付了197,132.72元,被告葉庚支付269,743.81元。原告葉甲、張某、朱某、葉丙、被告葉戊未支付過房屋差價。
另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告葉甲、張某出具《委托書》1份,載明葉甲、張某就眉州路XXX弄XXX號如遇動遷時的一切事務(包括利益)全權委托吳某處理,其結果都愿意接受,該房本人繼承部分自愿全部放棄,歸兄弟繼承。葉甲、張某如撤回該委托書,整個963弄143號動遷時引起的矛盾及糾紛的后果都由葉甲、張某承擔法律責任,該委托書的有效期到該處拆遷完畢后。
訴訟中,原告葉甲、張某申請對上述《委托書》上的簽字及“該房本人繼承部分自愿全部放棄,歸兄弟繼承”是否一次性形成進行鑒定。2015年3月23日,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委托書》上的葉甲、張某簽名為本人所寫。2015年5月22日,該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該房本人繼承部分自愿全部放棄,歸兄弟繼承”字跡與其他內容字跡不是一次書寫形成。
訴訟中,被告葉乙一戶表示,不需要法院重新分動遷利益,仍同意按照原來的方案,被告葉乙一戶不參加父母的遺產繼承,即被告葉乙一戶取得動遷補償款650,000元,其余同意平均分給被告葉戊和被告葉丁。被告葉庚一戶也表示同意取得動遷補償款500,000元,其余份額給被告葉戊和葉丁。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提供的戶籍證明、《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訂房回執、判決書、《被征收居民安置及各類費用確認表》、離婚證、委托書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惰b定意見書》經程序合法,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葉甲、張某、朱某、葉丙為系爭房屋安置對象,有權享有相應的動遷利益,但在實際處理中,應根據動遷安置補償款及獎勵費的性質,綜合考慮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和來源,住房、生活以及安置對象在動遷安置時的不同身份、實際居住情況等具體因素予以確定。系爭房屋為葉XX遺留的私房,其動遷后的房產價值的份額應當由其繼承人繼承。居住困難保障補貼款可由認定的居住困難人員均分。從動遷解決實際居住人居住問題考慮,原告葉丙、被告葉戊及被告葉丁一戶可適當多分,故裝修補貼、搬家補助費、以及組獎、塊獎等獎勵費由實際居住人按戶均分,即由被告葉戊和被告葉丁按戶均分。原告朱某雖戶籍在系爭房屋內,但其對房屋貢獻較小,且未實際居住,故可分得居住困難保障補貼款。原告葉丙作為實際居住人可在被告葉戊一戶范圍內分得。被告葉乙一戶及葉庚一戶將多余的動遷利益自愿給予被告葉戊及被告葉丁一戶,系其處分自己的合法權益,于法不悖,本院應予準許。
考慮上述分配原則及綜合本案實際情況及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的表態,動遷安置補償款4,119,913.18元及組獎、塊獎、街道獎65,000元,共計4,184,913.18元。原告葉甲、張某可分得676,094.38元,被告葉乙一戶五人可獲得650,000元,被告葉庚一戶可分得500,000元,被告葉丁一戶可分得1,179,409.35元,被告葉戊可獲得843,688.03元,原告朱某可獲得90,721.33元,原告葉丙可獲得245,000元。各方應當按照各自的應得動遷款項扣除各自訂購的房屋房款及各自已經補足的動遷款后結算應付款項,被告吳某一戶還應當補足65,000元。
原告葉甲、張某可訂購浦江鎮閔馳一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價款604,691.10元,還可獲得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71,403.28元。原告葉丙作為系爭房屋的實際居住人可訂購航春路XXX弄XXX號XXX室,暫測建筑面積76.73平方米,優惠總價580,078.80元,房屋差價由原告葉丙補足。其余房屋的訂購情況不變,期房過渡費按照訂購的房屋各自享有。
因引起本案共有物分割糾紛的過錯,各方均有責任,故訴訟費由各方按戶負擔。鑒定費因原告葉甲、張某及被告吳某均未向本院做如實陳述,故鑒定費由其各半負擔。原告葉甲、張某要求支付利息之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市浦江鎮閔馳一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優惠房價604,691.10元)由原告葉甲訂購;
二、上海市航春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優惠總價580,078.80元)由原告葉丙訂購;
三、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優惠房價769,743.81元)由被告葉庚訂購;
四、上海市拱海路79弄8幢16號202室(優惠總價579,391.65元)由被告吳甲訂購,上海市拱海路79弄11幢21號1603室(優惠總價441,195.85元)由被告葉乙訂購;
五、上海市靖宇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優惠總價人民幣1,498,448元)由被告沈某訂購;
六、上海市航春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優惠總價588,519.10元)由被告葉戊訂購;
七、被告葉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朱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人民幣90,721.33元。
八、被告葉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葉甲、張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人民幣71,403.28元;
九、被告葉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葉戊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人民幣172,954.19元;
十、被告葉丁、沈某、葉己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葉乙、吳某、吳甲、彭甲、彭某人民幣39,691.1元;
十一、被告葉丁、沈某、葉己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葉戊人民幣82,214.83元;
十二、駁回原告葉甲、張某、朱某、葉丙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792元,由原告葉甲、張某負擔人民幣3,558.4元,原告葉丙、朱某負擔人民幣2,372.4元,被告葉乙、吳某、吳甲、彭甲、彭某負擔人民幣3,558.4元,被告葉丁負擔人民幣1,186元,被告葉戊、沈某、葉己負擔人民幣3,558.4元,顧某、葉庚、顧甲負擔人民幣3,558.4元。鑒定費人民幣4,000元,由原告葉甲、張某負擔人民幣2,000元,被告吳某負擔人民幣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龔立瓊
代理審判員 陳娟娟
人民陪審員 陳銘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占平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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