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出資購買商品房,屬于共同財產嗎
夫妻共同財產一般為婚后所得收入并未用于支付雙方共同承擔的債務?!痘橐龇ㄋ痉ń忉專ǘ返诙鍡l: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男女雙方共同債務。而在實際工作中所舉債往往與家庭日常消費、子女教育等有密切關系,在審理時要綜合考慮案件事實與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審慎確定責任承擔。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共同所有后,以離婚為條件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約定不明或者約定無效的,除有約定外,由有關財產爭議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對方關于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
但是在本案中,原告雖主張該債務用于原告個人購房貸款期間,但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用于原告個人購房貸款之前原告與被告雙方存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相互出資購買商品房、購買汽車等情形,因此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因此該債務應該是夫妻的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夫妻共同債務。
在此案件中,法院從實際情況出發根據涉案款項來源以及當事人之間過錯程度等情況依法判決維持了離婚前各自與被告間形成的財產共有狀態,這種判決結果體現了司法實踐對婚姻存續期間夫妻產生財產關系進行謹慎規范的態度。夫妻雙方應切實履行對家庭的撫養、教育和保護義務。
夫妻雙方作為婚姻關系的締結人,在其婚姻關系是否能夠持續存在及持續時間是否穩定存在,應通過婚后生活表現出來。比如,在共同養育子女方面,雙方應共同承擔子女教育費用。在共同出資方面,如果確有超出夫妻共同日常生活的支出,應當以合法、合理方式和途徑處理。
如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應當區分不同情形,采取不同處理方法,而不能以普通財產關系為由進行簡單劃分。夫妻之間是基于財產方面的共同歸屬而產生經濟上的共同權利聯系與義務聯系,這種權利聯系具有唯一性與排他性兩個特點。
因此,無論是基于財產關系還是基于權利關系,無論是民事主體還是行政主體都應當切實履行對家庭成員之間的撫養、教育、保護等義務,而不能僅依據民事主體的單方利益進行責任劃分。例如:如《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即為法定離婚時間且生效時間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依法作出具體分割財產決定之日”次日即為法定撫養期的屆滿之日(即子女年滿十八周歲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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