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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陀區拆遷律師代理王甲訴支付征收補償款案

    法律知識 2022-06-01 10:05:512593策法網
    【導讀】審理法院: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閘民三(民)初字第934號 案 由: 共有糾紛 裁判日期: 2015年11月10日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閘民三(民)初字第934號 原告王甲,女,1931年6月1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閘北區,現住上海市普陀區。 原告雙甲,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閘北區,現

      審理法院: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案  號:?。?015)閘民三(民)初字第934號

      案  由: 共有糾紛

      裁判日期: 2015年11月10日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閘民三(民)初字第934號

      原告王甲,女,1931年6月1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閘北區,現住上海市普陀區。

      原告雙甲,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閘北區,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雙乙,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閘北區,現住上海市普陀區。

      原告王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閘北區,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苗某,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山東省,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王乙,女,2014年4月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閘北區,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理人王某(父女關系)。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黃某,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雙乙,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閘北區,現住上海市閘北區。

      被告劉某,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閘北區,現住上海市閘北區。

      被告雙丙,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閘北區,現住上海市寶山區。

      被告雙丁,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閘北區,現住上海市閘北區。

      被告韓某,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朝鮮族,戶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現住上海市閘北區。

      被告雙乙、劉某、雙丙、雙丁、韓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李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雙乙、劉某、雙丙、雙丁、韓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馬某,上海李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用某,女,2014年9月1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閘北區,現住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理人雙丙(母女關系)。

      被告雙戊,男,2014年6月5日出生,朝鮮族,戶籍地上海市閘北區,現住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理人雙丁(父子關系)。

      第三人上海市閘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黃X,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顧某。

      原告王甲、雙甲、雙乙、王某、苗某、王乙與被告

      雙乙、劉某、雙丙、雙丁、韓某、用某、雙戊共有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垚曜獨任審判,審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市閘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第二房屋征收所)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5年6月4日進行了證據交換,并于同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本案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甲、雙甲、雙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黃某(暨原告王某、苗某、王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雙丙(暨被告用某的法定代理人)、雙丁(暨被告雙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暨被告雙乙、劉某、韓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第二房屋征收所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甲、雙甲、雙乙、王某、苗某、王乙訴稱,上海市閘北區臨山路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系原告王甲承租的公房,2013年4月該房屋拆遷,但被告方在取得動遷款后沒有分配給其他拆遷安置人員,故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特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系爭房屋動遷款:由被告雙乙向原告雙甲支付動遷款中的臨時安置費人民幣53517.5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由七被告共同向原告王甲支付動遷款508266.76元;2、本案訴訟費由七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雙乙、劉某、雙丙、雙丁、韓某、用某、雙戊共同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系爭房屋的原承租人是雙乙,房屋是雙乙從案外人處購某所得,為便于將雙乙、雙甲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雙乙應二人的要求將承租戶名改為王甲。雙乙曾經作為他處房屋的承租人享受過動遷利益,2004年更曾享受過單位的購房補貼,故雙乙不符合同住人的資格。而雙甲則是將自己位于本市工農四村XXX號XXX室的房屋出售后將自己及王某的戶口遷入系爭房屋的,也非系爭房屋的同住人,故雙甲、雙乙、王某無權分得安置房。而目前原告方已經獲得了三套安置房,故原告方獲得的動遷利益已經遠遠超過了其應得份額,被告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訴,但保留訴權。另外,原、被告之間就動遷款的分割曾簽訂過家庭協議書,根據協議約定王甲可獲得403600元的動遷款,該筆錢均已用于補貼雙乙、雙甲購房,故目前被告方給付動遷款的義務已經全部履行完畢。

      第三人第二房屋征收所述稱,本案系原、被告之間的家庭糾紛,第三人不發表意見,第三人僅系按政策對該戶進行了征收補償。

      經審理查明,王甲系雙甲、雙乙、雙乙之母,雙甲系王某之母,苗某、王乙系王某之妻、女,雙乙與劉某系夫妻,育有雙丁、雙丙,韓某、雙戊系雙丁之妻、子,用某系雙丙之女。

      系爭房屋系2000年雙乙以本市虬江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為虬江路202室房屋)所獲動遷款向案外人購某,承租人原登記為雙乙,2009年承租人變更為王甲。

      2013年2月20日,閘北區政府就系爭房屋所在地塊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此時,系爭房屋的戶籍在冊人員為8人,分別為雙乙(戶主)、劉某、雙丁、雙丙、王甲、雙甲、雙乙、王某。

      2013年4月9日,雙乙作為被征收人王甲(乙方)的代理人與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第二房屋征收所(甲方代理人)就系爭房屋(認定的建筑面積為44.6平方米)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約定系爭房屋價值補償款為XXXXXXX.16元(其中評估價格為XXXXXXX.02元、套型面積補貼為364995元、價格補貼為501430.14元)。經認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條件,困難戶為包括原、被告在內的13人,其中苗某、王乙、韓某、雙戊、用某為引進計入,由此獲得居住困難戶增加貨幣補貼款436427.84元。同時給予該戶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合計537866.76元,包括:搬家費補貼1648.56元、被拆面積獎勵費137380元、公房獨用面積補償費155731.2元、家用設施移裝費補貼2500元、無未經登記建筑獎勵50000元、協議簽約獎勵100000元、異地安置房購房補貼50000元、早簽多得益獎勵20000元以及裝潢補貼20607元。乙方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甲方提供給乙方產權調換房屋計六套。房屋信息為:浦東新區惠益新苑北苑聽悅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價662428.97元,以下簡稱為1104室房屋)、960弄11號504室(房價853583.4元,以下簡稱為11號504室房屋)以及960弄5號504室(房價466239.62元,以下簡稱為5號504室房屋)、閔行區永高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價718455.96元,以下簡稱為1204室房屋)、閔行區永高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價718455.96元,以下簡稱為1304室房屋)、閘北區浦聯佳苑陽城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價XXXXXXX.35元,以下簡稱為401室房屋),以上房屋價格及各項調整合計XXXXXXX.26元。

      另外,該戶獲得房屋搬遷獎勵及90%簽約獎勵110000元、臨時安置費51517.5元、延期過渡費2000元,王乙、雙戊、用某三人獲得共計792000元的孕孩補貼。6套安置房的預約產權人情況如下:1104室房屋的預約產權人登記為雙乙,11號504室房屋的預約產權人登記為王某、苗某,5號504室房屋的預約產權人登記為雙甲,1204室房屋的預約產權人登記為雙丁、韓某,1304室房屋的預約產權人登記為雙乙,401室房屋的預約產權人登記為雙丙。

      2014年7月8日,王甲、雙甲、雙乙、劉某、雙乙共同簽訂了由劉某起草的《家庭協議》,內容為:“雙甲2014年7月8日進房,房屋總價XXXXXXX.02元,以三人計算應得792000元,缺口差價由母親王甲403600元、妹妹雙乙264000元補足進戶差價,賬目中還剩139777元整。”對此眾被告表示,當初經過家庭協商,雙甲、雙乙每人可得托底保障264000元,而王甲除此之外,還可以獲得簽約獎、補貼獎勵、臨時安置費三塊補償款五分之一的份額,由此最終確定王甲可獲得403600元的補償款金額,恰逢雙甲取得安置房后進戶缺錢,便協商先借用王甲的補償款,于是便簽訂了上述家庭協議對補償款的分配情況予以明確。原告雙甲、雙乙表示,該份家庭協議僅為雙甲進戶調動資金而簽訂,當時雙乙稱只是先給王甲403600元補貼給雙甲進戶繳納房款,并承諾將來會把所有的獎勵費都給王甲。原告王甲則表示,自己沒有文化、不識字,該份協議是劉某起草后讓自己加蓋的手印,但沒有人解釋過協議上的內容,對于403600元的金額也不清楚是什么意思,女兒當時說先借自己的動遷款去補房款差價。

      另查明,2004年11月24日,雙乙從單位領取了30000元住房困難員工購房補貼。對此,雙乙稱該款項系自己為與雙乙家庭共同購某雙乙家庭現住的本市閘北區寶通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為寶通路房屋)。

      2007年9月,雙乙承租的本市東大名路XXX弄XXX號房屋拆遷,其家庭取得了包括房屋在內的安置補償。

      1999年5月,雙甲、王某等人共同購某了本市工農四村XXX號XXX室房屋。

      關于系爭房屋的來源、居住情況,原告稱虬江路202室房屋原系屬于王甲夫婦所有的私房拆遷而來,當時的配房人為王甲夫婦及所有子女,承租人原為王甲,后雙乙出資購某了該房屋產權,并將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該房屋拆遷后獲得了包括王甲份額在內的約250000元左右的補償款,雙乙便用此款購某了系爭房屋。最初該房屋的承租戶名登記在雙乙名下,后應王甲要求更改成王甲。系爭房屋取得后雙乙及女兒、王甲、雙乙家庭便一起居住,直至2003年系爭房屋開始由雙乙對外出租,2009年雙甲搬入該房屋居住,并每月向雙乙支付租金。對于系爭房屋來源被告認可原告的陳述,但表示系爭房屋是用屬于雙乙家庭及王甲的拆遷補償款購某的,與雙甲、雙乙無關,且當初變更承租人也是為便于雙甲、雙乙遷入戶口。系爭房屋取得后確實由雙乙及女兒、王甲、雙乙家庭一起居住,后因雙乙家庭購某了寶通路房屋,故2003年年底系爭房屋便開始對外出租。雙甲為了造成實際居住的假象爭取拆遷補償利益,于2010年住進系爭房屋,但從未向雙乙支付過租金。

      審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認可王乙、雙戊、用某三人每人的征收補償款份額為264000元,且都已實際領取。至于補交購房款差價的情況,原告雙甲表示,其與王某、苗某共計取得兩套安置房,按264000元/人的標準扣除三人的應得款項,并分別向王甲、雙乙借用了264000元征收補償款后,已無需再向動遷組支付差價款,后自己已向王甲、雙乙歸還了上述借款。原告雙乙表示,扣除其應得的264000元及向王甲借用的139600元補償款后,其已向動遷組補齊了購房差價。眾被告表示,被告家庭取得的三套安置房購房差價由被告雙乙、劉某、雙丁、雙丙共同支付,各自支付的金額無需法院區分,并要求將七被告作為一個整體來計算征收補償安置款的應得份額。

      審理中,王甲表示雙甲、雙乙已將向自己借用的征收補償款歸還給了自己,故自己已實際取得403600元的征收補償款。

      以上事實,由公房租賃憑證、戶口簿、出生醫學證明、征收補償協議、未出生孕孩協議、房屋搬遷獎勵及90%簽約獎協議、臨時安置費協議、費用發放憑證、居住困難對象審核表、安置房預約單、物業公司資料摘錄、租金收據、租賃合同、居住情況證明、委托書、家庭協議、住房配售單、現金報銷單、匯款申請書、內銷商品房出售合同等證據以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原、被告在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中均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故均有權主張相應的補償利益。庭審中原告雙甲自認其向雙乙租賃系爭房屋,并支付租金,應視為其系基于租賃關系而獲得系爭房屋使用權,故其再主張拆遷補償款中的臨時安置費,本院難以支持。至于2014年7月8日簽訂的《家庭協議》,其主要內容是針對雙甲需補交的房屋差價款款項來源的約定,雖其中載有“母親王甲403600元”的內容,但其含義并不明確,無法直接得出王甲同意只取得403600元補償款而放棄其他應得利益的結論,故對于被告稱家庭內部已就補償款的分割問題達成協議,并已履行完畢的意見,本院難以支持,至于王甲應得的補償款金額,本院將結合系爭房屋的來源、居住等本案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為600000元。從其余原告目前取得征收補償利益來看,均尚在合理范圍內,結合被告方安置房的取得情況,對王甲的給付義務應由被告雙乙、雙丁、韓某、雙丙共同承擔為妥。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條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雙乙、雙丁、韓某、雙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甲征收補償款196400元;

      二、駁回原告王甲、雙甲、雙乙、王某、苗某、王乙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付款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17.8元(原告王甲、雙甲、雙乙、王某、苗某、王乙已預繳),由原告王甲、雙甲、雙乙、王某、苗某、王乙負擔5189.8元,被告雙乙、雙丁、韓某、雙丙負擔42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繆為軍

      審判員 李垚曜

      人民陪審員 周建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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