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動遷律師代理成功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請求
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012)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45號
案 由: 共有糾紛
裁判日期: 2012年02月15日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012)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4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A。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B。
委托代理人張A。
上列兩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陸C。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呂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呂B。
上列四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四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許某,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陸D。
委托代理人陸A。
原審原告陸E。
原審第三人呂C。
委托代理人廖某,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某,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陸A、陸B因共有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陸A(兼原審原告陸D的委托代理人)及陸A與陸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A,上訴人陸B的委托代理人張A,被上訴人陸C、呂A、李A、呂B及原審第三人呂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許某,原審原告陸E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陸F與鐘A系夫妻關系;陸D、陸E、陸A、陸B及陸C均系陸F與鐘A的子女,系兄弟姐妹關系;陸C與呂C系夫妻關系;呂A系陸C與呂C之子;呂A、李A系夫妻關系;呂B系呂A、李A之子。
本案系爭的本市天寶路XXX弄XX號的土地使用權人為陸F。陸F、鐘A夫婦分別于1989年12月22日、1983年8月2日去世。2008年系爭房屋遇動遷,當時該房屋內有陸C、李A、呂B三人戶籍。2008年7月5日,陸C與拆遷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虹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確認系爭房屋為私房,建筑面積為43.35平方米;被拆遷人為陸C等人;拆遷 貨幣安置款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80,000元、獎勵費25,000元、速遷費10,000元、共有產人補貼361,574元、自購房補貼費108,000元、增加30%評估單價補貼144,360元、搬場費500元、其他設備搬遷補貼400元、無證經營補貼71,716元、其他40,000元、托底數108,450元,總計應發放費用135萬元。另根據記載,陸C、呂A、李A、呂B為該戶應安置人員。
原審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22日,陸D、陸E、陸A、陸B以其四人與陸C為系爭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其四人并未委托他人與拆遷人瑞虹公司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為由,以(2009)虹民(行)初字第22號案訴至法院,要求確認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上海中虹(集團)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與陸C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效。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細則》規定,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瑞虹公司與被拆遷人“陸C等人”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與全體被拆遷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簽訂,現瑞虹公司不能證明陸C所持委托書系被代理人本人簽署,應認為該委托行為不發生效力。雖共有產權人未全部參與簽訂協議,鑒于該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名義上由瑞虹公司與所有共有產權人簽訂,協議中補償安置范圍包含了陸C及陸D等共有產權人的利益,且協議內容符合相關動遷法律規定,故不認為該補償安置協議為無效協議。2009年6月24日,判決駁回陸D、陸E、陸A、陸B的訴訟請求。陸D等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于2009年9月9日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2009年11月3日,陸D、陸E、陸A、陸B以系爭房屋的拆遷人瑞虹公司未向四人支付系爭房屋的共有產人補償款361,574元及增加30%評估單價補貼144,360元為由,以(2009)虹民(行)初字第49號案訴訟瑞虹公司,要求瑞虹公司向陸D等給付共有私房拆遷補償金505,934元。法院在該案審理中依法通知陸C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陸D等四人表示不要求陸C給付共有產人補貼。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對于被拆遷人,由拆遷人按戶進行補償安置。拆遷人瑞虹公司已按照安置協議的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向陸C該戶支付了全部款項,陸C也領取了這一款項。此外,共有私房拆遷補償金為361,574元,增加30%評估單價補貼144,360元不是共有產人補貼,陸D等四人要求給付共有私房拆遷補償金505,934元,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據此,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判決駁回陸D、陸E、陸A、陸B要求瑞虹公司給付共有私房拆遷補償金505,934元的訴訟請求。陸D等四人不服該判決,于2009年12月23日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2010年8月,陸D、陸E、陸A、陸B以上述兩案的民事判決認定事實無證據證明,適用法律明顯錯誤為由,分別提起再審申請。再審過程中,陸D、陸E、陸A、陸B與瑞虹公司達成一致意見,由瑞虹公司一次性支付四人每人拆遷補償款2萬元(合計8萬元)一次性了結該糾紛。據此,陸D等四人提出撤回該兩案的再審申請,并表示領取拆遷補償款后,就該房屋拆遷一切事宜不再進行訴訟和上訪。2010年10月12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滬高民(行)申字第82號及(2010)滬高民(行)申字第81號民事裁定,準許陸D、陸E、陸A、陸B撤回再審申請。2010年10月19日,上海中虹(集團)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代瑞虹公司支付了上述約定款項共計8萬元。
2011年2月,陸D、陸E、陸A、陸B再次向原審法院起訴,訴稱,本市天寶路XXX弄XX號系陸F的私房。2008年7月5日,陸C瞞著己方與動遷公司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F系爭房屋已動遷完畢,陸C領取了動遷款135萬元,并簽署了具結書。事后,己方多次與陸C協商分割動遷補償款事宜,但均遭拒絕。因系爭房屋為己方與陸C共有,拆遷安置款中的361,574元是給房屋共有產人的補償,鑒于陸C已取得了系爭房屋的其他安置款項,故該筆款項應歸己方所有。據此要求分得本市天寶路XXX弄XX號房屋拆遷補償款共計361,574元。
原審中陸C、呂A、李A、呂B辯稱,系爭房屋雖登記在陸F名下,但陸C已在1983年出資向其父親陸F購買了系爭房屋,并由陸D、陸E在房屋轉讓憑證上簽字確認,故系爭房屋不存在與陸D等四人共有的事實,應為陸C所有。另外,陸D等四人已從動遷公司處取得了相關的補償,并表示就系爭房屋拆遷的一切事宜不再進行訴訟和上訪,故不同意陸D等四人的訴訟請求
呂C的述稱意見同陸C、呂A、李A、呂B的答辯意見。
原審法院再查明,1983年7月13日,陸D、陸E與陸C及其丈夫呂C簽訂《轉讓憑證》一份,約定:“本市天寶路XXX弄XX號陸F草房前后兩間,由兄妹商量轉讓給大女婿呂C、女兒陸C,價格計為人民幣750元整。前面大間現由呂C全家居住,后面小間仍由父母終身居?。ū3稚霸瓨樱?,父母雙方百年歸天之后,再歸對方呂C、陸C。父母居住期間,由大姐陸C照顧為主”。該轉讓憑證除有陸D、陸E,陸C,呂C簽字外,另有鐘B、崔A作為證明人簽字確認。
原審審理中,陸D、陸E、陸A、陸B及陸C均表示,簽訂系爭房屋轉讓憑證時,其父母均在場。陸D、陸E也承認在轉讓憑證上簽字,但表示簽字只是同意讓陸C居住系爭房屋,便于照顧父母,當時該房屋的權利人是父母,陸D、陸E無權作出轉讓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同等的處分權,如果權利人明知處分的事實成立,則不能單純從不簽名這一行為來否定合同的效力。1983年7月13日的系爭房屋轉讓憑證上雖無陸F、鐘A的簽名,但陸D、陸E及見證人崔A均表示當時陸D、陸E、陸A、陸B、陸B的父母在場,且也都承認曾在轉讓憑證上簽字確認。協議簽訂后,陸B一家也按約定使用了系爭房屋及照顧父母,故應視為陸F、鐘A對系爭房屋轉讓給陸C和呂C的事實成立。
陸C與拆遷人瑞虹公司簽訂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確認陸D等四人和陸C為系爭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協議約定的補償安置內容已包含了陸D等四人作為共有產權人應得的補償份額,但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動遷時陸D等四人實際上并不是共有產權人,該房屋已轉讓于陸C和呂C,雖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將陸D等四人列為共有產權人,并向陸C發放了共有產人補貼,但陸D等四人不是系爭房屋的共有權人,無權要求分割該項共有產人補貼,故對陸D等四人要求分得本市天寶路XXX弄XX號房屋拆遷補償款共計361,574元的訴請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據此判決:對陸D、陸E、陸A、陸B要求分得上海市天寶路XXX弄XX號房屋拆遷補償款共計361,574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后,上訴人陸A、陸B不服提出上訴,堅持其在原審中的理由,要求撤銷原審法院判決,改判由陸C等給付陸A、陸B動遷補償款180,787元。
被上訴人陸C、呂A、李A、呂B則表示服從原判。
原審原告陸D、陸E表示同意陸A、陸B的上訴意見。
原審第三人呂C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陸C等的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雖然陸A、陸B、陸D、陸E及陸C作為陸F、鐘A的子女,均有權繼承其父母的遺產,但根據查明的事實,陸E、陸D曾于1983年與陸C、呂C就系爭房屋簽訂了《轉讓憑證》,根據轉讓憑證,據此可以認定陸E、陸D已將其就該房屋的權利轉讓給了陸C方,同時,在陸A、陸B、陸D、陸E就系爭房屋的動遷安置事宜與陸C及拆遷單位發生爭執,繼而進行訴訟并均未獲得法院支持后,陸A、陸B、陸D、陸E等四人與瑞虹公司達成了一致意見,同意由瑞虹公司給予四人各2萬元的補償,并表示就房屋拆遷一切事宜不再進行訴訟。因此,基于以上事實原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陸A、陸B、陸D、陸E要求陸C方支付動遷補償費的訴請并無不妥,本院可予維持,上訴人陸A、陸B堅持要求陸C支付動遷補償款,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3,915.73元,由上訴人陸A、陸B承擔。
本判決系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泳雷
代理審判員 張 松
代理審判員 吳 預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朱偉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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