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拆遷律師成功駁回李某拆遷賠償款上訴請求
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015)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573號
案 由: 共有糾紛
裁判日期: 2015年08月27日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015)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57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乙。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甲。
法定代理人陳乙。
法定代理人吳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乙。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甲。
上列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X,上海市匯達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丙。
上列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XX動拆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顧X。
委托代理人姚XX,上?;莸下蓭熓聞账蓭?。
上訴人李甲、吳甲、吳某某、陳乙、陳甲、李乙、王甲、徐甲(以下簡稱“李甲、李乙等八人”)因共有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閘民三(民)初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李丁、李甲、李乙為兄弟姐妹,沈某為三人的母親。徐乙、李丙是李丁的妻子、兒子。李甲、吳甲系夫妻,兩人育有一女吳某某。吳某某與丈夫陳乙育有一女陳甲。王甲、徐甲是李乙的女兒、女婿。李丁、沈某兩人先后于2009年9月24日、12月14日死亡。
上海市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號統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公有住房,建筑面積29.72平方米,租賃戶名為李丁。該房屋系李丁將原由其承租的柳營路XXX弄XXX號XXX室公有住房(以下簡稱“103室房屋”,居住面積25.3平方米)與系爭房屋原承租人進行了承租權對調而取得的。103室房屋系李丁單位套配給李丁一家三口及沈某四人,李丁一家三口及沈某的原住房交由單位使用。取得系爭房屋后,沈某與李丁一家三口共同居住該房屋并將四人的戶籍遷入。
李丁在世期間為系爭房屋戶主。吳某某、王甲于二十世紀九十年代初期戶籍回滬遷入系爭房屋?;販畷r兩人曾短期居住過系爭房屋,此后均在外自行解決居住問題。2001年起,李丁家庭遷往購買的新房居住,系爭房屋由沈某一人居住直至其死亡。李甲、李乙兩人原在外地居住,于2007、2008年左右戶籍遷回系爭房屋后自行在外居住。至2009年李丁死亡前,系爭房屋內有沈某、李丁、徐乙、李丙、李甲、吳甲、吳某某、李乙、王甲9人的戶籍。
2007年,系爭房屋所屬地塊開始拆遷,上海XX動拆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成公司”)為拆遷實施單位。
2012年9月9日,徐乙、李丙、李甲、李乙簽訂一份《徐乙戶家庭協議》,約定:凡有計入人口,每計入安置一人應支付給徐乙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萬元(陳乙、陳甲、徐甲);沈某的動遷安置款22萬元,由李丙、李甲、李乙3人共享,人均73330元;對于特困家庭情況的補貼,等指揮部具體批下來以后召集家庭成員協商分配(李丙、李甲、李乙)。
相關部門將沈某、李丁、徐乙、李丙、李甲、吳甲、吳某某、李乙、王甲9人及陳乙、陳甲、徐甲3人共計12人認定為系爭房屋拆遷住房保障安置對象。2012年9月,徐乙與拆遷人就系爭房屋簽訂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拆遷人應當支付給被拆遷戶貨幣補償款859,623.80元;經認定,被拆遷戶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住房保障(應安置)對象認定為12人,拆遷人給予被拆遷戶居住困難戶貨幣補貼款1,780,400元;拆遷人支付給被拆遷戶搬家補助費1,000元、設備移裝費1,580元、被拆面積獎59,440元、協議簽約獎3萬元、按時搬遷獎1萬元。同月,徐乙與拆遷人簽訂了《動遷基地期房安置協議書》,約定:被拆遷戶自愿選購拆遷人提供的期房五套,其中一套為位于平型關路的房屋,另外四套均位于松江韻意;被拆遷戶于2012年9月30日向拆遷人移交被拆房屋和鑰匙,并作為計算過渡費的起始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計19個月,應發過渡費總額為3.8萬元;被拆遷人選擇期房,拆遷人再增加搬家費500元;被拆遷人選擇松江韻意的配套商品房,拆遷人給予一次性補貼564,984元;被拆遷戶同意從上述兩份協議的合計補償安置款中扣除所定購期房的房款,并由被拆遷戶支付不足部分差額款。同年11日,徐乙還與拆遷人簽訂《動遷安置補充協議(一)》,約定:被拆遷戶已與拆遷人達成動遷安置協議,因被拆遷戶李丁動遷過程中過世,且李丁之子大齡未婚,故對徐乙進行一次性幫困補償46萬元;以上款項待被拆遷戶交房搬離原址后,抵扣其選購基地房源差額部分后由拆遷人一次性支付。上述三份協議約定的系爭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共計3,805,027.80元。
5套動遷安置房屋中,李丙選購了市北8號地塊平型關路7幢東單元901室房屋(房屋總價1,302,404元),李甲、吳某某選購了松江韻意05-012-14幢西單元702室房屋及松江韻意05-012-14幢西單元703室房屋(兩套房屋價格合計為1,263,792元),李乙、王甲則分別選購了松江韻意05-012-13幢西單元803室房屋、松江韻意05-012-15幢西單元1304室房屋(兩套房屋價格合計為1,171,272.30元)。
扣除上述五套房屋的房款總額3,737,468.30元后,拆遷人還應給付李丁戶動遷款現金67,559.50元,該款已由徐乙領取。
2013年6月,李甲代表李丁戶與拆遷人簽訂《基地期房安置(補充)協議書》,約定:李丁戶選購的期房已符合交付條件,五套房屋的預測面積與實測面積有差異,致房屋總價發生變化,故李丁戶還應支付拆遷人房屋差價款2,862.17元。同月,李乙的女婿徐甲向凱成公司支付了212,114.48元,凱成公司收取了其中的2,862.17元作為應支付給拆遷人的房屋差價款,將其中125,838.01元、83,414.30元分別發放給了李甲、徐乙。
嗣后,李甲、李乙等八人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徐乙、李丙共同給付李甲、李乙等八人系爭房屋動遷款589,854元。
原審審理中,李甲、李乙等八人與徐乙、李丙均表示,沈某的丈夫已于早年去世,沈某的法定繼承人為李丙、李甲、李乙;沈某應得動遷利益為22萬元補償款,該款作為沈某的遺產,由李丙、李甲、李乙各繼承三分之一。
凱成公司表示,李甲家庭(含李甲、吳甲、吳某某、陳乙、陳甲)及李乙家庭(含李乙、王甲、徐甲)均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嚴格按照政策,這兩個家庭不能被認定為托底人口,但是,由于該戶居民達成了《徐乙戶家庭協議》,故動遷組同意將其作為托底人口;一次性幫困補償46萬元是定向補助給徐乙的;當時,徐乙家庭(含徐乙、李丙)、李甲家庭及李乙家庭均認可該份協議,動遷組遂按照該協議操作,各個家庭領取動遷款及支付差價都按照該協議。
原審法院認為,李甲、李乙并無權利代為處分陳乙、陳甲、徐甲的動遷安置利益,陳乙、陳甲、徐甲于審理中不同意《徐乙戶家庭協議》協議中關于陳乙、陳甲、徐甲每人動遷款中扣除4萬元給予徐乙的約定,故該約定無效。現沈某的法定繼承人均表示沈某應得動遷安置利益為22萬元補償款,且對該22萬元的分配達成了一致,并無不當,法院予以準許。除沈某名下的22萬元外的其余系爭房屋拆遷補償款及獎勵補貼等由法院依法進行分配。公有住房房屋拆遷補償款一般應由承租人及同住人均分。李甲家庭及李乙家庭雖未實際居住過系爭房屋,但是系爭房屋面積較小,李甲家庭及李乙家庭為避免發生糾紛、自行在外解決住房問題,不應據此認定其不是同住人。非同住人的居住困難人口,可依據基地征收補償政策規定的居住困難托底保障標準獲得相應的征收補償款。至于其他獎勵補貼費用,由法院綜合考慮房屋來源、居住、戶籍、拆遷人發放款項的原因等因素后酌情予以分割。李丁、徐乙、李丙三人均為系爭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曾長期居住于系爭房屋內,且拆遷人發放的一次性幫困補償46萬元明確指定是給予徐乙的,故李丁、徐乙、李丙理應適當多分,李甲夫妻及女兒、李乙母女應適當少分。李丁于沈某之前死亡,故李丁應得動遷安置利益份額中的二分之一應作為其遺產,由沈某、徐乙、李丙三人均等繼承。徐乙家庭實際取得1,453,377.80元,李甲家庭實際取得1,389,630.01元,李乙家庭實際取得959,157.82元。徐乙家庭、李甲家庭、李乙家庭應得動遷安置補償款與其實際取得金額基本一致,現李甲家庭、李乙家庭要求徐乙家庭再向其支付動遷款,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李甲、吳甲、吳某某、陳乙、陳甲、李乙、王甲、徐甲請求判令徐乙、李丙共同給付動遷款589,854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19,920元,由李甲、吳甲、吳某某、陳乙、陳甲、李乙、王甲、徐甲負擔。
李甲、李乙等八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系爭房屋是由沈某、李丁、李甲、李乙等人共同的祖屋經多次調配后取得,原審法院僅憑最后一次調配單就認定系爭房屋原審受配人屬認定事實不清;原審法院對李丁遺產份額及分配方式沒有明確,且對李甲、李乙家庭所獲動遷款實際取得數額認定錯誤,分配不均;原審法院僅憑凱成公司的陳述就認定46萬元一次性幫困補償款是給徐乙的,是錯誤的。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李甲、李乙等八人原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徐乙、李丙辯稱,系爭房屋不是祖傳房屋,是李丁通過換房得來,原審法院對于李甲、李乙家庭可獲得的動遷款認定是明確清楚的,是原審法院根據房屋來源等因素及相關法律規定確定的,李甲、李乙等八人上訴請求沒有依據,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程序違法的情況,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凱成公司述稱,堅持原審中的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李甲、李乙等八人原審起訴時的訴訟請求為要求徐乙、李丙支付動遷款168萬元,后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徐乙、李丙支付動遷款589,854元。
本院認為,由于李甲、李乙在《徐乙戶家庭協議》中代為處分了陳乙、陳甲、徐甲三人動遷安置利益,現該三人不同意協議中的相關約定,原審法院據此認定《徐乙戶家庭協議》中的相關約定無效,并無不妥。對于沈某應得動遷安置利益金額及分配,當事人間并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準許亦無不妥。對于除沈某應得的22萬元以外的其余系爭房屋拆遷補償款及獎勵補貼,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房屋來源、居住情況、動遷安置款發放原因以及繼承等因素予以分割,并以家庭為單位,酌情確定徐乙家庭、李甲家庭及李乙家庭實際應取得動遷安置補償款的金額,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認同,相關理由原審法院已作充分闡述,本院不再贅述。李甲、李乙等八人上訴認為其實際拿到的動遷安置款遠遠低于應得的動遷安置款,缺乏依據。原審法院基于李甲家庭、李乙家庭應得動遷安置款與其實際取得金額基本一致的事實,判決對李甲、李乙等八人要求徐乙、李丙再支付動遷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所作判決本院予以維持。李甲、李乙等八人對原審判決所提異議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698.54元,由上訴人李甲、吳甲、吳某某、陳乙、陳甲、李乙、王甲、徐甲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海邑
審判員 周劉金
代理審判員 高 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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