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對于債務認定糾紛
上海離婚債務律師以案說法,淺談離婚債務相關法規。
【案情簡介】
原告王某和被告張某是朋友,被告張某和被告朱某是夫妻,并已離婚。2011年2月,被告張某向原告王某借了50萬元,已還清約兩年,但未能償還。2018年,張某向王某開了一張欠條,上面注明:“2011年2月,張某向王借了50萬元,用于裝修住房和生活費?!?
2018年11月,張某與朱某離婚,雙方在沒有提及債務的情況下進行財產分割。 2018年5月,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張某、朱某立即歸還貸款50萬元及相應利息。
被告朱某辯稱,被告張某從未提及貸款事宜,離婚訴訟時也明確表示沒有債務。它借錢的目的也是虛構的。因此,這筆債務應當認定為張某的個人債務,按張某的個人償還請求法院駁回張某的索賠。
【一審判決結果】
一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發展關系受法律環境保護。債權人就婚姻社會關系存續期間我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夫妻雙方共同債務處理。根據已經無法查明的事實,張某在婚姻關系期間向王某借款并寫明用于一個家庭經濟生活,朱某辯稱對該筆債務問題并不知情,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其所需要提供的購房合同等重要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訴爭債務為王某與張某約定為個人通過債務的情形,故對朱某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王某要求被告張某、朱某共同償還訴爭借款的請求,法院予以政策支持。朱某對該筆債務的承擔與張某有爭議,可另案解決。
據此,一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張某、朱某在生效判決后10日內歸還王某50萬元貸款。
【二審改判結果】
一審判決后,朱某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法院認定,張某對王某說的借款情況明確承認,并表示愿意償還債務,法院對此沒有異議。在使用張某的借款方面,其在不同時期使用的借款,使用的說法是矛盾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借款的舉證責任應該是張某。因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將該款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應由張某個人償還。從張某與朱某離婚的調解情況來看,不存在張某、朱某在財產分割中通過離婚逃避債務的情況。
據此,二審法院可以作出具有以下判決:
1.撤銷一審人民法院原判;
2、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張某將向王某償還50萬元借款。
【本案的焦點問題】
本案二審改變了一審判決,將原審判決中的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改為丈夫單獨償還。本案中,由于被告承認了債務,爭議的焦點是被告張欠原告王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
1.《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法律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雙方共同學習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進行共同需要償還。”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意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撫養義務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清償?!?
夫妻共同債務的特征: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特征如下:
1.債務期限為婚姻期限,但債權人可以證明債務期限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情況除外;
2.夫妻雙方借款時有共同約定或者借款后有共同追認;
3.舉債的目的是夫妻共同學習生活或者為履行其他國家義務。
【二審改判的原因】
1.二審判決與一審判決完全不同的原因是,舉證責任的分配方式也有所不同。
2.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夫妻共同參與債權債務的,債務人的配偶對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知道夫妻對個人債務的約定承擔舉證責任;債務人的配偶未參與借款的,應當審查配偶雙方借款的目的以及債務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舉證責任由主張權利的一方承擔。
3.本案中,被告張某主張該債務為夫妻雙方共同進行債務,其在舉證過程中不斷出現了證據前后矛盾、陳述事實不清的情況,因此我國法院可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不足,未支持其訴訟請求從而將企業債務認定為個人債務,是符合社會事實及相關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
【二審改判的法律依據】
上海離婚債務律師指出:根據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財產分割:“下列債務不能承認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應當由一方償還個人財產:
1.夫妻約定應當承擔的債務,但為逃避債務的目的除外;
2.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對另一方沒有贍養義務的親友所欠債務進行補助;
3.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自籌資金經營自己的業務,其收入不用于共同生活中發生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需要承擔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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