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柏樹律師答為工人購買意外險可代替工傷責任
原告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訴稱:2018年2月,被告某龍公司承包上海沃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海州路的辦公樓、車間建設工程后,將工程分包給被告黃某某,劉某昌(死者)為木工受雇于黃某某。2018年10月3日下午四時,劉某昌在工地上施工時被一根方料砸在頭上,安全帽被砸碎,導致頭部受傷,兩被告在劉某昌受傷后未及時將其送至醫療機構接受檢查和治療。2018年10月6日中午,劉某昌因出現頭昏現象加重,在妻子陪同下騎電瓶車至醫院求醫過程中摔倒,急診送至上海市人民醫院時處于深度昏迷,劉某昌因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2018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委托虹口同濟司法鑒定所對劉某昌死亡原因進行鑒定,該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劉某昌死因為重型顱腦外傷及胸部外傷,顱腦外傷是導致死亡發生的主要原因,胸部外傷為死亡發生的次要原因。原告認為,劉某昌與黃某某之間存在雇傭關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事故死亡,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某龍公司明知黃某某沒有相應資質,將工程進行發包,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法律規定,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1.判令某龍公司、黃某某共同賠償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尸體保管費(截止至2019年6月3日)等各項損失共計1065987.73元;2.判令某龍公司、黃某某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起按照100元/天的標準支付尸體保管費;3.訴訟費用由某龍公司、黃某某承擔。
被告某龍公司、黃某某辯稱:鑒定機構并未搞清墜物為何物便盲目進行鑒定,不僅有悖司法鑒定的相關規定,亦影響對劉某昌死因的分析和認定;劉某昌在工地上被墜物砸到頭部后的兩三天內均到工地正常上班,未有任何不適的感覺和反應;司法鑒定并未對前后兩次致傷對劉某昌死亡的責任進行明確的區分和認定,有違司法鑒定的程序規定,故虹口同濟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責任的依據,請求法院對劉某昌的死因及前后兩次致傷的責任劃分進行重新鑒定。從現有的證據看,劉某昌死亡的原因只能是單車交通事故,單車事故當天上午還在工地干活,劉某昌平時喜歡喝酒,單車事故現場來看其車速很快。退一步講,即使劉某昌死因與其在工地上受墜物砸傷存在因果關系,那也是次要的,主要的原因應是單車事故造成的多發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系建筑施工企業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并支付保險費系倡導性要求。建筑施工企業已為從事危險工作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并不因此免除企業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法定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業作為投保人為勞動者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該保險的受益人只能是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勞動者在工作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建筑施工企業或實際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張在賠償款中扣除意外傷害保險金,變相成為該保險受益人的,有違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上海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根據法律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爭議焦點為各方當事人在本次事故中過錯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死者劉某昌在提供勞務中受傷,應當由接受勞務方與提供勞務者根據雙方各自過錯承擔責任。本案中,劉某昌在工作時被墜落的方料砸中頭部,造成頭顱損傷和右胸背部損傷,單車事故中身體的再次摔跌加劇了之前的傷情,進而導致死亡,鑒定意見亦表明顱腦外傷是導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傷為死亡的次要原因,故劉某昌對本起事故的發生自身存在過錯;被告黃某某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對劉某昌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遭受的損害亦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某龍公司將案涉木工勞務發包給不具備相應施工資質的黃某某,對現場疏于管理,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環境,對本起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因此某龍公司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綜合各方過錯程度,酌定由黃某某負擔損失中的50%、某龍公司負擔損失中的20%,其余損失由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自行負擔。虹口同濟司法鑒定所是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機構,其出具的鑒定意見可作為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主張相關損失的依據,該鑒定意見就兩次事故在劉某昌死亡原因中的作用已作出了解釋和說明,某龍公司、黃某某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該鑒定符合重新啟動的情形,故某龍公司、黃某某關于重新啟動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
上海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自2018年2月份至10月份,劉某昌受雇于被告黃某某,工資為180元/天。2018年10月3日下午,劉某昌在上海沃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海州路的辦公樓、車間建設工程中工作時被墜落的方料砸到頭部。2018年10月6日,劉某昌騎電瓶車發生單車交通事故,后因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2018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調處中隊委托虹口同濟司法鑒定所對劉某昌死亡原因進行法醫學鑒定,該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鑒定意見載明:劉某昌的死因是重型顱腦外傷及胸部外傷,顱腦外傷是導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傷為死亡發生的次要原因;關于致傷方式及兩次外傷在劉某昌死亡發生中的作用,摔跌作用不能引起頭顱崩裂、輕度變形,摔跌作用不足以解釋全部的胸部外傷,即頭顱損傷和右胸背部損傷考慮系第一次外傷砸擊所致,但在頭顱和胸部已有外傷的基礎上,身體摔跌致使面部、胸部受力完全能夠加劇前述頭顱和胸部也已有的外傷,這可能正是劉某昌單車事故發生后深昏迷、自主呼吸弱等病理學基礎。
另查明,被告某龍公司為劉某昌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已獲賠保險金10萬元。還查明,被告某龍公司承建上海沃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海州路的辦公樓、車間工程,并提供案涉工程用的腳手架、方料等材料。被告黃某某自某龍公司處承接木工勞務,黃某某并無相應施工資質;劉某昌父親范某某于1933年1月13日出生,其父另有兩女高彩萍、高彩芹。關于損失的認定。原告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主張的醫療費16443.7元,因有相應的醫療費票據、用藥明細等予以佐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6元(18元/天×2天)、護理費396元(2天×99元/天×2人)、誤工費360元(180元/天×2天)、被扶養人生活費46210元(27726元×5年÷3人),于法有據,一審法院照準;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主張的喪葬費36342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主張的尸體保管費,因該項支出屬喪葬費范疇,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在其主張的喪葬費獲得支持的情況下再行主張該項費用,系重復主張,故對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主張的尸體保管費用,不予支持;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主張的死亡賠償金896800元(47200元/年×19年),因劉某昌生前以非農收入為其生活主要來源,原告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主張的受害人親屬為處理事故、辦理喪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損失等,酌定3000元。以上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的各項損失合計為999587.7元,扣除某龍公司為劉某昌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而獲賠的保險金10萬元,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的實際損失為899587.7元。由黃某某負擔其中的50%,即為449793.85元,某龍公司負擔其中的20%,即為179917.54元,其余損失由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自行負擔。關于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劉某昌的死亡給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造成較為嚴重的精神損害,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從彰顯法律正義的本意和有利于公序良俗的形成角度,酌定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0元,由黃某某賠償20000元,由某龍公司賠償10000元。
據此,上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判決:
一、被告黃某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各項損失合計469793.85元;
二、被告某龍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各項損失合計189917.54元;
三、駁回原告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虹口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某龍公司和黃某某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某龍公司和黃某某應當對上訴人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劉某昌在本起事故中沒有任何責任。3.上訴人獲賠的10萬元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金不應當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遭受人身損害后,可以獲得兩種不同性質的賠償。4.上訴人基于訴訟額外支付的尸體保管費,已經超出法律規定的喪葬費范疇,應當由某龍公司、黃某某承擔。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某龍公司、黃某某辯稱: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一審法院認定某龍公司承擔20%責任正確。2.在本案中,劉某昌確實因為工地上的方料導致其受傷,但其死亡的原因還有交通事故,所以一審法院認定劉某昌承擔30%的責任有事實依據。3.10萬元的團體意外險是雇主黃某某為劉某昌投保的,保險費也是黃某某繳納,該保險的獲益人應當是黃某某。4.尸體保管費屬于喪葬費范疇,本案已經計算了喪葬費。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原判。
上海市虹口區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二審中,上訴人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提交兩組證據: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區分公司的團體意外險保單和尸體保管費、運輸費發票,擬證明:1.投保人為某龍公司而非黃某某,被保險人為劉某昌;2.尸體保管費、運輸費應當由某龍公司、黃某某負擔。某龍公司、黃某某質證認為,對該保單信息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該保單證明意外傷害保險費由某龍公司負擔,某龍公司應為受益人。尸體保管費、運輸費屬于喪葬費范疇,不應另行計算。某龍公司、黃某某向法院提交為其他人投保的工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單,并提交一組證人證言,擬證明某龍公司沒有投保意外傷害保險的法定義務,其為員工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工傷保險的費用均由某龍公司負擔,并未在員工工資中予以扣除。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質證認為,對工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與本案無關聯性,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不予確認。法院認證認為,對劉某昌的意外傷害保險單、尸體保管費、運輸費發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某龍公司、黃某某提供的證人證言僅為書面證言,真實性不予確認;對其他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上海市虹口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被上訴人某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黃某某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案涉10萬元意外傷害保險金是否應當在某龍公司、黃某某的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三、本案責任比例的認定是否正確;四、尸體保管費、運輸費是否屬于喪葬費范疇。關于爭議焦點一,被上訴人某龍公司應當與被上訴人黃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某龍公司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被上訴人黃某某,受害人劉某昌在施工過程中受傷后死亡,對該人身損害,某龍公司應當與實際施工人黃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二,被上訴人某龍公司、黃某某無權主張在賠償款中扣除10萬元意外傷害保險金。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即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系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義務,而為從事危險工作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為倡導性規定,不具有強制性。法律鼓勵施工企業為從事危險工作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目的在于為職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業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如施工企業可以通過為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獲賠的保險金抵銷其對員工的賠償責任,則相當于施工企業可以通過為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而免除繳納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顯然與該條的立法目的相違背。
其次,從意外傷害險的屬性分析。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并非雇主責任險,該人身保險的受益人一般為被保險人或其指定的人?!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該條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勞動者通常處于不平等狀態,雇主在為勞動者投保意外傷害險時,可能會利用自身的強勢地位將受益人指定為雇主,該行為勢必損害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合法權益,故該條明確雇主為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時,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如施工單位或雇主為員工投保意外傷害險后可以直接在賠償款中扣除該保險金,施工單位或雇主即成為實質意義上的受益人,有違本條立法本旨。本案中,被上訴人某龍公司作為投保人為劉某昌購買團體意外險,該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為劉某昌,劉某昌死亡后,其繼承人有權繼承該意外傷害保險金。即便某龍公司為劉某昌投保意外傷害險的主觀目的在于減輕自己的賠償責任,但意外傷害險系人身險而非責任財產險,某龍公司或被上訴人黃某某如要減輕用工風險,應當依法為劉某昌繳納工傷保險或購買雇主責任險,而非通過辦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的方式替代強制性保險的投保義務。
其三,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有權獲得雙重賠償?!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根據該條規定,由于被保險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損害,其損失無法用金錢衡量或彌補,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獲得雙重賠償,此時不適用財產保險中的損失填補原則。本案中,劉某昌在為被上訴人黃某某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傷后死亡,其繼承人有權依據意外傷害保險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也有權請求劉某昌的雇主黃某某承擔雇主賠償責任。但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雇主黃某某的追償權。換言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和人身損害死亡賠償金均歸屬于劉某昌的繼承人所有,投保人某龍公司不享有任何權益,雇主黃某某更無權主張從賠償款中扣除10萬元的意外傷害保險金。
關于爭議焦點三,本案中,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綜上分析,劉某昌的死因是重型顱腦外傷及胸部外傷,顱腦外傷是導致死亡發生的主要原因,胸部外傷為死亡發生的次要原因。頭顱損傷和右胸背部損傷考慮第一次外傷砸擊所致,但在頭顱和胸部已有外傷的基礎上,身體摔跌致面部、胸部受力完全能夠加劇前述頭顱和胸部已有的外傷。”劉某昌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后并未第一時間到醫院檢查,而是第二天繼續上班,最終因騎車摔倒后送醫院無法醫治身亡,其怠于治療并騎車摔倒對于死亡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一審法院據此酌定劉某昌承擔30%的責任比例,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四,喪葬費系定型化賠償項目,即不考慮為處理喪葬事宜所花費的具體數額,依據當地統一標準認定賠償數額。尸體保管費、運輸費均為處理喪葬過程中發生的費用。且本案中,受害人劉某昌于2018年10月7日死亡,同年10月9日啟動鑒定程序,10月26日尸檢后,于同年12月18日由虹口同濟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死者家屬直至2019年10月4日才予以處理,對于該部分費用系擴大的損失,即便超出喪葬費定型化賠償的數額,也應由死者家屬自行承擔。
基于前述,上訴人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因劉某昌死亡產生總的損失為999587.7元,被上訴人黃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699711.3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計729711.39元;被上訴人某龍公司對該部分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上訴人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對該部分予以支持。上海市虹口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判決:
一、撤銷上海省上海市人民法院(2018)蘇0681民初9482號民事判決;
二、黃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各項損失合計729711.39元;
三、上海某龍虞吉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對黃某某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范某某、俞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上海虹口意外事故責任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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