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浦區拆遷律師代理支付房屋征收補償款案
審理法院: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案 號:?。?016)滬0110民初505號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糾紛
裁判日期: 2016年03月24日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滬0110民初505號
原告沈鳴X,男,XX年5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
原告王XX,女,XX年4月21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上述兩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呂X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XX,男,XX年7月16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原告沈鳴X、王XX訴被告沈XX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威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鳴X、王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呂卉,被告沈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鳴X、王XX訴稱,原告王XX與被告原系夫妻,原告沈鳴X系二人所育之子,雙方結婚后增配了上海市楊浦區通北路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1992年,因夫妻感情破裂,王XX與被告經法院判決離婚,王XX搬離系爭房屋,但戶口一直在該房屋內。沈鳴X自出生就與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后因面積太小,沈鳴X結婚后才搬走,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后系爭房屋遇動遷,兩原告戶籍均在系爭房屋內,均應享有動遷份額,但被告卻全部據為己有,侵犯了兩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王XX支付動遷款人民幣250,000元(以下所涉幣種均為人民幣);2、被告向沈鳴X支付動遷款960,728元。
被告沈XX辯稱,系爭房屋動遷政策并非按照人頭支付動遷款,而是按照房屋面積,被告選擇了貨幣安置款,已經用安置款購買了一套兩室一廳的房屋,現在僅余三十余萬元。王XX在離婚時就放棄了系爭房屋的一切權利,之后被告也從未見過她,其戶口本來應該遷走的,故王XX不應該享有動遷款。被告與王XX離婚后,沈鳴X由被告撫養,雖然戶口在系爭房屋內,但其結婚時,被告與其共同出資給其購買過婚房。綜上,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王XX與沈XX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1974年底登記結婚,1975年生育一子即沈鳴X,后因夫妻關系不睦,1992年王XX起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案號為(92)楊法民字第249號。本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雖系自主婚姻,但由于王XX思想發生變化,從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鑒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實際情況,故離婚之訴,可予準許,至于雙方爭議孩子撫養問題,應從有利于孩子的生活等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王XX表示放棄財產一節并無不當,可予準許,故本院判決王XX與沈XX離婚,雙方所育之子沈鳴X由沈XX撫養,離婚后,王XX另覓住房,戶口遷至本市殷行路XXX弄XXX號XXX室,現在各人處的財產歸各人所有。
另查明,系爭房屋系沈XX承租的公房。戶籍在冊人員為王XX(1975年3月從控江二村遷入)、沈鳴X(1975年5月27日報出生)、沈XX(1959年4月25日從通北路XXX弄XXX號遷入)三人。
2015年,該房屋遇征收,2015年10月29日,沈XX(乙方)與案外人上海市楊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甲方)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內容為:乙方承租的系爭房屋價值補償款為評估價格(792,953.41元)、價格補貼(297,357.53元)、套型面積補貼(423,345元)的總和計1,513,655.94元、裝潢補償款為3,160.80元、簽約搬遷獎勵費67,560元、純貨幣獎勵337,8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設備移裝獎1,040元、無不予認定建筑面積獎10,000元、基地獎60,000元,以上合計1,993,716.74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本協議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等內容。
再查明,王XX與被告離婚后即搬離系爭房屋,沈鳴X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該房屋內,至沈鳴X結婚,因系爭房屋面積過小,沈鳴X搬出系爭房屋,被告則居住在該房屋至征收時止。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提供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沈鳴X出生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戶籍在冊,其成年結婚后因居住困難才搬往他處,故沈鳴X系系爭房屋同住人,理應享有征收利益。被告辯稱其為沈鳴X共同出資購買婚房,并不能剝奪沈鳴X在系爭房屋內的征收利益,且沈鳴X也從未表示過放棄該利益。故被告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應安置沈鳴X,但具體金額,由本院依據各類補償款的明細、并結合拆遷時的實際居住情況、各人目前生活狀況等案情,兼顧公平,酌情確定。關于王XX的主張,因其在離婚案件中已經明確放棄系爭房屋的權利,另覓住所,且戶口應遷往他處,故王XX以其戶籍在冊為由,主張征收利益,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沈鳴X支付上海市楊浦區通北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征收補償款人民幣750,000元;
二、原告王XX要求被告沈XX支付征收補償款人民幣250,000元之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5,698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7,849元,由原告王XX、沈鳴X負擔人民幣2,987元、被告沈XX負擔人民幣4,862元;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被告沈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吳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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