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的借債是夫妻共同債務嗎?上?;橐黾沂侣蓭煾嬖V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二審判決的原始日期是2017年9月14日,這一解釋在案件和判決發生時沒有適用。上?;橐雎蓭?/strong>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內容。
因此,二審法院根據《人民中華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人民中華民國婚姻法》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作出判決(二) ,適用的法律是正確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也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超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人民法院以屬于夫妻共有為由不予支持, 但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愿的除外。
盡管配偶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借入了超過其日常開支所需的資金,但這是一種通過私人借貸賺取利息差額的投資業務,所賺取的利息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另一方沒有證據證明夫妻有任何其他收入足以支持購買車輛或一些財產,債權人已經證明貸款是債務人獲得利息差額的投資,利息被用來作為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償還。
本院根據再審申請人的再審事由、事實和理由,審查本案涉案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具體評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民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債權的,債權人應當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配偶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和債務人明確約定了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該債務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的范圍。
據此,本案貸款發生在崔玉華與馬耀忠結婚期間,崔玉華與馬耀忠以個人名義借款的債務原則上應由崔玉華與馬耀忠分擔。
在本案中,崔玉華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楊興義和馬耀忠明確同意本案所涉貸款為馬耀忠的個人債務,也沒有證明本案屬于《中華民國》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即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的財產屬于各自所有,配偶一方的外債,如果第三者知道,應當由丈夫或妻子擁有的財產清償。因此,本案中的債務應視為馬耀忠、崔玉華夫婦的共同債務。
再審申請人崔玉華提出申請再審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經查,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案二審判決日期為2017年9月14日,本案發生和判決時,該解釋尚未執行。
故二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作出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也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超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人民法院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不予支持, 但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愿的除外。
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有效民事調解書等證據,馬耀忠主要從事民間借貸業務,賺取利息差額。本案中,馬耀忠雖然以個人名義舉借了超過日常生活所需的債務,但該行為屬于投資操作賺取利差,所得利息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崔玉華沒有證據證明他和馬耀忠還有其他收入足以支持他們購買汽車和多套房產。由于楊興義已證明涉案借款是馬耀忠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馬耀忠、崔玉華償還。
對于崔玉華的再審申請,其提出其與馬耀忠名下的車輛及房產均為涉案借款前購買,但這些房產購買的時間不影響本案的還款責任。也就是說,即使是在涉案貸款之前購買的,這些房產也要用于償還涉案貸款。只要涉案借款未償還,馬和華名下的任何財產均為涉案財產。因此,崔玉華在這一點上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海婚姻律師認為,崔玉華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民國》第二百條第二項和第六項規定的民事訴訟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解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裁定駁回崔玉華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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