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申請證人出庭的費用應該由誰來承擔?
上海勞動爭議律師提醒,勞動關系成立之后受勞動法保護,無論是員工還是個人都可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司法觀點】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述費用由敗訴一方承擔。因此,員工應向公司支付上述費用,公司僅要求1950元,因此,員工應向公司支付證人出庭作證費用1950元。
針對X公司的申請,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外人Y公司進行了調查。該公司人力資源總監陳某表示,一名名為彭D的員工已加入該公司,并于2016年12月底協商離職。在公司任職期間,該人聲稱自己是彭D,在職期間收取工資的銀行卡為招商銀行,并提供彭D入職時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北京大學畢業證書復印件。上述銀行卡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和畢業證復印件顯示,持有人彭D的出生日期為1993年9月13日;該公司互聯網產品部內容產品經理姜某確認,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是其與X公司法定代表人張的聊天記錄。本案文件中彭D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與其公司的彭D相同;中級人民法院在Y公司獲得以下書面證據:
1.勞動合同,顯示彭某D與Y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乙方彭某D填寫身份證號碼;
2.保密。知識產權及競業限制協議,顯示彭某D于2016年8月與Y公司簽訂了協議;
3.離職證明,2017年1月3日,彭D與Y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4.解除勞動合同協議,顯示彭D與Y公司于2017年1月3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此外,中級人民法院還于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向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移了上述銀行卡開戶人身份信息和銀行對賬單記錄。銀行向中級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資料:
1.上述銀行卡開戶人身份證掃描件。個人賬戶開戶申請表。開戶人實時圖像顯示2016年8月4日彭某D申請開戶;
2.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間,上述銀行卡賬戶銀行流水記錄顯示,Y公司分別于2016年9月7日。
彭某D對調查記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記錄和X公司之前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不能反映真實情況;Y公司獲得的證據不被承認。他們認為他們在杭州,在此期間沒有在Y公司工作。雖然相關文件上的簽名是他們自己寫的,但他們在X公司工作期間簽署了許多空白文件,承認簽名,不承認內容;從銀行獲得的證據被承認是他自己的賬戶,但是為他的朋友使用的,而不是他自己。
X公司承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相關性。
【裁判要點】
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這兩起案件是勞動爭議案件,二審爭議的焦點是彭是否存在使X公司違背真實意圖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對此,法院的分析如下:
首先,X公司聲稱彭D持有虛假身份證復印件。畢業證書復印件,欺騙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彭D聲稱根據X公司的要求,根據X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填寫一套完整的入職材料,是公司獲得關聯公司撥款,身份證復印件和北京大學畢業證書復印件不是彭D本人。
在這方面,法院認為,外人Y公司的調查記錄。Y公司的書面證據和招商銀行的開戶信息。銀行流程可以相互確認,足以證明彭D于2016年8月至12月加入Y公司,Y公司提供相同的身份證號碼和北京大學畢業證書復印件,在公司也稱為彭D,雖然彭D不承認上述證據,但沒有合理理由或完全反向推翻,法院不接受相關質證意見。
當彭在DY公司工作時,他提供了一份與本案相同的身份證副本。畢業證書復印件與公司要求其填寫虛假信息以獲取資金的主張相矛盾。提交的通話記錄中沒有顯示公司要求填寫虛假信息以獲取資金的內容。因此,法院接受了X公司的主張,認定彭在加入公司時存在欺詐行為和主觀意圖;
其次,在與工人簽訂勞動合同之前,雇主通常會根據工人的教育背景、工作經驗和其他評估表現,對工人的能力、資格、信用和道德進行初步判斷,以決定是否雇用工人。雖然工人的教育不能直接等同于工人的勞動能力,但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工人的勞動能力,這對雇主是否雇用工人有重要影響。
在這兩種情況下,彭的職位是運營總監,這是一個對工人能力要求很高的勞動職位。然而,彭的學歷與提交的畢業證書之間存在很大差距。因此,我院認定彭的行為確實使X公司與彭簽訂了勞動合同,違背了真實意圖。
基于以上分析,法院認為彭某D提供了虛假身份證和虛假教育構成欺詐,使X公司與其簽訂勞動合同,違背其真實意圖。雙方簽訂的兩份勞動合同無效。
在這兩起案件中,雙方均未提交X公司同一或類似崗位職工的勞動報酬。法院根據一審辯論結束前一年市民辦單位職工年平均工資金額計算彭的勞動報酬,即年薪99139元。
2017年2月16日,彭某D加入X公司辦公室,一直工作到2017年5月16日,所以X公司應支付彭某D在此期間的勞動報酬10007.53元(5997元÷12個月÷21.75天×9天+59297元÷12個月×2個月+99139元÷12個月÷21.75天×12天),另外,雙方均確認彭某D在2017年5月6日加班,因此,X公司應支付454.38元加班報酬(59297元÷12個月÷21.75元),總共10461.91元。
彭某D提供虛假身份證明。虛假教育構成欺詐,使X公司與其簽訂勞動合同,違背其真實意圖。雙方簽訂的兩份勞動合同無效。彭某D要求X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在這兩起案件中,彭某D敗訴,無權要求X公司支付律師費。
X公司是本案的證人。曾出庭作證,支付證人出庭作證費1950.18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上述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因此,彭應支付上述費用,X公司已提前支付。彭應向X公司支付上述費用,X公司僅要求1950元,因此彭應向X公司支付1950元證人出庭作證費。
綜上所述,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判決X公司2017年2月16日至3月20日不需要向彭支付3657.75元的工資差額。2017年4月1日至30日,不需要向彭支付172.41元的工資。2017年5月1日至16日不需要向彭支付6216.09元的工資。2017年5月6日不需要向彭支付1195元的加班工資。
確認X公司與彭某D于2017年3月2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無效。彭某D將多付的勞動報酬返還給X公司4287.34元。如果你也遇到了相同的問題,可以在線咨詢上海勞動爭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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