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間所得的工資,其性質應為共同財產嗎
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當事人可以共同所有或者共同管理。雙方都有權要求分割各自婚后所得財產。因此,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無論是否合法婚姻關系仍然有效或無效,均應予以返還。
1、“同居”期間所得的工資,其性質應為共同財產
也就是說同居期間所得的工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這種處理是以不存在婚前財產為前提的。從以上規定來看,工資具有特殊性和保障性,不是婚后才能取得的財產,不具有貨幣價值和貨幣可自由流通性,不具有任何貨幣價值和可自由流通性。
即使在同居期間不存在物質往來,只要存在婚前或者婚后雙方共同消費行為和非婚取得的夫妻共有財產也可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一些特殊情況下工資也有其特殊性,比如由于夫妻雙方未在一起生活而積累起來的共同財產。對于這種情況下由雙方平均分割工資很有必要。
2、“同居”期間取得的獎金
“同居”結束后,隨著雙方同居關系的解除,獎金的性質也隨之發生了變化。在實際生活中,不少婦女的工資并不是由自己使用,而是由所在單位發放,也有相當一部分不是由自己直接支付,而是由單位發放或者是以現金的方式直接支付。
此時,當雙方有協議或調解時可作適當處理。然而協議或者調解后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有一個問題值得關注,那就是在“同居”階段一方取得獎勵性工資或獎金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筆者認為,在“同居”階段取得獎勵性工資、獎金并不屬于“一夫一妻制”范疇。獎勵性工資和獎金實際上是不能直接作為夫妻共享之物進行分割的。
在一般情況下獎勵性工資由用人單位發放,或者由單位支付,由個人支配使用,而獎金則不存在這樣一種形式上和實際上的區別。因此在離婚時,如果屬于獎金這種非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屬于共有財產的,可按共有財產處理;如果不是,則可以按照共同共有財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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