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間關于房屋收益的分配
原告要求將房屋收益在婚姻期間全部歸屬于其個人,并非基于原房屋升值而額外增加了被告負擔,其請求法院根據本案情況并結合雙方之間存在婚姻關系對涉案房屋收益予以適當分配。首先,法院認為雙方在同居期間對涉案房產共同享有權利和義務;其次,被告對涉案房屋貢獻較大。
因房屋系男女二人共同購買并居住使用,故涉案房屋系二人共同財產。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其同居生活期間也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和管理,且系基于雙方之間存在夫妻關系對涉案房屋也有貢獻;此外兩人對涉案房屋亦有實際貢獻,故兩人應當對該房屋給予適當補償。
據此法院作出判決:王先生補償趙女士5,000元;被告趙女士賠償原告500元;駁回原告另外其他訴訟請求。(注:法院審理案件需要了解財產性質、類型和歸屬)原告與被告均同意調解結案。但由于原告對涉案房屋收益及返還責任承擔不清、其訴求缺乏法律依據。
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以個人名義所負之債務,除夫妻另有約定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第四十六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產或者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以及離婚后由方舉債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四十七條規定:夫妻共同借款,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內部人員執行財產約定或者全體債權人約定不得強制執行的合同條款,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合同協議效力條款;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內部人員執行財產約定不成時,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離婚時,雙方關于借款問題的處理結果應當為:借款協議生效時為夫妻雙方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債權性質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為生效要件。
本案中雙方都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都不能排除在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之前已同居生活在一起的可能,因此對于一方請求繼續履行婚姻關系的請求不予支持。由于雙方均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此對雙方實際已經同居生活期間的共同財產應當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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