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一方擅自放棄繼承是否有效?上海遺產繼承律師來講講
配偶一方擅自放棄繼承是否有效? 目前,法律對這一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同的看法。讓我們從是否可以放棄繼承的問題開始。那么上海遺產繼承律師就來為您講講相關問題。
《民法典》第1124條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書面聲明;沒有聲明的,視為接受繼承。也就是說,根據法律規定,繼承權是在繼承開始之后、在遺產處分之前可以放棄的權利。
也就是說,如果繼承權沒有被放棄,繼承被獲得,它可能屬于夫妻的共同財產。因此,配偶一方必須對另一方放棄繼承權持重大反對意見。
這里,我跟大家講一下自己關于“遺產繼承權”和“遺產資源所有權”的關系,根據相關法律制度規定,從被繼承人死亡的那一刻起,財產成遺產,繼承就已經發展開始,繼承人就已經可以享有了遺產繼承權,這一點我們大家可能不會有什么不同學生意見。
但是,享有“遺產繼承權”等同于“遺產進行所有權”嗎?正是企業因為對這個社會問題的不同文化理解,司法工作實踐中,就有了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繼承權不等同于繼承所有權,而是繼承權的基礎和前提。只有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權,才能取得繼承權,取得的繼承權才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這種觀點的支持下,夫妻一方有權放棄“繼承權”,這是有效的,可能不需要對另一方進行補償或賠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繼承權”相當于“繼承權的所有權”,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開始,繼承的所有權轉移給繼承人。
應當屬于已經繼承得到的,至于何時辦理繼承手續,影響繼承已經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支持這一觀點的是,配偶一方無權放棄“繼承權”,棄權無效,如果放棄,另一方應得到補償或補償。
基于企業不同的觀點,司法社會實踐活動中有很多不同的判例。通常通過比較分析常見的處理生活方式為,只要在離婚時遺產還沒有實現真正需要繼承到夫妻一方名下,法院對于一般都不予進行處理,也不明說能不能分割,也不管我們有沒有放棄繼承,相當于留了作為一個“口子”,先把婚離了,將來有證據證明繼承得到了,再以離婚后財產安全糾紛主張權利。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上海遺產繼承律師的回答就是這些了,司法社會實踐活動中有很多不同的判例。通常通過比較分析常見的處理生活方式為,只要在離婚時遺產還沒有實現真正需要繼承到夫妻一方名下,法院對于一般都不予進行處理,也不明說能不能分割,也不管我們有沒有放棄繼承,相當于留了作為一個“口子”,先把婚離了,將來有證據證明繼承得到了,再以離婚后財產安全糾紛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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