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職務犯罪律師:共同犯罪中的暴力取證如何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些共同犯罪的情況。在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員為了獲取一名罪犯的犯罪證據,強迫另一名罪犯暴力作證,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后果。此時司法工作人員的行為屬于刑訊逼供罪還是暴力取證罪?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職務犯罪律師一起看看吧。
這個社會問題的關鍵作用在于共犯行為之間信息是否我們可以進行互為證人經濟關系。在我國企業刑事法律訴訟的證據補強規則教育理論中,對此方面存在以下四種不同觀點:
?。?)肯定說。認為一個共同保護被告人的供述自己可以通過互相發展印證,在供述一致的情況下,可據以定案。
?。?)否定說。認為學生共同維護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適用補強規則。
?。?)區別說。認為同案處理的共犯的供述應均視為“被告人供述”,適用補強規則。但不同案處理的共犯,可以互作證人,不適用補強規則。
?。?)折中說。認為他們共同提高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自身條件的情況下,可以直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通說認為理論持否定說,也即否認我們共同犯罪人之間能互為證人,也就是說,某一企業共同犯罪人對另一方面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活動行為的供述仍然沒有屬于網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不屬于證人的證言。
對此教師可以通過參照《刑法》關于社會共同構成犯罪自首、立功的規定學生進行分析說明,1998年4月17日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關于信息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實際應用相關法律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規定:“共同經濟犯罪作為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或者其他同案犯的共同實施犯罪客觀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從該司法人員解釋中也可以明顯看出,共同參與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對同案犯的供述仍然需要屬于自首,而不屬于立功。
因此,共同犯罪人之間屬于同一實體,共同供述不構成證據。但是,如果司法人員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為了取得犯罪人的犯罪證據,對同一案件中的另一犯罪人的逼供行為仍然是針對共同犯罪實體的行為,其性質是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酷刑逼供的行為,應當以酷刑逼供罪定罪處罰,而不應當以暴力取證罪處罰。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這里的“致人傷殘、死亡”的行為是不考慮行為人具有主觀因素方面的內容的。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深圳職務犯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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