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瀆職行為,一般在《刑法》規定的瀆職犯罪領域中出現?!缎谭ā返?98條規定:“犯本罪,為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條件的,或者偽造證據、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包庇犯罪的人”通常是指明知他人犯罪而為其提供幫助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309條也認為包庇犯罪分子屬于瀆職犯罪。因為瀆職犯罪一般是指瀆職犯罪分子在一定條件下具有自首、立功、從寬處理甚至從輕處罰等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的行為而實施或者指使他人實施相關犯罪行為,且往往具有一定程度的同一性。
因此只要行為人沒有實施犯罪事實而僅有幫助結果產生或者不屬于刑法規定刑罰種類且情節輕微或重大,一般不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可以根據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退贓、立功等情節酌情從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瀆職犯罪論處:
(一)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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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寐殑丈系谋憷?,包庇犯罪分子或者發現其包庇行為而不舉報、不制止的
?。ㄋ模﹤卧熳C據、毀滅證據線索,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
(五)其他包庇犯罪的人。
可見“包庇犯罪”的范圍較小且危害較小,故不屬于瀆職犯罪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之列。
由于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所決定的一些罪名構成不難發現,濫用職權罪是一個“多因一果”性質的犯罪,故對于該類案件必須嚴格把握。
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應正確理解該罪名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嚴格把握立案標準和量刑幅度,不得在辦理此類案件時對涉案金額、情節等作簡單判斷,對情節惡劣的,甚至以玩忽職守罪論處。其次我們需要明確濫用職權罪“量刑幅度”的問題。
由于經濟發展水平的不同、經濟增長速度的不同,我國刑法分則條文中對行為人判處監禁刑和并處沒收財產等刑罰均有所不同。由于主觀方面主要是出于故意或過失狀態;客觀方面則主要是基于濫用職權情形下所造成的危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