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鎮寧路律師淺析破產清算責任訴訟
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發布前,債務人相關人員下落不明或財產狀況不明的破產案件中相關主體的清算責任主要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釋(2)》第18條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案件的處理結果不當擴大了股東的清算責任,突破了股東有限責任的原則?!毒琶窦o要》明確區分了破產清算責任和公司清算責任,對破產清算責任主體、責任范圍、責任方方法等作出了具體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股東的破產清算責任。案件檢索發現,《九民紀要》發布后,只有少數判決支持股東承擔破產清算責任,絕大多數案件或未審查股東的破產申請責任,或以股東未履行《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義務與債權人損失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為由,判斷股東不需要承擔破產清算責任。本文試圖從《九民紀要》第118條及相關法律法規出發,分析破產清算責任訴訟的相關問題,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參考。
管理人或債權人計劃通過訴訟追究破產清算責任,需要明確破產清算責任主體、訴訟時間、原因、賠償范圍、舉證責任等內容,最大限度地降低敗訴風險,獲得損害賠償,維護債務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一、破產清算責任主體。
《九民紀要》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破產清算責任應當以《企業破產法》為依據,不得以《公司法》為依據?!毒琶窦o要》只規定了兩種破產清算責任。一是債務人有關人員不履行《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合作清算義務,導致債務人財產狀況不明確,管理人不能履行清算職務,損害債權人利益;二是依法承擔清算責任的人未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及時履行破產申請義務,導致債務人主要財產、賬簿、重要文件損失,管理人不能履行清算職務,損害債權人利益。
(一)配合清算義務的責任主體。
合作清算義務人是指在破產程序啟動后全面合作、協助管理人進行清算的公司相關人員。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合作清算義務人是指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本規定確定的合作清算義務人的范圍不包括企業的股東,股東擔任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經營管理人員職務的除外。
司法實踐中關于監事是否屬于其他管理人員存在爭議。部分判決認為,監事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屬于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應當履行清算義務的主體,應當承擔清算責任,如(2020)浙江10民終1899、(2020)浙江1004民初1930民事判決,但一般認為監事不屬于責任主體,不需要承擔責任。作者認為,監事的主要職責是監督檢查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和公司財務,而不是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人員,不應認定為合作清算義務人。
合作清算義務僅限于破產清算程序,因此作者認為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在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前,一般不需要承擔責任,但變更后仍占有或保存債務人財務信息、重要文件,拒絕配合經理接管,經理可以申請法院認定債務人相關人員,追究清算責任。
(二)破產申請義務的責任主體。
《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法人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的,資產不足以清算債務的,依法承擔清算責任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根據本條的規定,破產申請義務的主要責任是依法承擔清算責任的人。依法承擔清算責任的人有兩種:企業法人解散但未清算,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清算組為依法承擔清算責任的人;企業法人解散但未清算,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清算義務人為依法承擔清算責任的人。
關于清算義務人的范圍,《民法典》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法人董事、董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梢钥闯觯ㄈ硕?、董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的規定是法人清算義務人定義的一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是清算義務人定義規則的例外規定。目前,《公司法》沒有規定清算義務人的范圍,《公司法司法解釋2》第十八條明確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為清算義務人。因此,作者認為,在公司法修訂之前,清算義務人應當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確定。在司法實踐中,清算義務人的范圍也得到了廣泛的認可和適用?!豆痉ń忉尪返谑藯l確定了清算義務人的范圍。但也有一些法院認為,清算義務人不應當嚴格按照清算法院的規定。
《九民紀要》規定,公司解散原因是清算義務人破產申請義務的前提。清算義務人只有在法定解散原因和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才有義務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換句話說,如果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時沒有法定解散原因,就沒有清算義務人的破產申請義務。作者對此有不同的看法。在司法實踐中,大量破產企業沒有法定解散原因,但實際上已經停止經營或下落不明,清算義務人沒有向法院申請破產,實際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不追究清算義務人的清算義務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上海鎮寧路律師認為,在公司通過債權人申請破產程序時,也應根據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時的實際經營情況確定清算義務人的清算義務。
二、提起訴訟的主體
《九民紀要》第118條第4款規定,“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系指管理人請求上述主體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并將因此獲得的賠償歸入債務人財產。管理人未主張上述賠償,個別債權人可以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上述訴訟。根據《九民紀要》的規定,提起破產清算責任訴訟的主體包括管理人和債權人,但債權人僅在管理人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方可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訴訟。
根據《九民紀要》的規定,管理人可以提起破產清算責任訴訟,但管理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還是以債務人的名義提起訴訟暫無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亦沒有形成統一的意見。管理人作為原告直接提起訴訟或者管理人以債務人名義提起訴訟的案件均有勝訴判決,例如(2020)浙10民終1899號、(2020)浙0381民終3441號、(2020)浙1004民初1930號案件均系以管理人為原告的勝訴案件,而(2021)粵03民初1067號、(2020)滬03民初423號案件均系以債務人為原告的勝訴案件。經案例檢索,上海鎮寧路律師暫未查找到有對原告主體應系管理人或者債務人進行審查分析或以上述主體不適格為由駁回起訴的案件。
上海高院在《關于理解與把握九民會議紀要第118條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中提出,“管理人起訴時,系代表債務人企業,此時列債務人企業為原告,管理人為訴訟代表人”。但也有觀點認為,追究債務人相關人員的破產清算責任屬于管理人的職責行為,應當以管理人名義提起訴訟。亦有觀點認為,從文義理解的角度出發,《九民紀要》關于“管理人請求上述主體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并將因此獲得的賠償歸入債務人財產”的表述,更偏向于以管理人名義提起訴訟,若以債務人名義提起,則無需強調“賠償歸入債務人財產”。上海鎮寧路律師認為,法律之所以賦予管理人以自身名義提起訴訟的權利,主要目的在于糾正債務人在破產程序前的不當行為,破產清算責任訴訟系追究債務人相關人員因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產生的責任,而并非對債務人行為糾錯的情形,無需以管理人名義提起。另外,在個別債權人提起訴訟的情況下,也只會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而不會將管理人列為第三人。因此,上海鎮寧路律師認為,管理人以債務人名義提起破產清算責任訴訟更為恰當。
三、提起訴訟的時間
在司法實踐中,個別債權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以下簡稱10號批復)第3款提起訴訟,要求破產企業相關人員承擔賠償責任?!?lt;九民紀要>理解與適用》明確“相關主體不配合清算導致的債務人財產滅失,損失理論上屬于債務人破產財產,應當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全體債權人,不應在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后,由債權人個別進行追償并用于清償其自身債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九民紀要》答記者問中明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不能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判定債務人股東承擔民事責任。”上海高院在《解答》中提出 “管理人或個別債權人依據10號批復第3款提起訴訟,要求破產企業相關人員承擔破產申請及配合責任的,應當限定于破產程序中。理由如下:1.破產程序是概括清償程序,功能在于徹底了結債權債務,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債權人再個別起訴并用于清償自身債權,缺乏法律依據。2.請求債務人的相關人員承擔破產申請及配合責任的,不必以破產程序終結作為判斷因果關系成立的必要條件,相關責任人員是否怠于履行破產申請或配合義務、是否造成債權人損失等事實,基于管理人的接管義務以及對債權人的充分告知義務,相關事實均可在破產程序中即得以固定和查明。3.限定于破產程序中提起訴訟,是發揮破產制度功能的應有之義,有利于在破產程序中一攬子解決糾紛,也有助于督促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督促債務人的相關人員積極履行破產申請及配合義務,同時也有利于在破產程序中對追回的責任財產進行分配。”《九民紀要》和《解答》均認為追究債務人相關人員的清算責任應當在破產清算程序中提起,其觀點在司法實踐中也得到廣泛的支持及應用,但部分法院對此持不同意見。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終189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關于上訴人嚴萬成提出的要求有關人員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應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前,現因萬爾達公司破產程序終結,管理人及債權人已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主張,并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渝05民終6066號民事判決書中則認為在破產清算程序終結之日起二年內,個別債權人可以代表全體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提起訴訟。
上海鎮寧路律師更為贊同《九民紀要》和《解答》的意見,但在司法實踐中,若將破產清算責任訴訟的提起時間限定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則管理人需在法院受理清算責任訴訟案件后方可申請終結破產清算程序,這將在很大程序上影響破產清算案件的終結,延長了案件的審理期限。
四、案由
《九民紀要》第118條明確管理人或者個別債權人可以提起訴訟,但應當以何種案由提起訴訟則暫無相關規定予以明確。經案例檢索發現,管理人或個別債權人提起破產清算責任訴訟時使用的案由包括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清算責任糾紛、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與破產有關的糾紛等。其中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和清算責任糾紛占絕大多數,浙江省的相關案例則更偏向于將案由直接確定為與破產有關的糾紛,不再做細分,而深圳法院近期案例則偏向于認定案由為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且在個別案件中,判決書修改了原告立案時的案由,重新認定案由為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
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包括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和實際控制人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是指公司股東通過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引起的糾紛;實際控制人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是指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損害債權人利益引起的糾紛。破產清算責任系基于配合清算義務人和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怠于履行《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義務而產生,而并非系因股東濫用有限責任或者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產生。因此,上海鎮寧路律師認為以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的案由提起破產清算責任訴訟不太恰當。清算責任糾紛是指清算組成員在清算期間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給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損失而引發的糾紛。破產清算責任的主體除清算組成員外,還包括清算義務人以及配合清算義務人,而清算責任糾紛的責任主體僅限于清算組成員,故上海鎮寧路律師認為,該案由不能概括適用于破產清算責任訴訟。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是指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定義務,損害公司利益引起的糾紛。該案由針對的是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是指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法定代表人等有關人員不當執行職務或有破產法規定的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造成債務人財產利益的損失,在破產程序中被要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引發的糾紛。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和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均系因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法定義務造成債務人利益損失而引起的糾紛,與破產清算責任較為貼合,而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屬于與破產有關的糾紛下的案由,明確適用于破產程序,故上海鎮寧路律師認為,管理人或者個別債權人以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為案由提起訴訟更為恰當。
五、賠償范圍
《九民紀要》第118條第4款規定,管理人或者債權人有權起訴請求債務人的相關人員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在實務中,因債務人有關人員怠于履行法定義務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很難確定,而訴請的賠償范圍同時又決定了訴訟的成本,由此便引申出一個重要的問題,即如何確定債務人相關人員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數額。
通過案件檢索可知,絕大部分管理人或者債權人是以破產清算程序中確定的債權額(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情況)或者未清償的債權額(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分配的情況)作為訴訟請求數額,而法院在判定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的情況下,大多會全額支持上述訴訟請求,例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民初1067號民事判決書、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3441號民事判決書。關于法院直接以破產清算程序中確定的債權額或者未清償的債權額作為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具有合理性,有觀點認為造成債權無法全面清償的行為并不能全部歸因于債務人相關人員怠于履行法定義務,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債務人本身就存在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債務人相關人員怠于履行法定義務可能導致損失擴大,但要求其對全部未償債權承擔連帶責任或賠償責任并不合理,其主張債務人相關人員應當在其行為導致無法清算給債權人造成清償金額降低的范疇內承擔損害責任或者根據該破產受理法院或該地區往年同類案件或同類企業清償率,綜合認定損害賠償數額。在個別判決中,也存在以注冊資本為限確定賠償范圍的情形。上海鎮寧路律師認為,在債務人相關人員不配合清算的情況下,管理人或者債權人基本無法計算債務人正常清算下的清償金額以及清償金額降低的范疇,以降低的清償金額確定損害賠償范圍在實務上不具有操作性,而以平均清償率計算損害賠償數額雖然相對客觀、公允,但破產案件清償率的統計尚未標準化和體系化,在現有條件下,可能無法統一清償率的計算標準,且計算標準是否能夠被當事人接受仍未可知,現階段的操作性較低。雖然《九民紀要》規定不能適用《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但在破產清算案件中可以借鑒其法律邏輯。上海鎮寧路律師認為管理人或者債權人可以未清償債權總額主張賠償范圍,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若債務人相關人員能夠舉證證明部分損失并非其未履行法定義務產生的,法院可以予以剔除,若無法證明的,則以未清償債權總額認定賠償范圍。
關于賠償范圍可否包括破產費用和管理人報酬。經案例檢索,絕大部分法院認為,包括管理人報酬在內的破產費用系在債務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依法必然發生的費用,破產費用不屬于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不在債權人的損害范圍之內,且該項費用發生與否,與債務人的相關人員是否履行配合破產清算義務之間亦不存在因果關系,如果判令債務人相關人員承擔破產費用,將不當擴大債務人相關人員承擔責任的范圍,于法無據。但也有部分判決對要求債務人相關人員對包括管理人報酬在內的破產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予以支持,例如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7533號民事判決書。
六、舉證責任
《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第3款以及《九民紀要》第118條規定的債務人有關人員承擔的民事責任,其性質屬于侵權責任,故破產清算責任的成立應滿足侵權責任中因果關系的構成要件,即配合清算義務人違反清算義務的行為、負有清算義務的人怠于履行破產申請義務的行為與債務人財產狀況不明、債權人利益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九民紀要》出臺前,部分法院在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時認為只要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公司無法清算,就應當認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承擔責任,該種做法忽略了因果關系的認定,故《九民紀要》強調要注重因果關系,改變唯結果論的傾向?;诖?,《九民紀要》出臺后,絕大部分法院在認定破產清算責任的過程中,要求管理人或者債權人舉證證明債務人相關人員怠于履行義務的行為與債權人利益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以及損失的金額,導致絕大部分案件因管理人或者債權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因果關系而敗訴。上海鎮寧路律師認為,管理人以及債權人獲得的債務人相關資料絕大部分來源于債務人有關人員,管理人以及債權人處于被動地位。在債務人有關人員不配合清算,管理人未接管到債務人的賬冊、重要文件等資料,無法進行相關審計或者調查的情況下,管理人幾乎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上述因果關系,更不論對債務人了解更為有限的債權人。由管理人或者債權人承擔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實踐中不具有操作性,明顯不合理。
部分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也關注到了舉證責任的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部分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即“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對案件進行審查,要求債務人相關人員配合管理人或者個別債權人提供相關材料,無正當理由不提供的,由債務人相關人員承擔不利后果。
《九民紀要》第15條對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責任因果關系抗辯進行了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舉證證明其‘怠于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主張其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海鎮寧路律師認為,在認定破產清算責任的過程中,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也可以借鑒上述規定,即在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怠于履行破產清算義務,且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的情況下,法院可推定因果關系成立,由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進行因果關系的抗辯,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能夠舉證證明其怠于履行《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義務與債權人利益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主張其不應承擔破產清算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若無法舉證證明,則認定其應承擔破產清算責任。通過舉證責任的倒置,既可以最大程度維護債務人以及債權人的利益,又給予了債務人有關人員維護自身利益的權利,可以有效平衡債權人利益保護以及有限責任的原則。另外,法院推定因果關系成立,也可以對債務人的相關人員起到一定的震懾作用,有效促使債務人的相關人員積極履行法定義務,配合管理人的清算工作。
《九民紀要》的出臺進一步明確了破產清算責任的范圍、主體及依據,給破產清算責任的認定提供了指導,但在破產清算責任訴訟案件辦理過程中,仍存在較多有爭議的問題,亟待進一步探索及明確。上海債權債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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