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匯區長橋律師工傷認定中死亡標準的判定
劉某鑫,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鄭秀芹,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黎陽路229號。法定代表人張國富,局長。原審第三人上海市某起重運輸機械總廠,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虹橋路三礦北。法定代表人董某方,廠長。劉某鑫、鄭秀芹因訴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第三人上海市某起重運輸機械總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豫06行終4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申請。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劉某鑫、鄭秀芹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申請人提供的醫院的診斷證明是為了證明醫院開具的死亡證明所載明死亡時間是不準確的。2.××例中記載的病情描述沒有任何差別,只是補充增加了腦死亡的判斷。3.關于沒有提交腦死亡的證據,恰恰說明人社局對于是否屬于48小時內死亡的認定僅是采用書面形式,也說明第二次診斷證明出具的必要性。綜上,被申請人作出工傷認定時所依據的事實條件存在錯誤,因此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的訴訟請求。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48小時”的起算時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中明確:“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通常情況下,如無相反證據證明,一般應以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等材料為準。
2、死亡數月之后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與原始病歷記載不一致的,無法作為有效證據。
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的視同工傷。我國法律目前對死亡標準的判定沒有明確規定,為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在適用時不宜作出對勞動者不利的解釋,腦死亡時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續救治只能延緩臨床死亡時間,因此若醫療機構病歷記載有“腦死亡”和“臨床死亡”均有時,作為工傷認定時以“腦死亡”為死亡判斷標準為宜。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主要爭議存在于“死亡標準的認定”、“48小時的起算”、“后出具的診斷證明能否認定”三個問題,具體分析如下:
(一)《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48小時”的起算時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中明確:“48小時的起算時間,××的起算時間”。通常情況下,如無相反證據證明,一般應以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等材料為準。本案中,賈某紅于2020年8月7日8時20分左右發病,被送至滬煤總醫院11時21分辦理住院治療。8月8日15時8分轉至上海市人民醫院繼續治療,8月10日14時35分經搶救無效死亡。故2020年8月7日11時21分至8月10日14時35分已超過上述規定的“48小時”。
(二)申請人一審時提交的2020年9月16日上海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在二審時提交的2021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能否作為有效證據認定的問題。一是賈某紅在上海市人民醫院治療期間的病歷中死亡記錄并沒有其存在腦死亡的記載,在工傷認定時人社局以原始病歷記載作為依據并無不當;二是申請人在訴訟期間所提交的兩份上海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系在賈某紅死亡數月之后醫院出具,申請人以此來主張當時賈某紅在“48小時內”存在“腦死亡”情形,確無法令人信服,亦無法作為有效證據認定。
(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的視同工傷。我國法律目前對死亡標準的判定沒有明確規定,為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在適用時不宜作出對勞動者不利的解釋,腦死亡時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續救治只能延緩臨床死亡時間,因此若醫療機構病歷記載有“腦死亡”和“臨床死亡”均有時,作為工傷認定時以“腦死亡”為死亡判斷標準為宜。
據上,對賈某紅死亡時間的認定,應以《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上記載的2020年8月10日14時35分為準。綜上,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滬)工傷(2020)W-00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結果正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劉某鑫、鄭秀芹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劉某鑫、鄭秀芹的再審申請。 上海徐匯區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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