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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頁 > 法律知識 > 崇明公司法律師談公司清算41條裁判規則第二篇

    崇明公司法律師談公司清算41條裁判規則第二篇

    法律知識 2022-06-01 10:05:513142策法網
    【導讀】通過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中最高法院與公司清算有關的200個判例,崇明律師分析司法實踐中關于公司清算中存在的具體爭議問題以及各利益相關者面臨的交易風險,提煉總結最高法院關于公司清算的九個方面、四十一條裁判規則,嘗試對公司清算的具體實踐樣貌求取一個全景式的展示,同時對實踐中的問題尋求一個較為體系化的解決。本文主

      通過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中最高法院與公司清算有關的200個判例,本文分析司法實踐中關于公司清算中存在的具體爭議問題以及各利益相關者面臨的交易風險,提煉總結最高法院關于公司清算的九個方面、四十一條裁判規則,嘗試對公司清算的具體實踐樣貌求取一個全景式的展示,同時對實踐中的問題尋求一個較為體系化的解決。本文主要闡述公司注銷登記、公司設立、清算組未履行通知義務的賠償責任、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股東賠償責任、董事違反忠實勤勉義務,對公司遭受的股東出資不到位損失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公司強制清算、訴訟時效等相關裁判規則。

      五、關于股東的賠償責任

     ?。ㄒ唬┡c訴訟主體資格有關的裁判
     

      規則 22. 股東利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存在通過不當清算逃避債務之可能,不能免除作為原公司股東將該涉案債權轉讓款用以清償原公司債務之責任

      ◆ 爭議問題

      股東將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應收債權人的款項據為己有,然后通過虛假清算將公司注銷,并以法人獨立地位與股東有限責任抗辯債權人,實現逃避債務的目的。

      ◆ 裁判規則

      在《林某國、陳某章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4620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涉案公司被注銷后已喪失民事主體資格,依法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故一審法院依債權人變更當事人的申請,將涉案公司變更為股東。因公司股東不能舉證證明將收到的債權轉讓款轉至公司賬戶用以公司經營或清算,且于收到債權人債權轉讓款后僅僅四個月就做出了公司解散的股東會決議,故此,原審法院認為不能排除股東利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通過不當清算逃避債務之可能,不能免除作為原公司股東將該涉案債權轉讓款用以清償原公司債務之責任,認定股東為本案適格主體,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

     

      規則 23. 清算義務人已盡其所能但未能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使自己對被清算主體的債權得到清償的情形下,不宜認定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 爭議問題

      司法實踐中,公司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可能同時也是公司的債權人,如果債權人股東為實現自身的債權對公司提起訴訟并申請強制執行,此時是否可以免除該股東債權人的清算義務。

      ◆ 裁判規則

      在《上海豐瑞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與上海汽車工業銷售有限公司、揚州市機電設備總公司企業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再37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是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應承擔對債務人的債權人的侵權責任,其適用的法理基礎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論和侵害債權理論。因此,清算義務人承擔上述清算賠償責任,應符合以下構成要件:

      第一,清算義務人有違反法律規定,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時間內開展清算事務或未在法定時間內完成清算事務,主觀上存在不作為的過錯,或者不適當執行清算事務,侵犯債權人利益。

      第二,清算義務人的行為造成了公司債權人的直接損失。

      第三,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公司財產或債權人的損失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本案中,盡管被清算公司揚州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應予解散并清算,至今作為其清算義務人的兩個股東上汽公司和機電公司均未履行清算義務,但對于上汽公司而言,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清算義務人應履行連帶清償責任的條件,上汽公司不應承擔案涉豐瑞公司對上汽揚州公司債權的連帶清償責任。主要有兩個理由:

      第一,從上汽公司在主張自己對上汽揚州公司享有債權而申請強制執行的行為可以得出,上汽公司已對上汽揚州公司的資產進行了清理,其未履行清算義務與豐瑞公司的損失之間并無因果關系。

      第二,從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司法實務的現實以及避免當事人濫用連帶責任規定的角度進行分析。在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釋(二)》頒布實施前,我國并無關于清算義務人未履行清算義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規定。本案被清算公司發生清算事由在2001年。在當時,盡管公司法有關于清算義務的規定,但并沒有關于未履行清算義務應承擔何種責任的明確規定,故在司法實務中,對清算義務人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例極少。雖然根據“補缺例外”的法無溯及力的除外原則,本案應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但考慮到對于當事人期限利益的保護,讓當事人根據法律事實出現多年之后才頒布實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清算義務人已盡其所能未能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使自己對被清算主體的債權得到清償的情形下。
     

     

      規則 24. 股東自行清算應當以公司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條件,應在其清算所獲利益范圍內承擔責任

      ◆ 爭議問題

      在公司清算組成員并非由股東組成的情況下,股東以公司已經自行清算為由主張不承擔公司債務;同時以股東內部關于對公司債務承擔份額的約定抗辯債權人,股東賠償責任是否應當限于其在清算中所獲的財產利益范圍。

      ◆ 裁判規則

      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上海市浦東新區匯豪天下業主委員會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3878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涉案公司的清算組成員并非由其股東組成,且清算方案未經股東會決議確認。因此,公司的清算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股東自行對公司清算完畢應當以公司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條件,故公司的股東不能以完成了自行清算為由不承擔公司的未足額清償的債務。被告股東所主張的應當與其他股東按各自認繳的出資額比例對公司承擔按份責任以及股東之間就清算后的責任承擔方式做出約定所簽訂的《協議書》,均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原審法院判決被告在清算所獲的財產利益范圍內承擔交付物業管理用房不能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ǘ┬」蓶|是否應當承擔清算責任

      《九民會紀要》對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清算責任的承擔進行了合理限制,允許在符合《九民會紀要》第14條規定的情形時,小股東不承擔清算賠責任;同時廢止了9號指導案例在司法實踐中的參照作用。
     

      規則 25. 小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 爭議問題

      《九民會紀要》發布后,在部分司法案例中,如果小股東沒有按照《九民會紀要》第14條的規定舉證證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情形,可能仍然面臨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

      ◆ 裁判規則

      在《中昊北方涂料工業研究設計院有限公司、張某康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3686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根據《公司法》第180條第四項、第183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15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負有清算義務的是全體股東,并不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區分,并且法律并未限制小股東在清算事由發生時提起清算的權利,小股東(出資比例2.66%)該項抗辯不能成立。

      由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算1號民事裁定可知,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內收到涉案公司用于清算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表以及支付職工工資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等相關資料,是涉案公司無法清算并終結清算程序的主要原因。小股東、控股股東雖然稱其資料保存完好,但其并未在強制清算程序期間內提交,導致涉案公司無法進行清算。故二審法院認定小股東司、控股股東存在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并無不當立。
     

      規則 26. 小股東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認定

      ◆ 爭議問題

      《九民會紀要》發布后,如果小股東按照《九民會紀要》第14條的規定舉證證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情形,其應當免除清算賠責任。

      ◆ 裁判規則

      在《北京凱奇新技術開發總公司、西安高新區西工大科技園發展有限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5659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根據該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因公司無法清算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需具備兩個要件,其一是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即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后,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其二是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這一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進而無法進行清算這一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本案中,作為涉案公司持股5%的股東,沒有證據顯示其選派人員擔任涉案公司董事會或監事會成員,亦沒有證據顯示其參與該公司經營管理。原審判決據此認定持股5%的股東不具有能夠履行清算義務而拒絕或拖延清算從而導致涉案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的過錯行為,進而駁回債權人要求小股東對涉案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并無不當。

     ?。ㄈ┳芳游绰男谐鲑Y義務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規則 27. 對追加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不服的,應當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 爭議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公司作為債務人已經在清算后被注銷,債權人依據生效判決在對公司申請強制執行時,此時除了可以請求清算義務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外,也可以訴請追加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賠責任,如果股東對此有異議,應當采取何種方式尋求救濟。

      ◆ 裁判規則

      在《張某、甘肅中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4450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第32條規定,對追加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不服的應當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在公司清算后被注銷登記后,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主張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規定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情形,故此不應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根據查明的事實,公司清算后被注銷登記,公司的剩余財產由股東接受,但股東均表示對剩余財產去向不知情,據此可以認定公司無法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作為公司的發起人沒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無論其是否轉讓股權,是否仍是公司股東,均不能免除其出資義務。
     

      六、董事違反忠實勤勉義務,對公司遭受的股東出資不到位損失,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規則 28. 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的勤勉義務,對公司遭受的股東出資不到位的損失,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爭議問題

      在有限責任公司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目標公司股東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后,債權人申請目標公司破產清算,因股東未出資到位實際損害了目標公司的利益以及債權人的利益,在董事并非目標公司清算組成員時,通??梢赃x擇追究董事未盡忠實勤勉義務的賠償責任。

      ◆ 裁判規則

      在《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生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再366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其一,根據《公司法》第147條第1款的規定,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勤勉義務,并未列舉董事忠實勤勉義務的具體情形;但董事負有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催繳出資義務,這是由董事的職能定位和公司資本的重要作用決定的。根據董事會的職能定位,董事會負責公司的業務經營和事務管理,董事會由董事組成,董事是公司業務的執行者和公司事務的管理者。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是保證公司正常經營的基礎,董事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是保障公司正常經營的保需要。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3條第4款的規定,在于賦予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監督股東在公司增資時履行出資義務,保證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保障公司資本充實。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設立時認繳出資的股東負有的出資義務與公司增資時時相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的督促股東出資的義務亦不應有所差別,即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向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根據《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其三,根據本案事實,被告六名董事均在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屆滿后擔任目標公司董事,同時其擔任目標公司股東公司的董事,對股東公司的資產狀況、經營狀況均應有了解,其具備監督股東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便利條件?,F該六名董事無證據證明其在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屆滿后履行了向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其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構成了對董事忠實勤勉義務的違反。

      其四,在目標公司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目標公司股東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后,債權人申請目標公司破產清算,因股東未出資到位實際損害了目標公司的利益,董事消極不作為放任了實際損害的持續,股東欠繳的出資即為目標公司遭受的實際損失,股東欠繳出資的行為與董事的消極不作為共同構成了實際損害的發生、持續,故此,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義務的行為與目標公司遭受的實際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此,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的勤勉義務,對公司遭受的股東出資不到位的損失,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七、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
     

      規則 29. 實際控制人的認定應當以表決權的行使為基本線索,以當事人之間因其他安排而形成的支配性影響力的審查判斷為輔

      ● 爭議問題

      公司解散清算中,如何認定實際控制人是司法實踐中較為棘手的問題。

      ● 裁判規則

      在《廈門匯洋投資有限公司、潘某炎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5598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根據《公司法》第216條第3款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對于實際控制人的認定主要應當以表決權的行使為基本線索,輔之以基于當事人之間因其他安排而形成的支配性影響力的審查判斷。潘某某持有邦輝集團公司(系邦輝大酒店持股50%股東)96.4%的股權,根據邦輝大酒店股東簽訂的《中外合資邦輝大酒店合同》,董事會是該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邦輝大酒店的一切重大事宜,對一般性事宜由董事會表決多數通過或簡單通過決定,邦輝大酒店董事會成員共七人,其中邦輝集團委任三人。至于匯洋公司提交的《福建邦輝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歷表》,并不足以證明邦輝大酒店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時以及此后,潘某某系香港邦輝公司的股東?;诖?,潘某某并不具有控制邦輝大酒店的能力。
     

      八、公司強制清算相關問題
     

      規則 30. 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前提是公司已經解散并怠于清算

      ● 爭議問題

      司法實踐中,公司營業期限屆滿后股東會并未就公司是否解散形成決議,債權人或者股東能否向法院申請對公司進行清算。

      ● 裁判規則

      在《湖南昱成投資有限公司、甘肅新盛工貿有限公司申請公司清算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5903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新盛公司營業期限至2019年8月15日屆滿,此后,該公司內部對公司是否解散并未形成決議,而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前提是公司已經解散并怠于清算,因沒有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實,原審法院不予受理昱成公司的清算申請并無不當。
     

      規則 31. 股東僅以公司經營期限屆滿為由申請公司強制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

      ● 爭議問題

      司法實踐中,部分股東以公司章程規定的經營期限屆滿為由,向法院申請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若其他股東愿意通過股權收購方式收購要求強制清算的股東的股權使公司存續,應當如何處理。

      ● 裁判規則

      在《林某進、甘肅浙商科工貿有限公司申請公司清算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1151號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申請公司強制清算,其目的是通過解散公司收回其股東投資以及收益從而退出公司。本案中雖然公司經營期限屆滿,具備了公司章程約定的公司清算條件,但在本案訴訟中,公司其他股東愿意通過股權收購方式收購要求強制清算的股東的股權以使公司存續,該公司自力救濟的方式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保護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利益,請求強制清算的股東權利可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因此,林某進僅以公司經營期限屆滿為由申請公司強制清算,原審法院不予受理,并無不當。
     

      規則 32. 強制清算適用對象為依法登記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爭議問題

      非法人組織是否適用強制清算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有一定的爭議。

      ● 裁判規則

      在《延邊平野實業有限公司、吉林省開發建設投資公司申請公司清算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933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根據《公司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清算是《公司法》關于清算制度規定的一部分,其適用對象為依法登記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經二審法院查明,2016年9月20日“吉林省工商局企業登記信息資料”中顯示吉發公司的企業信息為“非公司法人信息”,根據吉發公司的組織形式,可以確定其不屬于《公司法》調整范疇。
     

      規則 33. 申請公司強制清算屬于非訴程序的案件,不能申請再審

      ● 爭議問題

      由于對申請公司強制清算案件性質的認識上存在誤區,就該類案件是否可以申請再審,存有一定的爭議。

      ● 裁判規則

      在《廣東石油化工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海南海聯工貿有限公司申請公司清算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898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申請公司強制清算屬于非訴程序的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80條關于“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的規定,石化公司不得對(2017)瓊清終1號申請公司強制清算糾紛一案申請再審。
     

      規則 34. 《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強制清算會議紀要》)第13條規定的兩類異議均得到確認的,法院應受理清算申請

      ● 爭議問題

      司法實踐中,在申請公司強制清算時,由于對《強制清算會議紀要》第13條規定的理解存在誤區,導致在法院是否應當受理時存在爭議。

      ● 裁判規則

      在《北海嘉海物貿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2299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具有非訟性,清算程序亦適用特別程序,通過該程序可確認某種法律事實或權利的實際狀況,但并不解決當事人之間實體的權利義務爭議?!稄娭魄逅慵o要》第13條有關“被申請人就申請人對其是否享有債權或者股權,或者對被申請人是否發生解散事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對強制清算申請應不予受理”之規定,就體現了這一要求。同時《強制清算紀要》第13條亦規定了例外條款,出資或債權之異議已有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同時解散事由之異議有生效法律文書或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吊銷營業執照等決定確認,亦即該兩類異議均得到確認的,人民法院應受理清算申請。
     

      規則 35. 對于清算中的信托公司等非銀行類金融機構,自然人債權人不具備對其申請破產清算的主體資格

      ● 爭議問題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在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以及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喪失清償能力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公司進行破產清算。對于處于清算中信托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自然人債權是否可以以其資不抵債對其申請破產清算。

      ● 裁判規則

      在《趙某因與滁州市信托投資公司申請破產清算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343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即便滁州信托公司具備破產原因,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34條規定,有權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主體是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趙某作為自然人債權人,并不具備申請信托公司破產的主體資格。故原審法院根據滁州信托公司仍處于清算當中的實際情況,依照《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第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的規定,裁定不予受理,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規則 36. 關于清算方案是否制定完成以及是否可以個別清償的認定

      ● 爭議問題

      清算組負責清理公司財產、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按照經過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的清算方案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和法定補償金、欠繳的稅款、清償各類債權人的債權,剩余部分在股東之間進行分配。故此,清算方案的制定完成是公司清算中的一個關鍵環節,直接決定債權人是否可以得到及時清償。在公司強制清算程序中,如何從法律意義上認定清算方案已經制定完成存在認識上的誤區。

      ● 裁判規則

      在《劉某某、南京寧墾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833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關于寧墾公司清算方案是否制定完成的問題。根據《公司法》第186條的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召開了涉案公司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并討論了《公司財產管理方案(議案)》、《公司財產變價方案(議案)》、《公司財產分配方案(議案)》等方案,但是,上述方案僅屬于對后續公司清算工作的原則性安排,而非清算方案。并且,公司已經就此之前十余年的財務賬簿等資料之返還事宜對公司股東及其他保管義務人提起訴訟,尚未審理完結。由于公司財務資料不完整,清算方案尚未制定完成,更未經過人民法院確認。申請人主張清算方案已經制定完成,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個別債權是否應當先予清償的問題。公司正處于人民法院組織的強制清算程序之中,因大量財務資料未依法移交,公司與股東及其他保管義務人就財務資料返還糾紛仍在訴訟中,公司資產與負債情況尚未得到理清,清算方案尚未制定并經人民法院確認,在此情形下對個別股東所享有的債權先予個別清償,并無法律依據。
     

      規則 37. 債權債務移轉雖經有關部門批準,但在未經依法清算處理財產前,所有權尚未轉移

      ● 爭議問題

      在需經批準生效的合同中,債權債務轉移已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同意,是否意味著相關財產所有權已經轉移。

      ● 裁判規則

      在《青海德令哈天然氣有限公司清算組、青海省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氣有限公司返還原物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再335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正和公司設立和承接德天公司債權債務的請示雖然得到了當地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復同意,但并不意味著涉案天然氣管網及配套設施的所有權已經當然轉由正和公司享有。德天公司在正和公司成立前從四川建設公司、咸陽工程公司接收、占有并使用的涉案天然氣管網及配套設施所有權,因未經依法清算處理,仍應屬于德天公司享有。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原判決對涉案天然氣管網及配套設施歸屬問題認定錯誤的理由成立。
     

      九、關于訴訟時效問題

      在請求股東等清算義務人因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無法清算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中,如何認定訴訟時效期間存有爭議。為此,為了統一裁判尺度,《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九民會議紀要》)第16條專門予以規范。

      (一)《九民會議紀要》發布之前的裁判規則
     

      規則 38. 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知道債務人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計算

      ● 爭議問題

      根據《民法典》第188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在公司清算中,如何確定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債權受到侵害,是從債務人公司出現法定解散事由開始,還是從法定事由出現15日起計算,抑或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清算之日起,在《九民會議紀要》發布前,司法實務對此存有爭議。

      ● 裁判規則

      在《廣西貴港市鴻達置業有限公司、漣鋼振興企業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3665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從債權人知道中汽公司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之日計算訴訟時效并無不當。鴻達公司主張的債權受讓于融瑞公司,融瑞公司又受讓于華融公司。在融瑞公司受讓債權之前,中汽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二審法院未查明融瑞公司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中汽公司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事實,直接以鴻達公司知道中汽公司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之日開始起算訴訟時效不當,但中汽公司股東并未對此提出異議。鴻達公司自認其在2008年7月30日已知中汽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2014年才起訴請求中汽公司股東承擔責任,超出訴訟時效期間。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規則 39. 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終結強制清算裁定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 爭議問題

      因對股東等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無法清算并造成債權人損失的認定存在舉證的困難,故此,在該類糾紛中,債權人通常會通過申請對公司強制清算,并以法院終結強制清算的裁定書作為證據,再行起訴請求清算義務人承擔清算賠償責任。故此,司法實踐中,部分判例中會以法院做出的無法清算終結強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書生效之日,作為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時點,進而判定債權人的請求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 裁判規則

      在《石家莊金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石家莊泉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4782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公司法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債權人基于該款規定對于清算義務人享有的請求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由于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債權人因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產生財產損失之日起算。“金泉公司、泉發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向法院申請對涉案公司進行強制清算,該院遂于2016年1月15日以民事裁定書終結強制清算程序。

      因此,金泉公司、泉發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由于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產生財產損失之日為上述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上述裁定書生效之日。故債權人于2016年8月2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請求權超出訴訟時效期間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規則 40. 若債權受讓人為專業機構,其自受讓債權時即理應明知債務人公司無法清算的事實

      ● 爭議問題

      司法實踐中,在債權多次轉讓過程中,如果債務人公司出現法定解散事由,如何認定債權人知道其債權受到侵害的事實,對于正確認定債權人債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具有決定性意義。

      ● 裁判規則

      在《鷹潭金良匯融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中國建材集團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5325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華夏證券公司作為中宏公司的原始債權人和原始股東(中宏公司營業執照吊銷后的清算義務人),經申請法院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仍然長期未能得以實現債權,對中宏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的狀態應當是明知的。而該項債權的受讓方建投中信公司以及后續的受讓人鷹潭公司作為專業的機構,對于所受讓債權的債務人中宏公司已經被吊銷營業執照和經強制執行仍未得以清償的事實理應明知,認定其自受讓債權時便應知中宏公司無法清算的事實符合本案實際。

     ?。ǘ毒琶駮h紀要》發布之后的裁判規則

      《九民會議紀要》發布之后,在司法實踐中,盡管對債權人請求清算義務人承擔清算賠償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仍然存有爭議,但最高法院的判例基本秉持《九民會議紀要》第16條的確立的認定標準,即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清算之日起計算。
     

      規則 41. 訴訟時效應當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清算之日起計算

      ● 爭議問題

      根據《公司法》第183條的規定,公司應當在出現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故此,司法實務中有觀點認為,訴訟時效應當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清算之日起計算。

      ● 裁判規則

      I.在《中昊北方涂料工業研究設計院有限公司、張仲康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3686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中昊公司、張某某主張應以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時作為訴訟時效起算點,至遲應當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正式實施賦予債權人追究股東清算賠償責任的權利時起算訴訟時效。本院認為,相關案件中止執行而非終結執行,此時金櫻公司是否無法清算、是否侵害到建行省分行營業部的債權尚不確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正式實施亦不代表建行省分行營業部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本案中建行省分行營業部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中昊公司、張某某主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建行省分行營業部無法進行清算之日開始計算。

      II.在《常晴株式會社、遼寧恒宇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6099號)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恒宇公司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中宏家具公司股東常晴公司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訟時效期間自恒宇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清算之日起計算。常晴公司認為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為中宏家具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15日之后起算,該日期為債權人有權申請強制清算的時間,并非債權人要求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此項再審事由并不符合法律規定。(完結)     上海崇明區公司法清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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