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財產歸女方,婚后男方父母出資購買房屋歸屬
案情:肇某錛與某驪哪咤于1999年5月登記結婚。1999年6月14日,某驪哪咤父親出資購買了訴爭房屋。2000年肇某錛與某驪哪咤舉行了婚禮,婚后二人一直在該房屋居住。2001年7月11日,婚生子小甲出生。2001年7月24日下發房證,訟爭房屋登記所有人為某驪哪咤。2003年12月31日,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協議離婚,約定婚生子由肇某錛撫養,某驪哪咤給付撫養費,一切財產歸肇某錛。離婚后,二人與婚生子仍在訟爭房屋共同生活。2007年2月17日,二人復婚。2008年11月28日,再次協議離婚,約定婚生子由肇某錛撫養,某驪哪咤給付撫養費,一切財產歸肇某錛,債務2萬元由某驪哪咤負擔。備注“凈身出戶”。再次離婚后,二人仍在訟爭房屋共同生活了兩年左右。現訟爭房屋被肇某錛出租,訟爭房屋的房證一直由肇某錛保管。2014年某驪哪咤登報掛失重新辦理了房證。2015年某驪哪咤辦理了房屋抵押借款手續。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肇某錛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肇某錛不服一審判決,上訴。
本院原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訟爭房屋是否為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夫妻共同財產,2003年12月31日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協議離婚時約定“一切財產歸肇某錛”是否包含訟爭房屋。本案系肇某錛與某驪哪咤辦理離婚登記后,因夫妻財產約定的履行和效力發生爭議而引發的糾紛,故案由應當確定為夫妻財產約定糾紛。
(一)關于本案是否應當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進行審理的問題。
首先,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九條“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之規定,適用婚姻法解釋三應當具備三個條件,即第一,在婚姻法解釋三已經正式公布并施行,開始發生法律效力;第二,適用于婚姻糾紛案件;第三,適用于尚未審結的一、二審婚姻糾紛案件。本案系2015年9月30日提起告訴,且基礎法律關系是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婚后取得訟爭房產的產權歸屬問題,符合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的條件。
其次,本案雙方當事人的家庭關系具有一定的延續性,肇某錛主張其與某驪哪咤于2003年12月31日離婚,于2007年2月13日復婚,于2008年11月28日再次離婚,但是在2003年二人第一次離婚以后直至2013年,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及其子小甲均在訟爭房屋共同生活,期間對訟爭房屋的產權問題并未發生爭議。綜上,訟爭房屋的權屬問題應當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因訟爭房屋為某驪哪咤父親出資購買,且產權登記在某驪哪咤名下,訟爭房屋應當認定為某驪哪咤的個人財產。
(二)關于2003年12月31日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協議離婚時約定“一切財產歸肇某錛”是否包含了訟爭房屋的問題。肇某錛與某驪哪咤約定“一切財產歸肇某錛”屬于約定不明,雙方并未明確具體是指哪些財產,也并未明確一切財產是指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也包含某驪哪咤的個人財產。而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之規定,因肇某錛與某驪哪咤2003年離婚時對財產進行約定時,并未明確表示是否包含雙方的個人財產,故應當認為是對夫妻二人共同財產的約定,因訟爭房屋應系某驪哪咤的個人財產,故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在2003年離婚時的財產約定不包含訟爭房屋。
綜上,肇某錛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檢察院抗訴,吉林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
1.訟爭房屋是否為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夫妻共同財產,2003年12月31日及2008年11月28日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協議離婚時約定“一切財產歸肇某錛”是否包含訟爭房屋;
2.本案是否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一)訟爭房屋應為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共有財產。2003年和2008年肇某錛與某驪哪咤簽訂離婚協議時,婚姻法解釋三還沒有出臺,該解釋是2011年8月9日公布并于同年8月13日起才施行的。而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分別于2003年和2008年簽訂有效的離婚協議書,約定兒子小甲歸肇某錛撫養,某驪哪咤給付撫養費,一切財產歸肇某錛,以及某驪哪咤于2007年4月5日為肇某錛出具的“某驪哪咤凈身出戶”的書面《說明》,應該包括該爭議房屋。對此,機械地認為“本案所涉登記在某驪哪咤名下的房屋是在肇某錛與某驪哪咤登記結婚后購買的,出資人為某驪哪咤的父親,就認定該房屋為某驪哪咤的個人財產”顯屬不當。況且婚姻法解釋三已經釋明,該司法解釋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這就已經明確該司法解釋不溯及既往。雖然該司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但該條規定只是法律規范發生沖突時如何適用法律規定的“規則”的規定,并非溯及力的規定。
(二)訟爭房屋系“房改房”性質,依據國家和當地對購買和分配“房改房”的政策要求和具體規定,必須先經審核批準有權購買,然后才能出資購買。依據《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4〕43號)第十八條規定精神,職工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購房的數量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標準執行。具體本案,依據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1999年12月20日出具的《職工購買公有住房申請審批書》和吉林市市政建設總公司于1999年7月2日出具的《關于集資興建興隆小區丙棟樓的報告》,以及證人出具的證言,證明三個事實:一是某驪哪咤所購房屋系與肇某錛爭議的房屋。二是有關某驪哪咤購買該房屋所在的興隆小區丙棟樓的分配原則及所購房性質:經職工個人申請,由總公司組織專項調查,報集資建房領導小組審議決定;以公司男性已婚固定職工中的無房戶和擁擠戶為主;不屬于福利分房,是所在單位職工按成本價購房,亦即“房改房”。三是訟爭房屋系某驪哪咤以婚后無房名義申請購買,經所在單位吉林市市政建設總公司審查,因某驪哪咤符合婚后無房條件才被批準購買該房屋。訟爭房屋有權購買人為某驪哪咤與肇某錛。某驪哪咤父親的出資如不能認定為對某驪哪咤與肇某錛雙方的贈與,則應認定為債權。
(三)本案應直接適用婚姻法的規定。本案并非一般意義上的婚姻家庭糾紛,系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已經離婚后的對財產約定產生的糾紛。依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只確定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而本案即便認定訟爭房屋為某驪哪咤父親出資購買的財產,在該房屋爭議及訴訟發生前,亦無充分證據表明某驪哪咤的父親在其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明確只將該爭議房屋贈與了某驪哪咤,因而并非某驪哪咤個人財產。結合某驪哪咤所購房屋系“房改房”的性質及規定,該爭議房屋應為某驪哪咤與肇某錛共同申請購買的共同財產。而根據肇某錛與某驪哪咤二人簽訂的兩次離婚協議及婚姻法的基本精神,該爭議房屋應歸屬肇某錛。
綜上,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再審判決
本院(2018)吉02民再13號民事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訟爭房屋是否為肇某錛與某驪哪咤的夫妻共同財產,2003年與2008年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兩次約定一切財產歸肇某錛是否包含訟爭房屋;2.本案是否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
(1)本案應當適用婚姻法解釋三。本案系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婚姻法調整。2001年以來,針對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有關法律適用疑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陸續制定了婚姻法解釋一、解釋二和解釋三,為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提供更具有操作性的裁判依據?;橐龇ń忉屓菍Ψ傻尼屆?其施行時間本應與被解釋的法律同步,而法律已先于司法解釋生效,故婚姻法解釋三適用于尚未審結的一、二審婚姻糾紛案件。肇某錛起訴本案的時間是2015年,而婚姻法解釋三已于2011年頒布施行,開始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依法應當適用。其他理由原二審判決已作論述,本院再審不贅述。訟爭房屋系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婚后購買,由某驪哪咤父親出資,登記在某驪哪咤名下,依據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之規定,訟爭房屋應當認定為某驪哪咤的個人財產。肇某錛再審時主張2003年協議約定時婚姻法解釋三沒有出臺故不具有溯及力于法無據,不予采信。
(2)鑒于前述理由,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在2003年離婚時約定一切夫妻共同財產歸肇某錛,因訟爭房屋系某驪哪咤個人財產,不包含在二人離婚財產協議當中。2007年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復婚,又于2008年再次離婚,再次約定一切夫妻共同財產歸肇某錛,整個過程中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并未就訟爭房屋達成新的協議,不能改變訟爭房屋仍系某驪哪咤個人所有的權屬性質,故2008年二人離婚財產協議當中亦不包含訟爭房屋。肇某錛在原二審上訴時曾主張:2003年12月31日,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協議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配協議已經生效并實際履行完畢,2008年11月28日,雙方再次離婚時,訟爭房屋已經是肇某錛的婚前個人財產。因訟爭房屋系不動產,根據不動產物權變動依法經登記發生法律效力的規定,2003年肇某錛與某驪哪咤達成離婚財產協議后,雙方并未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過產權變更登記,肇某錛主張已經履行完畢與事實不符,肇某錛主張2008年再次離婚時訟爭房屋已經是其婚前個人財產依法不能成立。肇某錛在再審過程中又主張:訟爭房屋于2003年就已經約定成就。因2003年約定的財產內容中不包含訟爭房屋,肇某錛的前述主張缺乏證據支持,不能成立。
(3)關于本案案由。原一審判決認定為離婚后財產糾紛,原二審判決認定為夫妻財產約定糾紛。所謂離婚后財產糾紛,是指男女雙方當事人在解除婚姻關系時,由于未對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全部或部分財產進行分割,在離婚后針對前述財產的分割引起糾紛,人民法院按照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受理。所謂夫妻財產約定糾紛,是指夫妻雙方對于夫妻財產的分割已經達成協議,但由于在履行分割協議時產生關于內容或者效力等諸多糾紛,訴至法院后,人民法院按照夫妻財產約定糾紛案件受理。本案中,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在2003年和2008年兩次離婚時均對夫妻財產的分割達成協議,即一切財產歸肇某錛,肇某錛主張協議約定的財產包含訟爭房屋,某驪哪咤抗辯稱不包含訟爭房屋,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是財產協議內容,即協議本身。故本案案由應當確定為夫妻財產約定糾紛。原二審判決確定案由理由成立,本案再審予以確認。
(4)2003年12月31日與2008年11月28日兩份離婚財產協議中約定一切財產歸肇某錛所稱財產均指夫妻共同財產。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之規定,案涉兩份財產協議均系肇某錛與某驪哪咤離婚之時協商達成,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雙方在協商處理財產時包含了某驪哪咤個人財產的情況下,本院依法確認兩份離婚財產協議中所稱一切財產均指夫妻共同財產。
(5)肇某錛在再審過程中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訟爭房屋為房改房。依據肇某錛提供的《職工購買公有住房申請審批表》《吉林市市政建設總公司關于集資興建興隆小區丙棟樓的報告》以及證人證言、購房票據,均能證實訟爭房屋是單位的集資房,而集資房不同于房改房,不影響本案的法律適用。另,某驪哪咤抗辯稱本案超過訴訟時效,因本案爭議標的系房屋權屬,依法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某驪哪咤此點抗辯主張不成立。
綜上所述,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肇某錛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無法支持。本案經本院2018年度第3次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
維持本院(2016)吉02民終403號民事判決。
再再審判決
本院再審認為,本院(2018)吉02民再13號民事判決關于本案案由為夫妻財產約定糾紛,2003年12月31日與2008年11月28日兩份離婚財產協議中約定一切財產歸肇某錛所稱財產均指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依法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論述正確,本次再審予以確認,理由不再重復。
本案爭議焦點為訟爭房屋是否為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夫妻共同財產。該房屋系某驪哪咤于婚后自吉林市市政建設總公司分得的單位集資房,購房者是某驪哪咤。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職工購買公有住房申請審批表》《吉林市市政建設總公司關于集資興建興隆小區丙棟樓的報告》以及證人證言、購房票據,均能證實訟爭房屋是單位分配給內部職工即某驪哪咤的集資房,只有某驪哪咤本人才享有購房資格,某驪哪咤的父母不享有購買訟爭房屋的資格。而集資房不同于商品房,首先體現在購房主體上,集資房的購房主體是特定的,一般來講是單位內部職工,本案中即某驪哪咤本人;其次體現在價格上,集資房通常都比商品房的價格要低,本案中訟爭房屋的價格是單位給予職工的優惠價格,是成本價,并非市場價。通過上述證據以及購房主體、購房價格的分析能夠認定,針對本案訟爭房屋,某驪哪咤的父母并非適格的能夠分得單位集資房屋的主體。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4〕43號)第十八條之規定,以成本價或標準價購房的,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對象應是夫妻雙方,而不是售房單位的職工一方。這種住房的產權應屬夫妻雙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案中某驪哪咤購房符合上述情形,享受了住房福利待遇,案涉房屋應屬夫妻共同財產。至于某驪哪咤父親的出資,對案涉房屋系某驪哪咤與肇某錛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并無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據上述法律規定,雙方簽訂的兩份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有效。肇某錛與某驪哪咤在2003年離婚時達成協議,約定一切夫妻共同財產歸肇某錛,現某驪哪咤遲遲未將協議中包含的訟爭房屋變更登記至肇某錛名下,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某驪哪咤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雖然肇某錛與某驪哪咤于2007年復婚又于2008年再次離婚,但雙方針對訟爭房屋并未作出其他變更約定,肇某錛要求依據其與某驪哪咤于2003年12月31日簽訂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判令訟爭房屋歸肇某錛所有并由某驪哪咤協助其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一、二審判決及本院(2018)吉02民再13號民事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8)吉02民再13號民事判決和(2016)吉02民終403號民事判決、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2015)豐民一初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二、位于吉林市豐滿區長江街214號樓6單元4層77號房屋歸肇某錛所有;
三、某驪哪咤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協助肇某錛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更名過戶手續。 上海崇明區離婚財產分割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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