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因環保關停應該如何補償呢
很多集體土地上企業因環保拆遷關停的案件,每個案件雖然情況都不同,但是好多都是因為環境保護或者水源地保護等因素,企業遇到被責令關停的情況。那么這類的企業遇到因環保關停應該如何補償呢?都有哪些項目需要補償呢?相關的法律法規是如何規定的呢?上海征收拆遷律師為大家簡單地分析。
首先分析下地方行政主體拆遷清退企業的理由有哪些?
通過我們受理過的案例,我們進行了大致的分類,主要是有這些原因:環境保護、拆除違法建設、土地保護、引進新項目、實施城鄉規劃、房地產開發、租賃合同到期或違法、產能過剩、疏解大城市問題等等。
那么,對于環保拆遷、關停企業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什么呢?主要是一些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主要依據還是《環境保護法》,在該法規第六十條、六十一條、六十二條作出了相關的說明。
《環境保護法》
第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
各位企業主仔細看一下,企業因為環保造成拆遷符不符合上述這些規定。相關部門在作出相關的決定時應該充分考慮到一些行政原則,比如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是指國家和人們之間應該存在信賴關系,要信任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則社會秩序的穩定性和社會生活的可預測性便會遭到破壞。
當信賴行政行為,并且這種信賴值得保護時,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該行政行為受到存續保護而不得任意撤廢,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緊急需要撤廢該行政行為時,也應給予相對人相應的補償,此為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基本含義。
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原來的政策和行政命令是允許企業這樣經營的,現在企業沒有任何變化,只是行政主管部門政策的變化導致企業不能生產,這類的關停應當進行補償。
因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部門違反了信賴保護原則應當對企業的損失進行補償。有環評文件,因政策變化導致該類企業在本地上不能生產,這類的不能因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而進行關停,如果必須關停應當給予補償。
這里要注意的是環保關停中的養殖企業、化工企業、生產制造企業都不屬于環保關停的范疇,應該叫做征收。因為公共利益的需要,主管部門不得不做出一些行政行為,如征收企業責令停產停業等,這些都應當給予補償。
環保拆遷中的例外主要是依法辦理了環評審批,由于政策變化導致無法生存的;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許可的;招商引資企業有相關約定,沒有及時辦理手續的;比如,排污許可。
企業因環保拆遷關停如何補償?
主要是固定資產補償,按照重置成新補償;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搬遷,過渡,安置費補償;還需要考慮對利潤損失、員工工資、原材料半成品、違約金、無形資產包括商標、專利、實用新型等損失進行合理補償。
如果在征地拆遷過程中,對安置補償有異議,可以怎么做呢?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被征收人可以在收到征收決定、征收補償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的60日內提起行政復議,6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果房子被強拆,要在知道強拆之日的6個月內提起訴訟。北京楹庭律師事務所案件分析部,遇到疑難案件可免費分析。如果您沒有與該主管部門協商好補償條件,可以咨詢征地拆遷律師,或者請律師介入,運用法律知識與主管部門協商談判,爭取獲得公平、滿意的補償。
什么情況下,被關停企業可以提起行政補償之訴?
1、因水源地的劃定,造成企業合法利益損害,行政機關應予以補償。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申報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的行為,雖然是經過省政府批復同意才組織實施的,但其劃分目的仍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作為劃定水源保護區域實施主體的行政機關,其劃分行為即便合法,可一旦因維護公共利益,而造成企業利益受有損害,也應當依法予以補償。《貴州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辦法》、《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對此均作出了相關規定。
2、禁養區劃定以前,已存在的養殖企業,不屬于違法行為,如需關停搬遷,應予以補償。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明確規定,因劃定禁養區,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畜禽養殖場所,致使畜禽養殖者遭受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由此可知,禁養區劃定前已存在的養殖場,其養殖行為不屬違法行為。如果認定該行為違法,那么《防治條例》就不可能作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經營者予以補償”的規定。
另外,各地方雖已制訂有關保護條例,但作為下位法的《保護條例》不能違反上位法《防治條例》的立法精神、立法內容。不能將《防治條例》已規定的,應當對劃定前的養殖場予以補償的行為,視為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綜上所述,在禁養區劃定前已養殖多年的養殖場,如需關閉、搬遷上訴人的養殖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償。
3、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生產設施,行政機關如已向企業頒發生產許可類證件,其頒發行為違法,由此造成企業受有損失的,應當補償。
由于歷史原因,地方政府當年為了快速發展經濟,在此特定歷史時期下,準許大量企業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生產建設,開采礦產資源。然依據《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對于此種“保護區劃定在先,許可行為在后”的批建行為,應當確認其許可行為違法,由此造成企業受有損失的,有關部門應予補償。
4、行政機關雖未撤銷行政行為,但其以通知其他行政部門執行其他行政行為的方式,在事實上達到撤回企業許可效果的,也應予以補償。
實踐當中,當地政府雖未直接以書面的方式作出撤回,吊銷企業采礦、排污類許可性證件的決定。但為達關停目的,當地政府往往會以通知國土局吊銷企業采礦許可證、通知環保局吊銷企業排污許可證,同時通知質檢、稅務、公安等部門輔助關閉工作的方式,對企業的經營行為進行控制。此一系列行為,已在客觀上導致企業被迫停產,事實上已構成對企業相關許可的撤回,由此給企業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由當地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5、行政機關撤銷生效行政許可的行為雖然合法,但其對企業無后續處理的方案和救濟渠道,由此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也應補償。
有很多企業在建廠之初為了滿足環保要求,便以不斷擴大產能的方式,以此求得行政部門對其下達環保達標的認定,此方式也確實讓不少企業獲得了相關機構的審批。然而,由于后續區劃的調整變化,當地政府會馬上撤回此類企業的已生效行政許可,該行為雖符合《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等法律規定撤銷情形,但行政機關在該關停通知上應當載明關停的法定理由和后續處理方案和相應的救濟渠道,如果只是單純的責令關停、停建,沒有具體的解決方式和救濟途徑,那么相關部門因撤銷原有行政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應承擔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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