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繼承糾紛_上海拆遷繼承糾紛律師
上海拆遷繼承糾紛律師 農村宅基地產權歸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分配給村民使用,村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子居住。在遇到宅基地拆遷的時候,有兩種補償。
一是宅基地補償,二是房屋補償。
由于宅基地的產權屬于村集體,因此,這部分補償歸村集體所有,不會直接給宅基地使用人。
而房屋的產權屬于村民私有,因此房屋補償歸村民所有。村民的宅基地被征收后,如果沒有其他宅基地,那么村集體要給村民重新分配宅基地,讓村民在新的宅基地上建房子。
在上面的補償基礎上,我們再來看看這補償應該如何繼承。
農村宅基地房屋拆遷補償原則上分為房屋補償和宅基地使用權補償。宅基地審核表中登記的權利人為宅基地使用權人
關于地上物的補償,即房屋的拆遷補償,應當歸屬房屋權利人。也就是房屋補償歸房產證上登記名字的人擁有。如果房屋權利人已死亡的,拆遷補償款可按民事繼承關系處理。
而房屋繼承的分配經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登記,未進行新建、翻建、改擴建的,以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證核定人員為房屋的權利人。分割時,應根據權利人對財產的貢獻大小、財產來源、居住狀況等因素綜合考慮。
而關于繼承順序,可依據《民法總則》中關于繼承的相關規定進行繼承分配。
對于宅基地上房屋的繼承分配相對來說比較明晰,有確定的法規可依。而對于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分配,目前在學術上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是宅基地補償款歸集體所有,是不能被繼承的。這種角度主要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分開補償的邏輯出發,宅基地產權屬于集體所有,不能被繼承。
另一種是指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很強的身份屬性,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提供給本集體成員享有的,并且按戶計算。當一戶出現人口減少,宅基地仍是由該戶中剩余的成員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款則由該戶剩余的成員共同所有,平均分配。后繼承可按《繼承法》上的相關規則行使。
而落實到實踐中,宅基地使用權的如何繼承,便是見仁見智的事情了。除開地方政策和地方法規的硬性規定外,主要依靠律師的水平來爭取利益的高低了。
基本案情
1、原告吳某1、吳某3訴稱:劉某與吳某2系母子關系,吳某2與劉燕系夫妻關系,吳某某系吳某2與劉燕之子。2004年10月18日,劉某作為被拆遷人與x公司簽訂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約定拆遷人給付被拆遷人補償款1273385元,給付被拆遷人補助費128068.2元,兩項合計為1401453.2元。2004年11月2日,吳某2以351525元的價格購買了涉訴房屋,該房屋系以拆遷安置費用購買,故劉某理應享有份額。然而吳某2不但沒有給劉某應有的房屋份額,反而將其趕出家門。吳某2行為嚴重損害了劉某的合法權益和身心健康,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x區x園×號樓×門×號房屋,判決其占85%的份額屬于劉某的遺產,要求按照法定繼承確認二人的份額。
2、被告劉燕、吳某2、吳某某共同辯稱,不同意吳某1二人的訴請,請求駁回。2004年10月18日x大街×號院內房屋被拆遷,劉某與被告都是被拆遷人、安置人,共給付拆遷款1401463.2元,后進行分割,分給吳某2一家785000元,劉某自己分得616453元,同日劉某將自己的拆遷款僅留15萬元養老錢,其余分給其他子女,各自開戶分得拆遷款。吳某2用自己一家應得的拆遷款購買了經濟適用房,劉某考慮年紀大決定不買房,與大女兒吳某3一起生活。涉案房屋是我三人共有房產,劉某對該房產沒有權利,吳某1二人要求繼承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法院查明
劉某與張老系夫妻,生育子女四人,長子吳某1、次子吳某2、長女吳某3、次女吳某4;吳某2與劉燕系夫妻,吳某某系吳某2、劉燕之子;劉某于2019年2月3日去世。
2004年10月18日,劉某作為被拆遷人與x公司簽訂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在冊人口及實際居住人口為劉某、劉燕、吳某2、吳某某;經評估,各項拆遷補償款、補助費共計1401453.2元。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實際領取數額為132萬余元,由劉某領取。同時,劉某簽收《優惠購房限期購買的通知書》,系x公司出具,內容為:......凡準備以優惠價格購買拆遷安置房的被拆遷人或拆遷補償協議中的其他在冊人員(即有被拆遷所在地正式戶口人員),......屆時將按照我公司制定的《拆遷優惠售房辦法》中的規定給予優惠。劉某領取上述拆遷款后,將上述拆遷款給付吳某2夫婦785000元,給付吳某310萬元,給付吳某114萬元,給付吳某4,10萬元,剩余稱作為自己的養老錢,當時家庭成員對拆遷款如何分配未簽訂書面協議。
2004年11月2日,吳某2與x公司簽訂《購房協議》,用上述拆遷款中的351525元購買了位于北京市x區x園×號樓×單元×號房屋,所購房屋屬于經濟適用住房登記在吳某2名下,現由吳某某居住。
2016年劉某將劉燕訴至法院,主張2004年拆遷后給劉燕夫婦錢款,用于給其購買房屋,劉燕購買了位于北京市x區x園×號樓×單元×室房屋,房屋登記在劉燕名下,現要求確認上述房屋歸其所有,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劉某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出資委托劉燕為其購房,其主張確認上述房屋歸其獨有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該判決另指出,劉燕、吳某2夫婦購買的兩套房屋,均屬拆遷安置房,現能確定的是吳某2購買的房屋系拆遷款所買,該套房屋存在劉某的份額。
另查,位于北京市x大街×號院系劉某之夫張老祖業產。就拆遷之時該院落內房屋建蓋情況,原被告主張不一,原告主張系1988年其與張老共同所建,子女未出資,被告則主張系1988年吳某2與張老夫婦共同所建,雙方就出資出力情況均未提交證據。雙方均認可1988年張老夫婦、張老之父、吳某2居住在該院落;拆遷時原告及被告三人居住在該院落,四人戶籍亦登記在該院落。
庭審中,吳某2提交2005年10月10日有劉某簽字、按手印的文件一份,內容為:本人劉某將自己所有財產自愿給吳某2所有,以此為據。證明人李某、范某、李某1。吳某2主張上述文件由李某代寫,劉某本人簽字和按手印,見證人為范某、李某1,主張劉某生前立有代書遺囑。吳某1、吳某3不予認可,不認可真實性,且主張文件不屬于遺囑。吳某2申請李某、范某出庭陳述證言,二人稱均系吳某2的同學,陳述了立代書遺囑時的情況,當時吳某2全程在場。吳某1、吳某3不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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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判決
1、吳某2給付吳某1、吳某3人民幣各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
2、駁回吳某1、吳某3其他訴訟請求。
四、 上海拆遷繼承糾紛律師點評.
現雙方對訴爭房屋購房款來源無爭議,對訴爭房屋與原×號院落及院內房屋利益轉化關系主張不一,對原×號院落內房屋建蓋情況主張不一,且均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根據農村習俗、當地生活習慣及當事人居住生活情況,應認定院落內原有房屋系劉某夫婦與吳某2等家庭成員共同所建,應屬于家庭成員共同所有,其中劉某夫婦所占份額較大。2004年該院落被拆遷騰退,該院落及房屋利益轉化為各類貨幣補償款。張老于1996年去世,其于上述宅院的利益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拆遷后貨幣補償款在家庭成員之間進行了分配,除吳某2可得數額外,對其余子女所得錢款無異議,就吳某2一家與劉某之間的份額確定,現雙方存在爭議。本院綜合原房屋建蓋情況、院落居住情況及拆遷情況,對劉某、吳某2一家可得拆遷款數額予以確認,其中吳某2一家應得拆遷款數額,法院確認為681808.15元,其實際領取的款項,超過其應得款項10萬余元。
現吳某1二人主張涉案房屋含有劉某的遺產份額,依據為劉某將拆遷款給吳某2,委托吳某2為其購房。就委托購房事宜,一則吳某1等人未提交相關證據;二則根據當時拆遷政策,劉某本人具備購房資質,不存在不可用其本人名義購房的障礙;三則吳某2簽訂的購房協議中,并非注明其系代理劉某購房的相關情況,故法院對吳某1二人委托購房的主張不予采信。
但,吳某2夫婦領取的款項中,部分用于購置涉案房屋,剩余款項用于裝修房屋、理財、日常生活開銷及撫育孩子,均屬用于己方支出。綜合上述情況,法院確定吳某2購置房屋的錢款中,有部分應屬于劉某所有。就該筆款項,劉某生前及現吳某1二人亦未提交證據證明系與吳某2共同購房,且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為吳某2購房款中部分應屬劉某所有。對該筆款項,經法院釋明,吳某1、吳某3主張如未確認為房屋利益,則主張系劉某提供給吳某2的借款,屬于劉某的遺產,要求分割,在劉某生前堅持該筆錢款利益且該筆錢款無法轉化為現有房屋利益的情況下,法院將該筆錢款視為劉某的遺產予以分割。吳某1、吳某3另要求分割該筆錢款的利息,一則雙方就利息事項未做約定,二則吳某1、吳某3之前未明確該錢款的性質,未就借款向吳某2主張過,故法院對吳某1等二人要求繼承分割利息的訴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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