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死刑辯護律師解答死刑復核期間犯新罪的認
上海死刑辯護律師 死刑復核期間犯新罪的:應當立即停止死刑復核,對新罪進行調查取證并判決,而后數罪并罰進行處理。死刑復核是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復核所遵循的一種特殊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死刑復核程序作了原則性規定,有關的司法解釋也已將這些規定具體化,為死刑復核工作提供了較周密的準則。
“槍下留人”因其高度戲劇性而迅速廣為傳播,但人們的關注很快超出了案件本身。日前,筆者約請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陳興良、陳瑞華、賀衛方,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陳衛東,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樊崇義等5位著名法學家,共同對“槍下留人”這一極富傳奇色彩的事件發表評論。
死刑復核權下放已22年
5位法學家一致認為,現行死刑復核程序的名存實亡,是本案暴露出來的最大問題。
死刑作為剝奪犯罪人生命的刑罰,無疑是刑罰中最嚴厲的刑種。為從程序上保證死刑的正確適用,1979年通過的《刑事訴訟法》和《法院組織法》,不僅把判處死刑的權限劃歸中級人民法院,而且對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在普通程序之外,還規定了一個特別的審查核準程序,即死刑復核程序,并規定死刑均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這標志著死刑核準權已統一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
然而1979年《刑事訴訟法》關于死刑核準權的規定未曾實施就已幾成空文。為了打擊嚴重的現行刑事犯罪,1980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在1980年內,對殺人、搶劫、強奸、放火和其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現行刑事犯罪分子判處死刑的核準權,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權省、直轄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行使。
接著,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又作出《關于死刑案件核準問題的決定》,規定:除對反革命和貪污犯等判處死刑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外,在1981年至1983年內,對因犯有殺人、搶劫、強奸、爆炸、放火、投毒、決水和破壞交通、電力等設備的罪行被判處死刑的,都不必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一、死刑復核期間犯新罪怎么認定?
死刑復核期間犯新罪的:應當立即停止死刑復核,對新罪進行調查取證并判決,而后數罪并罰進行處理。死刑復核是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復核所遵循的一種特殊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死刑復核程序作了原則性規定,有關的司法解釋也已將這些規定具體化,為死刑復核工作提供了較周密的準則。
死刑復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復查核準所遵循的一種特別審判程序。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是刑法所規定的諸刑種中最嚴厲的一種,稱為極刑。中國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為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強調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因此,除在實體法中規定了死刑不適用于未成年人、懷孕婦女等限制性要求外,還在程序法中對判處死刑的案件規定了一項特別的審查核準程序——死刑復核程序。死刑復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報請對死刑有核準權的人民法院審查核準應遵守的步驟、方式和方法,它是一種特別的程序。
二、 死刑復核的任務
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經驗,死刑復核程序的任務是,由享有復核權的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報請復核的死刑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是否正確進行全面審查,依法作出是否核準死刑的決定。因此,對死刑案件進行復核時,必須完成兩項任務:
一是查明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否清楚,據以定罪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罪名是否準確,量刑(死刑、死緩)是否適當,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是否核準死刑的決定并制作相應的司法文書,以核準正確的死刑判決、裁定,糾正不適當或錯誤的死刑判決、裁定。
死刑復核是為了進一步對死刑判決的法律適用性進行認定,避免出現誤判的情況,由司法機關在死刑執行之前進行合法性的審驗。在司法實踐中,死刑復核期內犯罪分子一般處于收監狀態,如果又進行了新的犯罪活動,則肯定需要追究相關責任,在司法機關認定后可以一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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