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糾紛律師保險合同代簽名需要承擔的后果
【要點提示】
上海合同糾紛律師 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親自簽章。保險業務員代為簽字,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
《解釋(二)》涉及條款:第三條第一款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簡要案情】
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張某與投保人王某是同學關系。在張某向王某推銷保險產品時,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讓張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險費。張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險費,并代替王某在投保書上簽字。投保書所記載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王某,投保的險種為重大疾病保險,保險期限為終生,交納保險費期限為20年,每年應交納保險費金額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張某將保險合同及保險費發票交給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納保險費,累計交費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張某關系惡化,王某遂起訴保險公司,以投保書不是自己親筆簽字為由要求退還全部保險費。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王某在張某代其簽署投保書后,取得了張某轉交的保險合同文本及保險費發票,應視為其對張某所實施的代簽約行為已經明知。在此后長達五年的時間里,王某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各年度保險費的行為,即屬于以積極參與合同履行的方式表達了其對于張某代其簽約行為的追認。據此,法院認定王某追認了張某代其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2012年4月7日,佟先生為其所有的中型貨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約定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后佟先生及時繳納了保費。
2012年9月1日,佟先生允許的駕駛人楊某在駕駛被保險車輛時與一輛小客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小客車駕駛人受傷。事故發生后,佟先生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向保險公司報險。經公安局交通支隊認定,楊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保險公司也對被保險車輛和小客車進行了定損。但在佟先生為被保險車輛和小客車支付完修理費,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時,保險公司卻拒絕賠償。佟先生因此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按約賠償。
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駕駛佟先生的被保險車輛應持B2類型駕駛證,但本案駕駛人楊某所持駕駛證為C1類型,屬于準駕車型不符。根據本案車損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可以免除責任”。且就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已在投保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佟先生也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已閱讀,并交納了保費。因此,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有效,故拒絕賠付。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保險合同的投保事宜是由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幫助佟先生辦理,保險代理人未讓佟先生在投保單、保單上簽字,但佟先生按時足額交納了保費。最終,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由于保險公司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佟先生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不生效,保險公司應當如約賠償。
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三中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1、保險代理人代簽投保單,保險合同是否生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所以,本案中投保單上的簽名雖不是佟先生本人所為,但佟先生已向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保險公司也出具了保單,所以佟先生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然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合同義務。
2、保險代理人代簽投保單,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上海合同糾紛律師
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只有在保險公司對投保人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后,才能生效。否則,保險公司不能以免責條款拒絕理賠。而投保單、保單是保險合同的一部分,通常情況下,保險公司會在投保單、保單的簽名處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責條款,并要求投保人簽字確認已閱讀。如投保人簽字確認,則可以證明保險公司盡到了對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至于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仍須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本案中,佟先生投保單上的簽字并非其本人所簽,保險公司無法證明佟先生看到了投保單上的提示,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曾提示佟先生注意免責條款。所以,盡管本案事故屬于免責情形,但免責條款不生效,保險公司仍應按約對佟先生作出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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