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遺囑繼承律師為您講解繼承中房屋的所有權問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如何確定17號院房屋的所有權。應當指出,如果沒有證據,或者當事方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當事方將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的主張或者反駁另一方的主張,將對自己產生后果。上海遺囑繼承律師想聊聊這些問題。
趙× 1上訴稱,其父母已于1993年將爭議房屋送給其,故爭議房屋與趙× 2、趙× 3無關,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趙× 2、趙× 3的訴訟請求。趙× 2、趙× 3對此不認可,提供了一份父母簽字并按手印的證明。
趙× 4就其父母出具的證明、證明內容及形成過程出庭作證,用以證明趙× 2、趙× 3、趙× 13兄弟于1984年在父母的主持下分家并有財產,趙× 1在后院中得。趙趙× 3、趙× 2、趙× 1是三兄弟,父母支持分開是理所當然的。趙× 3和趙× 2的戶口雖然遷出了,但不代表不能分享家庭財產。
而且趙× 4是趙× 3、趙× 2、趙× 1的近親屬,其證人證言的證明力應高于一般證明力。所以1984年三兄弟已經在父母的主持下分家了,可信度很高。
此外,雖然趙× 1不認可趙× 4的證人證言,否認三兄弟在其父母的主持下分家,但趙× 1未能向法庭提供反證證明趙× 4的證言不實,其家人沒有分家,其父母將17號院的房產給了趙× 1。故應采納趙× 4的證人證言。
另在訴訟中,各方均認可趙×3曾在17號院經營過養殖業,趙×3在該院另加蓋了我國房屋。雖趙×1稱在17號院加蓋企業房屋系其父母自己所建,其亦參與合作建房,趙×3對此問題不予社會認可,趙×1未對其所述我們提供相關證據制度加以研究證明。從該情況看,可以進行確認趙×3曾在該院辦過養殖業,并增建了一個部分城市房屋,說明分析該院確由趙×3在使用。
綜上所述,可以肯定的是,趙千2號、趙千3號和趙千1號是在父母的主持下被分開的,而趙千2號和趙千3號被劃分為17所房屋。雖然房屋17的土地使用者登記為趙秋1號,但并不確認房屋17的房屋為其所有。趙三、趙二通過財產分割取得房屋所有權,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綜上所述,趙的上述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支持趙的上訴。第一審法院對案件事實作出裁定,是正確,應予堅持。
因此,上海遺囑繼承律師了解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刑事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趙×2、趙×3負擔1150元(已交納),由趙×1負擔1150元(于本判決已經生效實施之日起7日內進行交納);二審法院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趙×1負擔(已交納)。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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