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律師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實例分析
【案件詳情】上海律師介紹,2018年7月20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與被告融氏公司簽訂了編號為Z1807LNXXXXXXXX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被告融氏公司向原告申請流動資金貸款額度500萬元用于企業經營周轉,授信期限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6日,每筆貸款期限不長于12個月,且全部貸款的到期日不遲于2020年1月6日。
2016年8月3日,原告與被告融氏公司簽署了編號為C160722MGXXXXXXX的《抵押合同》,約定被告融氏公司為其在2016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間簽訂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4170萬元,抵押物為上海市金山工業區亭衛公路XXX號的房地產及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2016年8月3日,原告與被告于昌德簽署了編號為C160722GRXXXXXXX的《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告于昌德為原告與被告融氏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間簽訂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人民幣2200萬元整。
2018年7月20日,被告融氏公司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使用申請書》,明確根據前述合同,被告融氏公司申請500萬元借款,受托支付,貸款到期日為2019年7月19日,貸款利率是按貸款入賬日05-LPR(人行報價)(6個月含1年(含1年)期限檔次加1.345百分點,利率不浮動,還款方式為按季付息一次還本,每季末月的21日結息。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融氏公司發放借款,貸款年利率為5.655%。
2019年6月19日,原告與被告融氏公司、于昌德、宋某某簽署了編號為Z1807LNXXXXXXXX的《授信業務變更協議》,將付息周期由按季結息修改為按付息計劃結息,將下一付息日由2019年6月21日調整為2019年7月19日。擔保人同意繼續為原合同及本協議項下的債務提供擔保。擔保人處于昌德、宋某某簽字確認。
2019年7月14日,原告向債務人、抵押人上海融氏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于昌德、宋某某簽署《債務提前到期通知書》,內容為:根據合同約定,我行宣布貴方合同項下流動資金借款的全部債務提前到期,到期日為2019年7月17日。債務人應在該日前歸還全部債務本金人民幣伍佰萬元整及相應利息。自前款規定的到期日次日起,按主合同約定計收罰息,對應付未付的利息計收復利。
截至2019年7月17日,被告融氏公司仍未歸還原告貸款本金500萬元及自2019年3月21日起暫計至2019年7月17日止的利息93,464.58元,被告于昌德、被告宋某某也未履行擔保責任。
【法院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融氏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借款本金500萬元;
二、被告上海融氏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截至2019年7月17日的利息93,464.58元及自2019年7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500萬元為基數按照逾期罰息年利率8.4825%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如果被告上海融氏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額履行上述第一項、第二項還款義務,則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可與被告上海融氏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
以“金XXXXXXXXXXXX”抵押權登記證載明的房地產(位于上海市金山工業區亭衛公路XXX號)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在最高債權限額4,170萬元范圍內優先受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債權數額部分歸被告上海融氏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融氏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清償;
四、被告于昌德對上述第一項、第二項付款義務在最高債權限額2,2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上海融氏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償;
五、被告宋某某對上述第一項、第二項付款義務以其夫妻共同財產在最高債權限額2,2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上海融氏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律師分析】合同糾紛律師分析法院判決原因:原告與被告融氏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辦理的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證明,與被告于昌德、宋某某簽訂的《保證合同》及原告與被告融氏公司、于昌德、宋某某簽訂的《授信業務變更協議》,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
原告已按約履行發放借款義務,被告融氏公司于借款到期后至今未還清借款本息,構成違約,原告要求由被告融氏公司返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行使抵押權的主張,于法有據,才會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依據與被告于昌德簽訂的《保證合同》,要求被告于昌德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法院注意到,雖然被告融氏公司以自有房地產提供抵押擔保,但是原告與被告于昌德、宋某某簽訂的《保證合同》明確,主合同同時受債務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質押擔保的,債權人有權自行決定擔保權利的行使,包括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立即支付債務人的全部到期應付款項而無需先行使擔保物權或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權利。原告要求被告于昌德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主張,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被告宋某某與被告于昌德系夫妻關系,其在《保證合同》的共有人聲明條款處明確,其是保證人于昌德的配偶,本人已認真閱讀并確認了本合同的所有條款,知悉并同意保證人為債務人提供保證,基于該保證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清償。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以與被告于昌德的夫妻共同財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主張,于法有據,法院也會予以支持。
為減少訴累,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融氏公司追償。需要說明的是,前述抵押、保證均系最高額類擔保,擔保人應在最高債權限額內對主債務承擔擔保責任。被告融氏公司、于昌德、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抗辯的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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