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職務犯罪律師:職務犯罪認定的一些問題
調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許其余單元的事情職員,利用職務上的方便,調用本單位資金歸小我私家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職務犯罪律師一起看看吧。
調用本單位資金的行動,有普通的調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動和調用本單位資金的犯法行動之分。區分二者之間的界限,我們認為,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分析:
1.調用本資金的數額。這是權衡調用本單位資金的行動的社會危害性的一個首要方面。關于調用單元資金罪中“數額較大,跨越三個月未還的”、“雖未跨越三個月,但數額較大、舉行營利舉止的”這兩種情況來講,“數額較大”是組成犯法的必備要件。
是以,在這類情況下,是不是達到“數額較大”,就成為區別普通的調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動和調用單元資金罪的首要規范之一。
對于挪用單位資金罪中“進行非法活動的”這種情況,雖然刑法并未規定數額上的要求,但是,從有關的司法解釋的精神看,挪用數額很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為犯罪,而只是作為一般的違法違紀行為處理。
2.調用本單位資金的時候。這是權衡調用本單位資金的行動的社會危害性的另一個首要方面。關于調用資金罪中“數額較大、跨越三個月未還的”這類情形而言,“跨越三個月未還”便是組成調用資金罪的必備要件。
在這類情況下,調用本單位資金是不是跨越三個月未還就成為區別普通的調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動和調用資金罪的邊界的首要規范之一。
關于調用資金罪中“雖未跨越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進行非法活動的”這兩種情況,雖然刑法中并無時間長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時間很短,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不大,可以作為刑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不認為是犯罪,作為一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處理。
犯調用資金罪的,處三年如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調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偉大的,或許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對于挪用單位資金罪中“進行非法活動的”這種情況,刑法并未規定數額上的要求。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深圳職務犯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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