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婚姻律師:婚后買房男方出錢女方是否有份
摘要:婚后買房男方出錢女方是否有份?婚后買房,只要是用夫妻共同財產購置的房子,均為共同財產,女方都有份。那么,哪些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一、哪些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哪些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案情
2019年1月,甲乙夫妻二人購買房產一套,購買價格共計50萬元,首付20萬元,貸款30萬元,貸款期限十年,貸款利率5%,利息總額為15萬元,貸款償還方式為等額本息。2021年1月,甲向法院起訴離婚,乙同意離婚。關于房產的分割,雙方均認可2021年1月房產價值52萬元。截止2021年1月,已還貸款本金6萬元,尚有貸款本金24萬元、利息余額12萬元未還,雙方均同意房產歸甲所有,對于甲應當支付給乙的房產分割款,雙方發生爭議。
分歧
關于甲應支付乙房屋分割款的計算方式,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房產價值52萬元,每人應當分得26萬元,房產歸甲所有,則甲應當支付乙房產分割款26萬元,剩余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為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共同償還;
第二種意見認為,房產貸款本息為雙方當事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共同購置房產而產生,故為夫妻共同債務,房產價值52萬元,應當減去尚未償還的銀行貸款本息后方能在甲乙雙方之間進行分割,房產價值52萬元,剩余房貸本息共計36萬元,故房產歸甲所有,甲應當支付乙房產分割款8萬元[(52萬元-36萬元)/2],剩余房貸本息由甲負責償還;
第三種意見認為,房產價值52萬元,剩余房貸本金為24萬元,則雙方可以分割的房產價值為28萬元(52萬元-24萬元),房產歸甲所有,則甲應當支付乙房產分割款14萬元,剩余房貸本息由甲負責償還。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對于離婚時尚有房貸未清償的房產如何分割的問題,除以上三種意見外,還有獲得房產一方支付另一方實際投入資金一半的分割方式,司法實踐中的分割方式不一,容易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明確此類情形的分割方式及依據,有助于準確適用法律、統一裁判理念。
首先,離婚時尚有房貸未清償的房產分割應以房產實際價值為基礎。房產自購買至離婚,房價或漲或跌,房產價值一般有所變動。通過雙方協商或委托評估,確定離婚時房產價值后,應當以總價減去尚未償還的貸款本金作為可以分割的價值,由獲得房產一方支付另一方該價值的一半作為分割款。剩余的房貸利息對應剩余房貸本金,是使用銀行資金的成本,取決于使用銀行資金時間的長短,可以提前清償或按原有方式繼續償還,具有不確定性,不應在房產價值中去除。
其次,離婚時尚未償還的房產貸款本息為夫妻共同債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64條規定,房屋貸款本息是為購置共同房產而產生,一般系夫妻雙方共同辦理,即便是一方辦理,在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夫妻共同債務。在離婚時應進行實體處理,而不能簡單判決“共同償還”,因為該夫妻共同債務與房產密不可分,如果簡單判決貸款共同償還,如同簡單判決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而不具體分割,并未實質解決糾紛。在房產進行分割的情況下,應當對債務分擔作出實體處理,否則不利于糾紛的實質解決,較為妥當的方式就是將未還的貸款本金在房產價值中扣除,剩余價值進行分割。因此,第一種意見欠妥。
第三,離婚后未獲得房產一方應否繼續償還房貸利息。對于這個問題,應從兩個方面考量。第一,對內的方面,也就是對男女雙方而言。夫妻雙方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或者離婚判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男女雙方應當遵守和履行。因為獲得房產一方支付對方的是扣除未還貸款本金的房屋價值的一半,未取得房產一方并未享受到剩余未還貸款本息之利益,且該部分利息與本金緊密相關,故未取得房產一方不必負擔離婚后需償還的房貸本息。如上文案例所示,因為雙方分割房產是按照2021年房產價值為基礎,如果乙繼續償還以后的房貸,而不參與分割房產以后的增值,顯然不公。況且,甲獲得房產后是提前償還全部、部分本金還是按照原貸款合同約定償還剩余八年,取決于甲的經濟狀況,以及甲對于占用銀行資金時間長短與其付出利息多少的利益考量,完全在于甲自身的利益,與乙無關,故其不應繼續償還剩余房貸利息,應由獲得房產一方償還。從這個角度分析,如果讓乙繼續償還剩余八年的房貸,而按照房屋當前的價值進行分割,顯然是不妥當的,因此,第一、二種意見不當。第二,對外的方面,也就是對銀行而言。因為對于財產分割約定或離婚糾紛的財產分割判決僅能約束男女雙方,而不能約定第三人,所以對銀行而言,即便男女雙方離婚,二人均有繼續償還銀行貸款的義務。因此,在分割此類房產時,應考慮雙方經濟狀況,是否具有按期足額償還銀行貸款的能力,爭取由具有經濟能力的一方償還剩余房貸,避免在離婚后因為償還房貸出現新的糾紛。
除了案例中的情況之外,司法實踐中還存在這樣一種情形:離婚時并未分割尚有房貸未清償的房產,離婚后剩余房貸由一方清償完畢后另一方要求分割房產。此種情況下,分割方式其實與上文分析是一致的。只是需要確定離婚時和分割時兩個房產價值以及離婚時可以分割的價值比例,將離婚時的房產價值減去尚未償還的房貸本金,差值除以離婚時房產價值即是雙方可以分割的部分所占房產總價值的比例,該比例乘以當前價值即是具體分割時可以分割的房產價值,由繼續償還房貸一般也是取得房產一方支付另一方一半的補償即可。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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