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的法律規定有哪些?廣州貪污罪辯護律師最新匯總
在《現代漢語詞典》中,“挪用公款”一詞有兩個含義:一是將原本用于某一目的的資金轉移到另一目的,二是私自使用公款。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廣州貪污罪辯護律師一起看看吧。
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公款是第二含義,其實質是非法將公款置于個人控制之下,私人使用公款,包括為本人、親屬或其他自然人使用公款。還包括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以及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決定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
挪用公款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非公益性,即為個人利益挪用公款。
第二,這是非法的。 這種不正當性不僅體現在目的的自私上,而且體現在主動、濫用職權的過程中。
第三,不違紀,即不是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為了使用的目的。
1989年11月6日最高國家人民通過法院、最高發展人民檢察院《關于中國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相關規定)若干重大問題的解答》中曾明確規定,“挪用公款后,為私利以個人名義將挪用的公款給企業文化事業建設單位、機關、團體可以使用的,應視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信息使用”,而上述研究單位工作并未限定為私有經濟單位。
《刑法》修訂以后,2000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公款給私有網絡公司、私有中小企業進行使用這種行為的法律制度適用環境問題的批復》指出,“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內部使用的行為,無論發生在我國刑法修訂前后,均可構成挪用公款罪。
至于學生具體教學行為的法律關系適用存在問題,應根據自身行為方式發生的時間,依照刑法及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政策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一些規定)若干重要問題的解答》和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沒有具體實際應用提供法律責任若干社會問題的解釋》(本章提出以下簡稱《解釋》)的有關部門規定辦理”。但是,對于把挪用的公款給非私有單位產品使用過程中是否具有能夠認定為挪用給私人銀行使用,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這一問題作出了不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0月17日關于挪用公款用途認定解釋中,僅有兩起案件被解釋為挪用公款自用,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以自己的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私營獨資企業、無法人資格的私營合伙企業使用, 或者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了謀取私利,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
隨后,2002年4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4條第一款的解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挪用公款自用:
(一)將公款用于個人、親屬、朋友或者其他自然人;
?。ǘ┮詡€人名義將公款用于其他單位;
?。ㄈ﹤€人決定以本單位名義將公款用于其他單位謀取私利的。
上述兩種解釋明顯不同,主要體現在后者“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用于其他單位謀取私利”,并規定公款應挪用于個人使用。
我們認為,后一種規定更為合理,因為改革開放后,除了私有制和國有制之外,許多企事業單位的所有權不能簡單地分為公有制和私有制。還有大量的混合所有制企業和事業單位,公有和私人資本的比例不同。
更重要的是,挪用公款用于非私人單位的行為,也構成對所有單位公款占有和使用權的侵犯。 此外,不能保證用戶單元完全用于合法業務或其他合法目的。
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給私營單位或非私營單位使用,其危害性質并無本質區別。 因此,以行為人個人利益為目的,挪用公款用于非私人單位的,除構成因權錢交易受賄罪外,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還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處罰。 它應該是必要的,并符合立法精神。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監督、處理、管理公款方面的便利,或者對負責、處理、管理公款的人進行隸屬、制約。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廣州貪污罪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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