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對于索賄行為是否以受賄論處,有觀點認為索賄應當與受賄罪相區分。這里的分開,是指在司法實踐中不同于一般受賄罪的區別和特征,前者是針對受賄者是否直接利用了自己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收取財物這一特點進行區分。后者則是針對該行為直接取得財物之后、再收受財物之后又提出區分這種情況更為符合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規律需要這一特點進行區分。今天,我們就來講講這個問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1、一般受賄罪和索賄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受賄
受賄罪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應當以受賄罪定罪處罰;索取他人財物的,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以受賄罪定罪判處。
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接受他人的請托人的賄賂”并不包括直接向請托人索要賄賂的行為:即雖然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地位形成了“條件”提供便利,但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向請托人索取財物的“意志”,即具有“條件”,則該行為就是索賄。同時,按照《刑法》第38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的;沒有收受財物的“意志”,而直接向他人索要財物的,不是一般受賄罪。
索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向請托人提出以各種方式索要財物,比如以送禮方式向對方索要財物,以借錢方式向對方索賄等等,這些行為實質上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向請托人提出受賄的財物要求的情形。索賄與受賄罪在性質上是完全不同的兩種行為方式。
2、受賄人明知是國家工作人員所索取的貴重財物、黃金飾品等賄賂財物應認定為受賄
實踐中,很多國家工作人員為了自己或親屬、朋友謀取利益而向請托人索取貴重財物、黃金飾品等賄賂財物的行為,實際上構成了受賄罪,因為他們以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財物。
盡管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受賄罪中有“國家工作人員索取他人財物”的內容,但從刑法理論上看,與一般受賄罪相比并不具有特別的實質內容。因此,對于國家工作人員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罪。因此,對于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存在索取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對于受賄的認定有無可能會出現爭議。
有人認為財物必須具有價值,對價值的認定存在爭議;也有人認為財物屬于特殊性質不應作為認定受賄罪的主要依據。筆者認為,對受賄者是否存在“索取他人財物”主觀故意及其內容進行分析后,應當認為國家工作人員所索取物應屬于賄賂財物,即從邏輯上講應當構成受賄,從犯罪構成理論來講應當構成受賄罪。
3、對受賄人以受賄罪定罪處罰有異議
對于受賄人以受賄罪定罪處罰有異議,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雖然受賄罪屬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從犯,但受賄罪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受賄罪是從犯,按照一般受賄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是為了懲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受賄罪收受他人財物的犯罪行為,因而以受賄罪論處有利于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但無論是哪一種意見,都必須立足于對受賄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行為與受賄罪行為的分別進行分析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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