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關建筑商!深圳貪污罪辯護律師最新提醒
在司法實踐中,在挪用公款的過程中,一些挪用公款的犯罪者在挪用公款之前或之后,往往與領導班子的個別成員甚至全體成員進行“研究”。 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貪污罪辯護律師一起看看吧。
形成所謂的“集體決策”。 如何處理這種“集體”挪用行為? 鑒于此,有兩個相反的命題:一是刑法中挪用公款罪不存在單位犯罪,單位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因此挪用公款必須是個人未經授權的行為。
“集體”挪用公款罪不應構成犯罪;另一種觀點是,“集體”挪用公款罪應當根據犯罪的特點和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條件的,應當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處罰。 否則,挪用公款罪就不能成立。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根據刑法第384條及我國刑法解釋,挪用公款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不存在單位犯罪問題。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貪污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
事實上,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情節各不相同,從一名挪用者實施的挪用,到挪用者與使用者勾結實施的挪用,還有兩名以上的挪用者,即為非法獲得使用公款的權利而挪用公款的法律等。
根據我國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原則,無論是與使用者共謀還是兩人以上共同侵吞公款,只要他們之間存在著挪用公款的主觀共同意圖,目的是實施共同的挪用公款行為,即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但是,在個人以集體名義為逃避法律制裁而貪污的情況下,貪污罪不能作為共同犯罪處理,只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挪用公款罪在主觀因素方面是出于發展直接進行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歸個人信息使用,目的是通過一些非法活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來獲取公款帶來的收益或滿足學生個人可以揮霍等需要。
需要研究的是,如何理解“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還”的主觀方面?
刑法第384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根據這項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而不退還,還決定侵占公款罪,而不是挪用公款罪?!督忉尅返谖鍡l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予退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在一審判決前,由于客觀原因不能退還。
第六條規定:“挪用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條、第38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不難發現,該規定的精神是,挪用公款后客觀上具有返還能力,主觀上不愿意返還,與貪污罪同在;客觀上沒有返還能力,但主觀上想返還,仍與挪用公款罪同在定罪處罰。 我們認為,這項規定是正確。
因為挪用公款的目的是暫時取得公款的使用權,使用后立即返還。 也就是說,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挪用公款的目的。
因此,行為人為了臨時使用公共資金的目的挪用公共資金后,具有返還資金的能力,但又不愿意主觀、客觀地返還資金,如行為人攜挪用的公共資金潛逃,說明行為人的用途已由臨時使用變為永久非法占有。
而公款在客觀上已經被占用,這種情況與貪污罪的構成特征完全一致,應按貪污罪處罰。 但是,行為人挪用公款臨時使用后,客觀上無法償還被挪用的公款,因為他(她)用盡了被挪用的公款,并且主觀上想要償還被挪用的公款,盡管行為人永久占有公款的客觀結果,但主觀上不具有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 行為人不能作為侵占罪處罰。 只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監督、處理、管理公款方面的便利,或者對負責、處理、管理公款的人進行隸屬、制約。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深圳貪污罪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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