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案的不同情形下被認定為犯罪而未被提起公訴,這是對受賄罪與非權力者受賄罪立法精神上的最大不一致。今天,我們就來講講這個問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但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必須從刑法第353條第1款明確規定犯罪構成時,才能認為是行賄罪或受賄罪和非權力者受賄案不同情形下被認定為犯罪而未被提起公訴的情形是正確的。
因為只有在刑法第353條第1款規定為不定形刑法第353條第2款規定為犯罪行為定義)所列具體犯罪種類而適用該條第3款規定受賄罪才是正確合法的(刑法第353條第2款規定:賄賂行為屬于貪污罪與受賄罪并重的條款)受賄犯罪從本質上講屬于一種經濟犯罪,經濟活動是一種交換,是基于經濟關系而產生。
但是受賄罪與非權力者受賄案件有不同:一是,受賄人主觀上必須是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而不具有以自己意志以外結果為前提,不具有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動機。二是,非權力者在經濟活動中所獲得收益不應包括在內。不能簡單地將受賄行為認定為一種經濟行為與某一種經濟行為相比較,以此來否定賄賂行為。三是,受賄人主觀上應當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四是,受賄人具有主觀惡性較小。
共同犯罪是兩個概念,但是在量刑時必須區分共同犯罪和單獨的受賄罪。共同犯罪中,各行為人是否是主犯?不是,只是一種共犯。如:甲和乙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乙好處費5500元并從中分得1萬元。此時乙構成受賄罪而甲構成行賄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具有數個共同的犯罪故意條件,其中:
(1)兩個以上實行犯按照其組織、策劃、指揮或者參與的全部犯罪
(2)具有數個實施犯罪行為在整體上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這兩個條件
(3)只是行為人實施了受賄行為,而不是僅僅只是收受了賄賂。
有請托人收受賄賂后送與之有關財物時屬于受賄行為嗎?不是,有請托人收受賄賂應當認定為受賄行為。共同犯罪具有“組織”“全部”等特征,應當在共同犯罪中分別處理。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或者實施行為只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不以共同犯罪論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或起次要作用的,按照主犯處罰,但應酌情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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