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行示威也要有序!深圳刑事犯罪律師告訴你法律對此的規定
非法會議、游行、請愿罪,是指進行會議、游行、請愿,未按照法律劃定請求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刑事犯罪律師一起看看吧。
非法會議、游行、請愿罪在我國1979年《刑法》中并未劃定,但在1989年10月31日頒布的《會議游行請愿法》中對非法會議、游行、請愿行為劃定了刑事懲罰條目。該法第29條第3款劃定:“未按照本法劃定請求或許請求未獲許可,或許未根據主管構造許可的起止時候、地址、門路舉行,又拒不聽從遣散敕令,嚴重毀壞社會秩序的,對會議、游行、請愿的擔任人和間接義務職員按照刑法無關劃定追查刑事義務?!?
由此可見,在1997年《刑法》訂正前,對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是以1979年《刑法》第158條規定的擾亂社會秩序罪定罪處刑的??紤]到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有別于一般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公共秩序的行為,有單獨規定的必要,1997年《刑法》第296條單獨增設了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96條規定了“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罪名。
非法攜帶武器、管束刀具、爆炸物列入會議、游行、請愿罪,是指違背法律規定,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行為。
非法攜帶武器、管束刀具、爆炸物列入會議、游行、請愿罪是1997年《刑法》訂正時新增設的。在1997年《刑法》訂正以前,對非法攜帶武器、管束刀具、爆炸物列入會議、游行、請愿行為的刑事懲罰主如果根據《會議游行請愿法》第29條第1款和第2款的劃定,即“進行會議、游行、請愿,有犯法行為的,按照刑法無關劃定追查刑事義務。
攜帶武器、管束刀具或許爆炸物的,按照刑法無關劃定追查刑事義務”。這也就是說,在1997年《刑法》訂正以前,對非法攜帶武器、管束刀具、爆炸物列入會議、游行、請愿的行為是按1979年《刑法》第163條劃定的“私藏槍支、彈藥罪”追查刑事義務。然而,法律禁止行為人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是為了保證活動的和平有序進行,也是為了避免在發生沖突時暴力程度的升級,因此,本罪與“私藏槍支、彈藥罪”在構成要件上存在諸多不同。
鑒于此,1997年修訂《刑法》時增設了本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97條規定了“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罪”罪名。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法律禁止行為人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是為了保證活動的和平有序進行,也是為了避免在發生沖突時暴力程度的升級。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深圳刑事犯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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