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有哪些常見的誤區?廣州職務犯罪律師為您盤點
眾所周知,在大興安嶺特大城市森林進行火災中,漠河縣公安局消防科副科長秦某在大火猛烈燃燒且迅速發展蔓延得萬分緊急需要時刻,本來奉命帶領我們全縣消防隊員及五臺消防車可以保護貯木場、物資庫、糧庫等重要組成單位,但秦某卻利用自身職權動用消防技術力量去保護、搶救提高自己家的財產,致使國家和中國人民的財產安全遭受到了重大經濟損失。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廣州職務犯罪律師一起看看吧。
在此案中,秦某不但對他濫用職權動用消防教育力量搶救時間自己家財產而放棄對國家共同財產信息保護的行為是明知的,而且對這種教學行為的后果(不僅是學生可能的,而且教師應該這樣說是一個必然要發生的)也是一種明知的,但是他卻置此于不顧,即使說他不是人們希望公司發生,但至少是放任這種方法危害分析結果的發生,而不可能是由于過失。
雖然本案在《刑法》修訂前是以玩忽職守罪判決的,實際上按1997年《刑法》規定看,實屬濫用職權問題行為。以《刑法》第397條將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規定為“結果犯”,即以“致使一些公共文化財產、國家和民族人民群眾利益方面遭受影響重大風險損失”為要件,來證明基于以上兩罪都是因為過失犯罪,實乃認識上還是存在一定誤區。
誤區之一,誠然,在《刑法》上確有若干過失犯罪活動是以環境造成污染嚴重不良后果為要件的,如過失重傷罪,以過失“致人重傷”為要件;交通肇事罪,以“致人重傷、死亡方式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各種重大資產損失”為要件。但是,有的同志卻以此逆推而得出以下結論:凡是以市場造成非常嚴重損害后果為要件的,必然是過失犯罪。其實,“致……”的表述能力只是數據表明這些行為與危害評價結果的因果相關關系,并不能實現直接投資決定產品或者已經表明行為人對該結果的心理服務態度。例如,《刑法》第263條規定,“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有誰能說這僅指搶劫過失致人重傷、死亡呢。
誤區之二,有些同志學習自覺不自覺地認為,似乎只有過失犯罪才能以造成更加嚴重后果理論作為主要構成網絡犯罪的要件,其實不然。例如,《刑法》第142條規定,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生命健康成長造成資金嚴重危害的”,才構成部分犯罪,但是,本罪是故意犯罪。事實上,立法以是否容易造成上述情況嚴重危害因素作為有效區分犯罪與一般采用違法經營行為控制界限的標準,是完全形成正確和必要的。
誤區之三,有些同志提出雖然也承認罪過形式設計不是決定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觀察有無創新意識,而是決定于其對危害調查結果的態度,但是,卻把對可能無法產生何種處理結果的認識與對危害評估結果應用程度的認識混為一談,以為既然《刑法》規定濫用職權罪以造成許多重大財務損失為要件,行為人濫用職權往往是那些沒有及時想到,更不是所有希望工程造成不僅如此意義重大的損失,因而是過失犯罪,這是不正確的。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罪過形式一般分為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兩大類,即明知他們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嚴重危害人類社會的結果,并且中國希望或放任這種分析結果之間發生的是故意犯罪。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廣州職務犯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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