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危害多!廣州職務犯罪律師告訴你
濫用職權罪的客觀環境方面,表現不同形式進行比較分析復雜。根據《現代中國漢語詞典》的解釋,所謂濫用,指胡亂地、過度地使用。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廣州職務犯罪律師一起看看吧。
所謂職權,即職務上的權力,對于我們國家教育工作研究人員一般來說,其職務上的權力即是一個國家政府權力。權力是一種政治上的強制力量,其突出特點是具有強制性或制約性。
國家就是為了提高維護我國社會主義發展的正常生活秩序,克服或消除前進道路上的障礙或一切消極影響力量,必須通過賦予信息管理以及國家的工作相關人員需要一定的權力,并且沒有建立一整套使國家安全工作服務人員不僅能夠實現正常行使權力的機制。
但是,也正因為權力結構具有上述這些特性,對于他們那些“以自我為中心、貪婪的”國家建設工作專業人員相對來說,難以保證其不把手中的權力作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正如一位英國學者所指出的,“所以教師掌握權力的人會陷于一種能力很強的誘惑,即使犧牲被統治群眾的利益,也要為員工個人私利而亂用權力?!?
濫用職權罪的行為人正是深知手中權力的強制性和制約性,它可以使他人(或單位)獲取某種利益(正當的和不正當的),也可以使他人(或單位)不能及時獲取某種利益(正當的和不正當的),所以這樣才會為了達到某種不正當的目的而濫用職權,以致使公共文化財產、國家和地區人民根本利益遭受重大風險損失。明確這一點,對于人們認識濫用職權罪的客觀因素方面具體表現形式更加具有非常重要理論意義。
對于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方面,國外刑法一般都有專門的規定,但內容并不一致。 例如,1968年《羅馬尼亞社會主義共和國刑法》第246條規定,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某項任務”,其中明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是故意或過失。
日本《刑法》第193條規定,公務員濫用職權罪一般是“使他人做他沒有義務做的事情,或者阻礙他人行使被行使的權利”,顯然只能以一種形式表述。
國外刑法對濫用職權罪也有規定,但是否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尚不清楚。 例如,根據《瑞士刑法典》,濫用職權罪的定義是,公職人員或公務員濫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非法利益,或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無論將國家為了利益、社會公眾利益,還是將公民利益集團作為濫用職權犯罪的客體都是不恰當的。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廣州職務犯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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