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給夫妻一方,能否要求另一方承擔還款責任?上海離婚財產糾紛律師為您解答
在平時的生活中,我們會遇到許多與法律相關的問題,比如夫妻共同債務相關的問題。無論處于什么樣的情況之中,法律都會給我們提供解決問題的方法。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離婚財產糾紛律師一起看看吧。
問:告貸給夫妻一方,是否要求另一方承擔還款責任?
答:婚姻關系存續時期,以夫妻一方名義所欠的債權,原則上應該認定為夫妻配合債權,夫妻兩邊都應負擔還款義務。但夫妻一方可以或許證明,出借人與借款人明確 約定借款系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夫妻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該借款只能由借款的一方的承擔責任。
案例:夫妻一方告貸原則上為夫妻共同債務
王某與張某曾是夫妻。2013年6月8日,兩邊商定“王某一切債權與張某有關”。2014年3月19日,王某向李某告貸10萬元,后未歸還該筆告貸。 2014年12月10日,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和張某歸還告貸本息。2014年5月25日,張某向法院告狀與王某離婚。在離婚訴訟中,王某陳說,自 已在未告訴張某的情況下向別人告貸50萬元,此中包括向李某借的10萬元。同年9月10日,李某與王某調處離婚。人民法院判決王某和張某共同償還借款本 息。
法官說法:在婚姻關系存續時期,夫妻一方以小我私家名義所負債權,應當根據夫妻配合債權處置。但夫妻一方可以或許證實出借人與借款人明確商定借款系個人債務,或者 能夠證明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該借款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因此,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時,為保 護其配偶的合法權益,應當與出借人明確約定借款為個人債務。
問:以簽訂生意合同的形式為民間借貸提供擔保,人民法院是如何處理的?
答:人民法院仍按官方假貨法律關系舉行審理。借款人不執行見效訊斷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但如果出借人堅持請求對方履行買賣合同,人民法院將駁回起訴。
案例:商定流質條目 訴求被駁回
石某與甲公司簽訂了一份告貸合同,商定石某向甲公司歸還款子1000萬元,告貸期限為兩年,告貸利率為年利率20%。同日,甲公司與石某又簽訂了四份商品 房生意合同,在該合同中商定,假如甲公司到期不還款,則石某能夠根據屋宇生意合同,請求將某區的到處門面房過戶至石某名下。簽訂合同第二日,兩邊對涉案商 鋪進行了商品房預售登記。后石某起訴甲公司,要求將四處門面房過戶至石某名下。法院認定,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具有流質條款的性質而無效,最終駁回了石某的訴 訟請求。
法官說法:所謂流質條目,是指當事人之間對于債務人屆期不執行債權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有權間接獲得典質財富所有權的商定內容。其因違背保管的準繩而 被現行法律覺得有效。本案的屋宇生意合同,兩邊商定一旦債務人不執行還款責任,債權人能夠抉擇施行生意合同,即獲得標的物所有權即為留置條目。因為生意合 同中標的物代價和買方應該領取的告貸金額差距較大,債權人往往在訴訟中直接要求依據買賣合同獲得標的物,而不再主張債務人還款。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 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問:法院關于虛偽訴訟、惡意訴訟是如何處理的?
答:關于虛偽訴訟、歹意訴訟當事人,人民法院應該采納其訴訟要求。關于涉嫌細微違法或犯罪的當事人,視情節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處理,追究其刑事責任。
案例:1500萬元告貸唯一借條,借款人訴請被駁回
張某訴稱,2014年王某急需資金周轉,向本人告貸150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在庭審過程當中,王某不僅對錢某的訴訟要求等主意毫無貳言,亦對巨額告貸現金方式領取、巨額融資告貸未商定利息等異常情形也不予反駁。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法駁回了錢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在官方假貨舉止,尤其是標的額較大的官方假貨中,出借人負擔領取體式格局的舉證義務。但這其實不注解只需當事人兩邊認可告貸究竟,法院就會按照借款人 的主意作出裁判,法院依然要根據法律要件的組成、合同履行行為等進行綜合認定和判斷,本案中1000萬借款現金支付不合常理,未約定利息亦不合常理,出借 人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巨額借款的現金來源,并就以現金方式進行交付及未約定利息做出合理解釋。這樣做可以避免一些人為達到侵占他人財產等目 的,與他人串通,通過法院的判決來轉移財產。
上海離婚財產糾紛律師提醒您,法律是解決問題的良好途徑,如果我們能夠學習更多的法律知識,我們將會有更好的方法去解決我們可能遇到的那些問題,較好的避免矛盾的進一步升級,如果您還有其他一些問題,歡迎來咨詢我們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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