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吳涇律師論述出賣親生子也屬拐賣兒童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被告人陳錦鳳與男朋友同居,并導致未婚先孕。因沒有能力撫養孩子,陳錦鳳決定給他人撫養。被告人乙女得知該消息后,告訴了被告人丁女,丁女詢問被告人丙女是否愿意領養別人的孩子。丙女考慮到自己沒有生育能力,遂同意領養。后乙女出面與陳錦鳳談好價格,生男嬰給陳錦鳳18000元,生女嬰給16000元,丙女表示同意。
2020年8月5日,陳錦鳳跟隨乙女坐出租車前往X縣的路途中生下一名男嬰,后轉到人民醫院婦產科住院部X號床住院做產后檢查治療。8月7日,乙女通知丙女、丁女拿18000元給陳錦鳳并將孩子接走。丙女、丁女來到醫院,丙女將錢交給乙女,之后由乙女和丁女來到病房和陳錦鳳交易。乙女把錢交給陳錦鳳后,丁女將男嬰抱走與丙女離開醫院回老家。8月19日,男嬰的父親獲悉孩子被陳錦鳳賣掉后到派出所報案。當日,陳錦鳳到公安機關投案。8月19日17時許和8月20日19時許,乙女和丁女分別被公安民警書面傳喚到案接受調查。同年8月20日,丙女到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乙女因犯介紹賣淫罪于2020年被X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20年6月4日刑滿釋放。
爭議焦點
1、關于乙女的定性問題,乙女是從他人處得知陳錦鳳想把自己新生的孩子“送”人這一消息,才與陳錦鳳聯系,其事前與陳錦鳳并不相識。其與陳錦鳳聯系的目的是為了自己無生育能力的侄女丙女能夠領養孩子,而不是以幫助陳錦鳳出賣自己的孩子,從中獲取利益為目的。其并未獲取任何報酬,其更看重的是中介行為的效果而非本人是否從中得利。拐賣兒童是以出賣為目的,行為人一般看重的是個人利益,而不關心兒童的最終去向。從乙女與買賣雙方的關系來看,其與丙女是親戚關系,對丙女的真實情況清楚掌握,在介紹收買孩子的過程中,公開、透明,不存在隱瞞或欺騙行為。而拐賣兒童罪在客觀行為上一般不具有上述特點。綜上,乙女主觀上明知介紹丙女收買的是被陳錦鳳出賣的孩子,仍然居間介紹他人收買,其行為符合收買被拐賣兒童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收買被拐賣兒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2、關于對原審被告人陳錦鳳的量刑問題,經查,原審被告人陳錦鳳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觀本案事實,陳錦鳳的行為雖然構成拐賣兒童罪,但其出賣的是其親生嬰兒,與“人販子”所采取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兒童的行為相比,社會危害性較小。從其出賣的背景、原因來看,其是未婚先育,無生活來源,確實出于無奈,主觀惡性不大;其雖有非法獲利的目的,但收取1.8萬元并非巨額利益;嬰兒被出賣后,也沒有受到摧殘、虐待,并且已回到親人懷中,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綜合犯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量刑情節,決定對原審被告人陳錦鳳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判決
原判認為,被告人陳錦鳳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被告人乙女明知被告人陳錦鳳出賣自己的親生子仍居間介紹,提供幫助,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錦鳳、乙女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丙女、丁女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其行為已構成收買被拐賣兒童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丙女、丁女所犯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錦鳳、丙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乙女、丁女為拐賣、收買兒童提供幫助,未獲利,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陳錦鳳、丙女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乙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乙女、丁女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綜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量刑情節,決定給予被告人陳錦鳳、乙女、丙女從輕處罰,對被告人丁女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六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陳錦鳳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二、被告人乙女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三、被告人丙女犯收買被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四、被告人丁女犯收買被拐賣兒童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五、扣押在案18000元贓款,由扣押機關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上訴意見
原審被告人乙女上訴稱,其行為構成收買被拐賣兒童罪而非拐賣兒童罪,一審對其定性不當。請求本院以收買被拐賣兒童罪對其定罪量刑。
百色市人民檢察院出具書面審查意見,認為原判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對上訴人乙女定性錯誤,對陳錦鳳、乙女二人量刑失當。建議本院對陳錦鳳減輕處罰,對乙女以收買被拐賣兒童罪定罪處罰。
二審判決
關于上訴人乙女及檢察機關提出的上訴、審查意見,本院作如下評判:
1、關于乙女的定性問題,經查,上訴人乙女是從他人處得知陳錦鳳想把自己新生的孩子“送”人這一消息,才與陳錦鳳聯系,其事前與陳錦鳳并不相識。其與陳錦鳳聯系的目的是為了自己無生育能力的侄女丙女能夠領養孩子,而不是以幫助陳錦鳳出賣自己的孩子,從中獲取利益為目的。其并未獲取任何報酬,其更看重的是中介行為的效果而非本人是否從中得利。拐賣兒童是以出賣為目的,行為人一般看重的是個人利益,而不關心兒童的最終去向。從乙女與買賣雙方的關系來看,其與丙女是親戚關系,對丙女的真實情況清楚掌握,在介紹收買孩子的過程中,公開、透明,不存在隱瞞或欺騙行為。而拐賣兒童罪在客觀行為上一般不具有上述特點。綜上,乙女主觀上明知介紹丙女收買的是被陳錦鳳出賣的孩子,仍然居間介紹他人收買,其行為符合收買被拐賣兒童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收買被拐賣兒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上訴人乙女的定性,上訴人的上訴意見與檢察機關的審查意見一致,本院予以認可。
2、關于對原審被告人陳錦鳳的量刑問題,經查,原審被告人陳錦鳳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觀本案事實,陳錦鳳的行為雖然構成拐賣兒童罪,但其出賣的是其親生嬰兒,與“人販子”所采取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兒童的行為相比,社會危害性較小。從其出賣的背景、原因來看,其是未婚先育,無生活來源,確實出于無奈,主觀惡性不大;其雖有非法獲利的目的,但收取1.8萬元并非巨額利益;嬰兒被出賣后,也沒有受到摧殘、虐待,并且已回到親人懷中,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綜上,原判對陳錦鳳的量刑過重,應予糾正。檢察機關的審查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
3、關于上訴人乙女的量刑,由于一審法院對其定性不當,造成對其量刑失當,故應對其量刑進行調整。鑒于乙女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相比較其他收買被拐賣兒童的犯罪較小,沒有收取個人好處,犯罪情節較輕,可適當從輕處罰;但其是累犯,應比照收買被拐賣兒童的同案人丙女、丁女從重處罰。檢察機關的該審查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陳錦鳳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上訴人乙女、原審被告人丙女、丁女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其行為均已構成收買被拐賣兒童罪。在收買被拐賣兒童的共同犯罪中,原審被告人丙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乙女、原審被告人丁女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陳錦鳳、丙女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上訴人乙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乙女、丁女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判對上訴人乙女定性不當、對上訴人乙女、原審被告人陳錦鳳量刑失當,本院予以糾正。綜合各原審被告人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量刑情節,決定對原審被告人陳錦鳳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原審被告人乙女、丙女、丁女從輕處罰。原判認定犯罪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對上訴人乙女定性不當,對乙女、陳錦鳳量刑失當,本院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右江區人民法院(2020)桂1002刑初404號刑事判決的第三、第四、第五項;二、撤銷右江區人民法院(2020)桂1002刑初404號刑事判決的第一、第二項;三、上訴人乙女犯收買被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四、原審被告人陳錦鳳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上海刑事訴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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