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香路律師談罪名管轄機關及立案標準
國家監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的《關于加強和完善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進一步明確了監察管轄與偵查管轄銜接機制。
管轄罪名劃分《意見》第一條明確了監察機關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管轄罪名的具體劃分原則,其中:關于監察機關管轄罪名范圍,既包括《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點擊查看)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列舉的88個罪名,也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的人民檢察院亦有權管轄的14個罪名。上述罪名中,司法工作人員以外的公職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監管人罪、非法搜查罪由監察機關管轄。
關于監察機關與人民檢察院管轄罪名劃分。對人民檢察院有權管轄的14個罪名,監察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均有權管轄。涉嫌上述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員,如不涉嫌貪污賄賂等監察機關管轄的其他職務犯罪,一般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必要時監察機關也可以立案調查。監察機關立案調查或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后,應當及時通報對方。
關于監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管轄罪名劃分。根據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意見》第一條第三款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轄分工規定》,監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共管罪名共計37個,其中包括《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列舉的30個罪名,以及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等7個罪名,以上共計37個罪名。確定管轄時,應當重點把握犯罪主體是否屬于公職人員,其中屬于公職人員的由監察機關管轄,不屬于公職人員的則由公安機關管轄。(注:《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轄分工規定》中并無管轄“挪用特定款物罪,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的規定)綜上,《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列舉的88個罪名,扣除其中監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共管的37個罪名后,其余49個罪名由監察機關管轄。
此外,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等兩個罪名屬于監察機關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共管罪名,如系公職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監察機關有權管轄,其中屬于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人民檢察院亦有權管轄;其余情況下由公安機關管轄。(注:近日,公安機關對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的棲霞市委原書記姚秀霞、棲霞原市長朱濤采取監視居住,后轉為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令人不解的是按照上述原則對公職人員應由監察機關管轄。)互涉案件辦理監察機關與其他機關互涉案件限于主體同一型互涉,即同一主體既實施了職務犯罪,又實施了其他犯罪。關于互涉案件辦理原則。依照監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和《意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被調查人既涉嫌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的,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是指由為主調查的監察機關承擔組織協調職責,包括協調調查和偵查工作進度、協商重要調查和偵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項;“其他機關予以協助”一般是指在分案辦理模式下,由監察機關統一組織協調,確保形成工作合力,公安機關等其他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收集證據,查明案情,協助監察機關查明其他犯罪事實,協助發現職務犯罪線索,根據案件辦理需要對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協助監察機關采取搜查、通緝、網上追逃、勘驗檢查以及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等調查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職務犯罪和其他犯罪并非同一主體實施,但犯罪事實之間有較強牽連關系的事實互涉型案件,雖然不屬于監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互涉案件,但監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在調查、偵查中應當按照監察法第四條第二款和《意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分別依照法定職責開展工作并加強溝通協作。關于互涉案件辦理模式。依照監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和《意見》第二條等規定,監察機關與其他機關就互涉案件主要有以下兩種辦理模式:一是分案辦理,又稱分別管轄,是指監察機關和其他機關分別對依法屬于其管轄的職務犯罪、其他犯罪案件進行調查、偵查,且一般以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的辦理模式。分案辦理模式是監察機關、其他機關特別是公安機關互涉案件辦理的首選模式。二是并案辦理,又稱合并管轄,是指監察機關對依法屬于其管轄的職務犯罪和其他機關管轄的犯罪案件一并進行調查的辦理模式。這種模式通常適用于監察機關與人民檢察院互涉案件。
還有一種特殊情況,監察機關調查職務犯罪過程中,發現被調查人還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其他犯罪。若其他犯罪事實與職務犯罪事實緊密關聯(比如自洗錢等)或者由監察機關查證較為便利的,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待一并查明被調查人所涉其他犯罪事實后,將該部分犯罪事實移送公安機關管轄,所涉案卷材料、涉案財物同時移送,在移送時機把握上通常是待職務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并擬移送起訴前,也即此時再分案辦理。
《意見》第七條明確規定了管轄移交原則,即在調查、偵查階段,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發現調查、偵查的案件屬于其他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辦理案件移送手續,解除已經采取的留置或者刑事強制措施,做好留置與刑事強制措施的轉換、銜接工作,并將案卷材料、涉案財物移送有管轄權的同級機關。需要指出的是,依照《意見》規定,監察機關接受其他機關移送案件的,在接受涉案財物前應當先辦理立案調查手續,且其他機關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監察機關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與其他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相同。 上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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